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丁○○ 忠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被告丙○○、丁○○各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十八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被告忠誠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與被告丁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丙○○所設立、經營之 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誠搬家公司)、忠誠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忠誠實業公司)、鍾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鍾陳公司)均屬經營 不善、獲利甚少之企業,由被告丙○○實際負責該三家公司之業務並掛名總經理 且有時對外自稱「丁○○」,被告甲○○則使用化名「吳沛萱」並任副理兼會計 ,被告丁○○則冒名「江天龍」並擔任被告丙○○之司機兼助理,其三人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十七樓、同縣市○○路○ 段三十三號五樓之五等營業處所,利用忠誠實業公司及忠誠搬家公司等名義,以 在報紙、雜誌刊登廣告並接受採訪、設立網站、參加「中華民國加盟促進協會」 辦理之聯合加盟說明會、加盟展等方式,對外宣稱:「忠誠公司擁有六十八個加 盟點及百輛車隊」、「忠誠搬家公司一年約有七千戶的業務量,每一戶搬家的平 均收費約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年營業額約在六千三百萬元」等語,再於加盟 契約條款中或於簽約時以口頭方式,向欲加盟者誑稱可提供區域保證(即同一區 域內不存在其他加盟商與之競業)、年營業額一至二百萬元不等之業績保證(如 年營業額未達約定之金額,即負補足差額或全額退費之義務)等承諾,使包含原 告在內之三十五人不疑有他,而與被告丙○○等人簽訂加盟契約,該合約書內亦 確實載明提供原告保障年營業額一百萬元,原告並依約交付六十萬元(加盟金四 十萬元、保證金二十萬元)予被告丙○○等人。惟事後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 之事實,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 四三九四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丁○○各自九十 三年三月十八日、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被告忠誠實業有限公司自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