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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6號

返還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告
力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捌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27日簽訂保全契約,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力鋐實業有限公司及原告乙○○保全服務,期間自92年5 月21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保全服務費則由原告先簽發分期之遠期支票共同交付被告,嗣於屆期時逐一兌現,惟原告於93年10月初發現被告未履行保全防護服務,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茲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支票8 紙之給付原因消滅,票據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將溢收之支票8 紙返還原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終止保全服務契約後之返還溢收支票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 紙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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