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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德穎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轉投資被告德穎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穎公司)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所發行面額十元之普通股票共五十二萬五千股,為被告德穎公司之股東。

二、被告乙○○為被告德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對公司法人之行為應負連帶之責任。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委託原告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以股東之身分發轉投資事項詢問函,透過公司股務代理人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函請求被告德穎公司完成提供公司股東函證事項之資料,以供原告公司轉投資業務會計認列之用。惟其股務代理人竟稱已無法與被告取得連繫,原告乃依德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住所多方查詢,並與被告乙○○連繫,皆查無音訊。後向經濟部工商登記課查詢,始知被告德穎公司已於九十二一月二十三日變更其營業住所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十六號十七樓之二,再連繫仍未有結果。致使原告公司無法為轉投資損失之認列。

四、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條有關章程簿冊之備置規定:「一、董事會應將章程...,損益表備置於本公司,...二、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債權人得檢具利害相關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此為股東有查閱營業報告之權利及公司有提供表報之義務。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報告之」、「公司資產顯然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應即聲請破產」。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經營不善,既不通知召集股東,對原告會計函證之請求,又置之不理,使原告無法於會計帳目中之轉投資事業部份為損失之認列,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條及二百一十一條甚明。

五、茲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二條之規定「投資損失之認列,應有投資事業之清算證明文件」,因被告之違反前項所規定之義務,對原告之請求為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將使原告於會計中仍有轉投資於被告德穎公司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項目,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之規定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導致原告因此受有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稅金繳交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投資匯款水單、被告德穎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轉投資資事項詢證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德穎公司之股東,因被告德穎公司經營不善,既不通知召集股東,對原告會計函證之請求,又置之不理,使原告無法於會計帳目中之轉投資事業部分為損失之認列,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條及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義務,其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將使原告於會計中仍有轉投資於被告德穎公司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項目,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法規定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所受有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稅金繳交損失之事實,固據提出投資匯款水單、被告德穎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轉投資資事項詢證函等件為證。惟查,「...董事會應將章程...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債權人得檢具利害相關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又「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報告之」、「公司資產顯然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應即聲請破產」,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縱有違反前述公司法規定,亦不當然導致原告無法為損失認列而受有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稅金繳交之損失,蓋此時原告僅係一時無法為損失之認列而已,倘被告德穎公司果為經營不善,資產不足抵償債務,其利害關係人自得循聲請公司清算或宣告破產之程序,確認相關之權利義務,是時原告即可取得轉投資事業損失認列之證明文件,寬減上述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稅金繳交,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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