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零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零貳佰叁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B-四八九一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二五巷往三和路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街一二五巷與仁義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IYB-二○○號重型機車,沿仁義街往龍門路口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以上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白在案,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函、現場照片可稽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特別看護費七萬四千八百元、停業損失九十二萬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及機車損害一萬五千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之指訴,主要無非稱:「‧‧‧他(指被告)一直說我不對,我(指原告)那條閃黃燈,他那條閃紅燈,那條為小路,出車禍時是這樣」(參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足見其所指訴之被告過失情事無非有二:⑴被告未注意現場之閃光號誌⑵被告乃處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查
⒈按本件刑事偵查時向臺北縣政府函查之結果可知本件系爭之閃光號誌,乃至九十一年五月方由台灣電力公司送電啟用,故本件案發當時(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根本不可能有如原告所指稱之閃黃燈及閃紅燈之情形,是原告此項主要指訴已有違誤。
⒉本件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更係據此而判定被告所行駛者為支線道,而應禮讓行駛主線道之原告之幹道車先行(即「‧‧‧三、路權歸屬:二車不同向;當行經閃光口時,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是其謬者益大,至於嗣後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將意見文詞改為「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即其亦認定案發現場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然既為如此,則如何認定被告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而原告為主幹線道,其依據所憑為何,則未見說明。
⒊至於刑事確定判決更僅以「巷」、「街」之名義上不同(被告行駛於三重市○○街一二五『巷』,而原告行駛於三重市○○○街』),即認定兩造所行駛之道路有主、支線道之分,益屬率斷與無據,尤難令人信服(何以『街』必大於『巷』?)。
㈡退而言之,容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之請求金額亦多有不合,除尚未扣除「與有過失」之分擔比例外,其內容亦有不當:
⒈醫藥費部分:應扣除健保已給付之費用
⒉特別看護費部分:未見任何單據,是否確屬真實大為可疑。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首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之楊束靜雖證稱其於三重市○○路○段一二號之一開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得知三重市根本無上開「三和食品行」之登記設立(僅於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市場第一賣店七號有一家「三和食品行」,負責人為陳蔡瓊琅),從而證人所言是否屬實,且原告薪資否真有達四、五萬元之多,恐尚待其提出書面證明(如報稅資料等),自難單憑證人片面所述,即足為證。
⑵況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雖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入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院」,即其於受傷後十二日後始已出院,則其治癒出院後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完全喪失之情形?其喪失之比例為何?是否已回復?均有待原告舉證。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未見提出任何證明,以供酌參,且是否終生殘廢亦未可知。
⒌物之損害部分:證人陳靜根本係原告之親屬(其小姑),其證詞之偏頗,已難避免。退而言之,證人陳靜所言:「‧‧‧後來原告就買中古機車還給我,當時買中古機車我知道花了一萬多元,那輛受損機車還在地下室。」,依其所稱則原告請求之依據乃另行買中古機車予伊之費用,此與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之主張乃「該車被毀損當時之車輛價值為一萬五千元整,‧‧‧」,其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且如真有購買中古機車,縱無發票,何以竟連收據均付之闕如。
㈢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B─四八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二十五巷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二十五巷與仁義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IYB─二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處理之警員到達現場時,向警員表示為車禍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是出於過失。如果駕駛人要免除責任,必須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的注意,或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積極有所作為,卻仍不免發生損害。換言之,駕駛人必須證明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係非因過失所致,始能免責。本院審理中,被告僅辯稱原告指訴、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不可採云云,但未能舉證免除其過失推定,依照前述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理由。
㈣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並提出醫藥費支出單據八張為證(本院調解卷第十六至二三頁)。被告對上開單據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醫藥費,不應包括健保給付之金額。
⑵經查,「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裁判著有明文(本院卷第一九頁)。因此,原告依法既不得請求醫藥費單據中健保給付之金額,自應將此部份金額扣除。故原告僅得請求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1800+620+14197+14410+470+310+5001+530=37338)。
⒉特別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馬偕醫院住院共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於祐民綜合醫院住院共十三日、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於馬偕醫院住院共八日,每日均由家人看護,此段期間人力必須支出,應可請求看護費,依照看護費每日二千二百元、共三十四日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四千八百元。
⑵查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住院二次,先後合計共二十一日一節,業經提出馬偕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本院調解卷第一八、二二頁),該二紙收據即已載明原告所主張之住院期間,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對屬實,並有馬偕醫院函覆刑事庭之回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六頁);另原告主張於祐民綜合醫院住院十三日一節,業已提出該院住院收據一紙為證(本院調解卷第一九頁),該紙收據上亦明確記載原告所主張之住院日期。故原告主張曾經先後三度住院、共三十四日等情,應可採信。
⑶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應可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左側(臀部)股骨骨折,除容易有瘀血、腫脹、疼痛等情形外,住院期間均需臥床休養,日常生活均有不便,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參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八頁資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為有理由。本院參照一般醫學中心全日看護費為二千元之標準,再依住院日數三十四日計算,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八千元之看護費,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⒊停業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初起即任職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二號之一三和食品工廠擔任滷味調理師,每月薪資約四萬至五萬不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受傷至今,均無法工作等情,業經證人即該工廠負責人楊束靜到庭具結證稱屬實,應可採信。縱使如被告所述,該工廠並未辦理登記,但既經證人到庭結證屬實,即不影響此部份事實之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受傷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計二十三個月,每月以最低薪資四萬元計算,共計九十二萬元之無法工作薪資損失。惟查,本院依職權所知,股骨骨折之癒合期間約為十至十八週,視個人情況而定,此有網路查詢之台南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復健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八頁)。故依最長癒合期間十八週計算,原告僅能請求四個半月(以每月四週計算)之無法工作損失,即以每月四萬元計算,再乘以四個半月,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停業損失十八萬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按身體、健康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此先後三度住院治療三十四日,於骨折癒合期間(以四個半月計算),更須整天時時刻刻注意,以防止任何意外發生,以免影響骨折癒合,除身體上的痛苦外,更因行動不便而影響平日活動機能,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的損害,且原告日後亦需負擔骨折後遺症(例如容易導致骨質疏鬆、骨折處容易酸痛等);以及原告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四萬餘元,被告現為康寧管理學院學生等兩造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三十萬元,始為適當。
⒌物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全車毀損已無從修復,該車被毀損當時之車輛價值為一萬五千元,被告應賠償此部份損失。經查,據證人陳靜到庭證稱:「那輛車是我借給原告使用,發生車禍之後,機車受損非常嚴重,腳踏板那邊都壞掉了,機車頭及手把也壞掉了,機車後側也受損,無法發動,後來原告就買中古機車還給我,當時買中古機車我知道花了一萬多元,那輛受損機車還在地下室。」等語(本院卷第四四頁),顯然該機車損害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照前述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此部份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提供一萬五千元之發票或收據,但依照一般中古機車市價行情及前述證人證詞以觀,認原告此部份請求,應屬可採,應予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述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車禍事故除被告具有過失外,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調閱並審酌刑事卷內各項證據後,認為上述認定並無不妥之處,且原告也未再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以為不同的認定,故上述認定應可採信。因此,本院認定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擔百分之三十的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七十的過失責任,方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看護費六萬八千元、停業損失十八萬元、慰撫金三十萬元及機車損害一萬五千元,共計六十萬零三百三十八元,但原告應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與有過失責任,故依比例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