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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道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壹佰零柒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

八、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肆佰零貳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道翔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八十萬元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給付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本息,其餘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七十八萬一千一百零七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二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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