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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告
甲○○
被告
國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月字第三四一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5861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月字第34188 號)。惟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91年12月16日,兩造間就該筆債務已另達成協議,約定總額新臺幣(下同)820,000 元債務,先分期清償其中160,000 元(91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各清償80,000元),其餘660,000 元則由原告以介紹工程方式扣抵(以被告實際承包為準)。原告於清償160000元後,即依約介紹被告工程(例如:國登營造承包工程、福利總處裝潢工程等),詎被告並未積極與對方連繫或前往購買標單,是而無法實際承包。然此非可歸責原告,前開和解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即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既另與原告達成和解,自不得再執原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一紙、收據二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188 號民事執行卷核對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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