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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瑋興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乙○○ 原住高雄
被告
甲○○○
被告
之二號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瑋興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興公司)於民國89年3 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期間自89年3 月22日起至年3 月22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利款利率加碼年息0.63% 計付。詎主債務人僅繳款至93年8月22日公司即倒閉,迄尚餘本金739,18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廷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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