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名門健康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萬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有文。又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即⑴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⑵共同訴訟。⑶訴訟參加。⑷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⑸訴訟程序之停止。⑹當事人本人之到場。⑺和解。⑻本於捨棄之判決。⑼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⑽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五號裁判參照)。再者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具狀追加被告名門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按刑事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中關於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僅限於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謂⑴一人犯數罪。⑵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⑶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⑷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查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名門健康用品有限公司部分,顯與刑事訴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承前述復非在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一條規定用之範圍內,故本件訴之追加顯乏依據。依首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被告名門健康用品有限公司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