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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樓之5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綺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綺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綺紡公司﹚邀同被告甲○○、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 月13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13日起至95年9 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固定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借款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連帶保證人亦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訂立同一內容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㈡、詎料,被告竟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75,624元,及至93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即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924,376 元及分自93年10月13日、9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成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中小企業「活力貸」貸款徵信暨批覆書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從而,被告既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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