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97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之1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甲○○、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甲○○、丁○○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威京公司、甲○○、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威京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1日邀同被告甲○○、丁○○、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威京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擔保,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威京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4 紙。嗣被告威京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3年6 月8 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 元,約定於93年12月5 日清償,利息以年息5.46% 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並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收執。詎前開借款自93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息,且被告威京公司已呈無營業跡象及在他行庫均已發生逾期,依約本借款視同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1,800,000 元及自9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丁○○、己○○暨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 元及自9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6% 計算之利息,與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己○○則以:伊未擔任被告威京公司之保證人,亦非被告威京公司之股東,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股東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關係。原告所提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己○○」之簽名非伊所為,其上之印文亦非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威京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威京公司、甲○○、丁○○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威京公司於93年6 月8 日向其借款1,800,000 元,並由被告甲○○、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於93年12月5 日清償,利息以年息5.46% 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並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1 紙交原告收執,詎上開借款自93年9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視同借款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1,800,000 元及自9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 紙、保證書影本1 件、約定授信書影本3 紙、往來明細查詢記錄影本1 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京公司、甲○○、丁○○連帶給付借款1,800,000 元及自9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6%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己○○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己○○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固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影本各1 件為證,惟被告己○○否認其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否認原告所提上開文書內「己○○」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第357 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以及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屬實,茲將理由析述如下:
⒈被告己○○於94年3 月10日及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時曾分別當庭書寫姓名、住址等與原告所提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記載之相同資料附卷。以被告己○○當庭書寫字跡與原告所提文書之字跡,二者相互比對,以肉眼觀之,二份字跡之運筆、勾勒方式均有不同,應非同一人所為,堪可認定。
⒉被告己○○之身分證於90年7 月17日換發後未曾遺失,亦未補發,業據被告己○○當庭提出其所有之身分證原本為證(以影本附卷供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提其為辦理本件貸款而製作之建檔資料內留存之「己○○」身分證影本,非僅照片異常模糊,五官難辨,且照片之深色背景亦與被告提出身分證正本之照片為淺色背景有異。此外,原告所提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己○○當庭提出之身分證原本,經比對結果,亦有下列不同之處:①原告留存之「己○○」身分證影本正面出生年月日及換發日期欄所載之數字明顯右偏;被告提出之身分證正面出生年月日及換發日期欄所載數字則未右偏。②被告提出之身分證背面本籍欄內之「- 」劃線在「市」字之正上方;原告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背面本籍欄內之「- 」劃線則在「市」字之右上方。③原告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背面出生地欄內「台灣屏東市」之記載及刪除「市」字之圈選記號均往欄位之右方偏斜;被告提出之身分證背面同一欄位相同之記載及刪除記號則均往欄位左方偏斜。基於以上之不同,足認原告留存之「己○○」身分證影本並非自被告己○○本人所持有且從未遺失之身分證影印而得。
⒊原告聲請本院調取之93年度執字第39395 號執行卷內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己○○」之簽名及印文,經以肉眼判斷,雖認與原告提出之保證書、授權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相符。然而,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保證書、授權約定書上「己○○」之簽名、蓋印確為被告己○○所為而屬真正,已如前述,故原告欲以此證明其所提上開文書確為被告己○○簽名用印,洵非有據。
⒋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被告己○○為威京公司前開貸款債務之保證人情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擔任威京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另有其人,而非被告己○○。
⑵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連帶給付借款1,800,000 元及自9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6% 計算之利息,與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