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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文忠
被告
大幸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樓
被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大幸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1月6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本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 機動計息,每月6 日平均攤還本息,分60期給付,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3年9 月6 日之本息,餘則未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丁○○、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大幸實業有限公司、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大幸實業有限公司、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各一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於3,778,251 元,及自93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自93年9 月6 日起算云云,然本件被告至93年10月7 日始應負遲延清償責任,而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故原告請求違約金自93年9 月6 日起算,於法無據,其請求93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之部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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