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 原告
- 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律師
- 被告
- 佳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主機板、顯示卡、音效卡等各式電腦零件及周邊設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原告均已出貨交付被告,經被告簽收無誤,詎原告向被告收取貨款時,被告竟多所拖延遲不給付,為此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簽收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