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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
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告
佳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主機板、顯示卡、音效卡等各式電腦零件及周邊設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原告均已出貨交付被告,經被告簽收無誤,詎原告向被告收取貨款時,被告竟多所拖延遲不給付,為此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簽收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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