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 原告
- 速配佳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崇文律師
- 被告
- 新鴻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速配佳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之標的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一三號至四一七號如附表所示之樓層與十個停車位,於附表所示之期間,總計積欠原告管理費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爰依據公寓大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向被告租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一五號一樓及四一七之二號一樓二間空屋,被告乃以租金抵繳積欠之管理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其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速配佳庭住戶規約、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曾出租其所有之二棟房屋予原告,並以租金抵償管理費用云云,惟據其所提出之速配佳庭管理委員會函及借據所載,原告係向被告借用二棟房屋,並非向被告租用房屋,是被告抗辯得以租金抵償管理費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