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 原告
- 罡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三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民國九十年間被告三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攬工程名稱「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之水電空調後續工程」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風機一批,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原告已經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則交付五紙支付供付貨款之用。詎前開支票僅有三紙兌現,其餘則經提示遭退票,迄尚餘貨款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未獲清償,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一份、出貨單八張、統一發票四紙、支票影本三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一份、出貨單八張、統一發票四紙、支票影本三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