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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
乙○○
被告
飛璜騰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叁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至十二月止,陸續向訴外人五洲絲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洲公司)購買褲襪,五洲公司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尚欠五月、十一月及十二月共六筆貨款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經扣除十月份退貨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及十一月、十二月二批貨未附紙板扣款一萬零八百元,被告尚積欠五洲公司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五元。嗣五洲公司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2被告雖抗辯五洲公司所交付褲襪有瑕疵,然雙方交易期間長達九個月,交易次數共二十三次,若品質不良,被告豈會繼續叫貨,況原告出貨前,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樣品寄予被告,經被告確認後才生產,被告將貨物轉售日本後,始主張貨物有瑕疵,顯然係預謀欺騙原告出貨,事後再以不良品賴帳。日商向被告所提不良品數量及金額表,表列之電腦銀蔥褲襪、大菱形格褲襪、緹花中統襪(九十一年四月份)不是五洲公司出貨,不能要求五洲公司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1原告所提發票KD00000000,金額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根本無此筆交易,另五筆發票金額亦不正確,應扣除包裝資材及包裝代工費。2伊將原告交付之貨物轉售日商Fairy Club公司後,日商於九十年十二月份反應貨品有瑕疵,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一同前往日本確認瑕疵及尋求解決,但原告均以春節將至生意繁忙為藉口拒絕,被告只好於九十一年三月自行前往日本,結果不但未收到貨款,日商反向被告求償日幣一千四百一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元,並以日商未付被告之前款日幣一千二百零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主張抵銷,被告因此受到日幣一千二百零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折合新台幣三百七十二萬七千餘元)之損害,其中五洲公司所交付之不良品係日幣一千零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折合新台幣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五洲公司應予賠償,被告以之與本件貨款主張抵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五洲公司購買褲襪,積欠貨款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五元未清償,五洲公司業將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情;被告則以:五洲公司所交付貨品有瑕疵,被告下游客戶日商Fairy Club公司向被告求償日幣一千四百一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元,並以日商未付被告之餘款日幣一千二百零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主張抵銷,致被告受到日幣一千二百零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之損害,其中五洲公司所交付之不良品係日幣一千零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折合新台幣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五洲公司應予賠償,就此與本件貨款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五洲公司購買褲襪,被告尚積欠五洲公司貨款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五元,發票號碼KD00000000,金額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之貨款,係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送之貨,當時忘記開發票,而補開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發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被告對發票所載金額、數量及事後補開發票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貨款要扣除包裝資材及包裝代工費等語,經查原告已提發票證明買賣價金,被告辯稱尚須扣除包裝資材及包裝代工費,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未舉證,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五洲公司貨款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五元,堪予採信。次查原告自訴外人五洲公司受讓本件貨款債權,業據原告當庭提示債權讓與書原本予被告,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基於債權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四、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債務人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已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茲就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被告辯稱:九十年五、八、九、十一月份之絲襪是由訴外人五洲公司所交付,因五洲公司所交付之絲襪有瑕疵,被告下游客戶日商Fairy Club公司向被告求償日幣一千四百一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元,並以日商未付被告之前期款日幣一千二百零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主張抵銷,被告因此受到日幣一千二百零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之損害,其中五洲公司所交付之不良品係日幣一千零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折合新台幣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五洲公司應予賠償,被告以之與本件貨款主張抵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日商Fairy Club公司出具求償之書信(見卷第九八頁、第三九頁)、五洲公司之發票及以日商Fairy Club公司為買受人之出口報單為證(見卷第一0六至一三七頁)。經查:日商Fairy Club公司所列之不良品(見卷第九八頁),其中電腦銀蔥褲襪及大菱形格褲襪,不在五洲公司發票所載品名之列,被告又未能證明此二項絲襪係五洲公司所生產,應可認定此二項貨物並非五洲公司之貨物,又其中九十一年四月份之緹花中統襪,被告自承非五洲公司之貨物,是此項亦應予以剔除,其餘表格所列之不良品,與五洲公司九十年八、九月份發票所載品名相符,而發票及出口報單所載貨物名稱、數量,亦相符合,堪認被告將五洲公司發票所載之絲襪售予日商Fairy Club公司。被告因五洲公司之貨品有瑕疵,遭日商索賠,並經日商以未付被告之前期款主張抵銷,致被告未能收到前期貨款受到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五洲公司賠償。次審酌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查不良品表格所列品名,經剔除電腦銀蔥褲襪、大菱形格褲襪及九十一年四月份之緹花中統襪,其餘屬五洲公司所生產之絲襪,價值共為日幣四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九十元,被告雖以:五洲公司所交付之不良品係日幣一千零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折合新台幣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以之與本件貨款主張抵銷等語,惟查電腦銀蔥褲襪、大菱形格褲襪及九十一年四月份之緹花中統襪,既不能證明係五洲公司所生產,自應予以剔除,是被告主張以日幣一千零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折合新台幣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元)抵銷,為不可採。本院依照日商向被告求償日幣一千四百一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元,與日商未付前期價金日幣一千二百零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抵銷之比例計算,日幣四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之求償額,所得扣抵之前期價金為三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一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依日圓一元折合新台幣0.三元計算),為被告因五洲公司所交付有瑕疵之絲襪所造成被告之損失,是被告得向五洲公司求償一百一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查原告受讓五洲公司之貨款債權額為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五元,經被告向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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