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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徐福晉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丙○○
  • 被告
    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賴勝龍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由原 告與訴外人賴勝龍、賴勝鎧提供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七○二地號之土地, 與被告合作興建店舖集合住宅大樓。惟系爭房屋完工後,被告於辦理結算時, 以虛灌面積坪數及錯誤訛計房價之計價方式,要求原告負擔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一千五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未果,遂藉由兩造合約糾紛,在原告 未返還借款及擔保金之際,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坐落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七號一樓,以及同路段一五一號三樓房 屋與土地,然其中四川路一段一四七號一樓房地及二個車位價值顯逾二千多萬 元,業足已保全被告之債權,惟被告卻超額查封原告同路段一五一號三樓房屋 與土地,顯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又被告超額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一五一號三樓房地,致使原告辦理上開房屋變更用途一案 ,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有違查封效力為由撤銷,造成原告申辦變更用途費用 、支出管理費及原定出租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損失。 (二)原告因被告超額查封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損失金額項目如下: 1、申辦變更用途費用損失: 原告支付建築師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費、結構技師手續費、消防安全設備工 程費、申辦變更及室內裝修施工費等,合計十六萬七千六百元。 2、租金利益損失: 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租金三萬九千元及管理費三千四百三十四元,合計五十萬九千二百零八元。 3、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撤銷假扣押執行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上開 每月租金及管理費合計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 (三)為此,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⑴六十七萬六千八百零八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撤銷八十八年度執全天字第二七八九號假扣押執行,按每月四萬二千 四百三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抗辯如左: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為損害賠償,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其主張對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有利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是可知,原告對於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要件⑴具有侵害之行為;⑵須侵害他人之權 利;⑶侵害行為須有不法;⑷須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⑹須有故意或過失等均負有舉證責任。 (二)被告公司所為假扣押查封原告系爭板橋市○○路○段一五一號三樓房屋係法律 賦予合法權利之行使,無不法性可言,主觀上亦不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 失: 被告與原告及其配偶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訂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及其配偶提供座落板橋市○○段第七○二地號之土地持分三分之二參與合建 ,被告負責施工、興建。依契約第五條及特註事項第八項約定,被告交付予原 告及其配偶之保證金三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及無息借款八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合計 一千二百萬元,伊等應於過戶登記並交屋時一個月內歸還予被告,被告乃起訴 請求原告及其配偶依約返還之【原審案號:一審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 七號、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二號、三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發回原審)、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 九號,維持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零二十七萬六千元】,被告為免原 告脫產,並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四川路一段一四七號、四川路一 段一五一號三樓房地(假扣押裁定案號: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四○七三號、 假扣押執行案號:八十八年度民執天字第二七八九號),被告所為假扣押查封 行為係基於民事訴訟法賦予合法權利之行為,無不法性,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 權利。 (三)被告於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過程中,均無故意或過失超額查封侵害原告權利之 情事:查被告於聲請查封過程,係基於合法聲請之裁定及債權金額聲請查封原 告財產,執行過程中之判斷係以原告不動產揭示之登記資料為憑。(況實際拍 賣時,拍定價額常係低於市價甚多),被告係就保證金三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及 借款八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債權請求就原告所有坐落四川路一段 一四七號房屋及四川路一段一五一號三樓房屋;原告配偶賴勝龍所有坐落四川 路一段一四九號三樓、四川路一段一四七號二樓房地等四間房屋加以查封,後 經執行法院審查,認三間房屋價值已足保障被告債權,被告嗣後乃聲請就原告 配偶賴勝龍所有之四川路一段一四七號二樓房屋撤銷查封,本件已經執行法院 審查,無超額查封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超額查封,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該鑑 價報告鑑定原告所有四川路一段一四七號一樓建物之房地價值竟高達二千二百 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即房屋(包含土地價格)每坪四十一萬元】,該鑑價實 屬過高,將來該房屋進入拍賣程序時更不可能賣得二千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 元,該鑑定報告僅能作為參考,不可採信。 (四)原告應舉證說明何項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亦具因果關係 :原告提出之事證亦不足證明其因被告進行假扣押程序受有損害,或損害與假 扣押程序間具有因果關: 1、原告首應舉證其係何種「權利」受有損害,始得爰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之何種『權利』受有損害?蓋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以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為前提,始得請求賠 償損害;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及第二項規定,雖包括「權利 或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惟原告則須舉證被告具有主觀故意及背於善風俗及 有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2、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受有實際損害、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請求申辦上開房屋變更用途已為之繳納各項費用及依已定出租相當租金 之利益損失,惟假扣押查封並無礙於原告自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關於管 理費部分亦是房屋所有權人每月需負責繳交予管理委員會,如何要求被告公 司負擔,而假扣押亦無礙於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且該申請房屋變更用 途並非被告命原告申請,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甲○○(被告否 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並附條件同意承租人將系爭房屋辦理使用用途變更為 辦公室交付承租人,惟事後台北縣政府因系爭房屋遭假扣押查封,認為原告 申請變更房屋使用執照用途有妨礙登記效力,因此不同意原告變更房屋使用 用途,而無法出租予甲○○,惟如上述,被告係依法定程序合法聲請假扣押 裁定,其後亦起訴向原告請求獲勝訴判決在案,原告需給付被告一千零二十 七萬六千元,且假扣押查封並無礙於債務人自行使用收益,且該房屋仍得作 為住宅用途出租,對原告並無損害,本件係因該承租人要求承租系爭房屋作 為辦公室使用,而原告無法提供辦公室用途之房屋出租予承租人,與被告公 司無涉,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與甲○○,係因原告與承租人間租賃契約特 約條件無法達成之故,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況原告仍可將系爭房屋出租他 人或自行使用,再按原告竟請求至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日止之租金,惟該房屋 已在原告管理使用之中,其仍可自行使用,而該房屋本即為住宅,並非不可 出租他人,該房屋未加出租,係因無人承租或原告堅持以辦公室出租緣故, 與被告所為假扣押無涉。 ⑶原告主張伊因假扣押緣故無法出租辦公室與甲○○,甲○○轉而以永達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賴勝龍承租板橋市○○路○段一四七號二樓房屋( 已變更為辦公室使用),惟據原告九十二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卻有申報永達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所得六萬元,足見其有出租系爭房屋予永達公司 ,原告主張其無法出租與事實不符。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七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原告並主張其支出費 用細目為 1、建築師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費五萬元: 惟據證人黃麗貴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到庭證述「我們只收五萬元,沒有准的 部分我們就沒有收」、「如果本件可以再辦妥的話,我們才會收費」,足見原 告並未就系爭房屋支出建築師申辦費用,原告請求無理由。 2、結構技師手續費一萬五千元: 被告否認該一萬五千元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該收據明載「付款性質:世 騏四川路14F/B2F住宅三樓C1,C3 戶用途變更評估報告」,縱使原告有支出該 筆費用,該費用亦非僅為系爭房屋變更評估報告費用,且該收據日期係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惟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係在九十二年間,該收據之真正 令人質疑,原告請求無理由。 3、消防工程跑照及施工費五萬二千六百元: 據證人余忠原到庭證述「那是消防工程改善費用,....,標的物就是四川 路某建物二、三樓」、「這些部分都已經完工,所以建築師有拿到變更許可」 、「一件是丙○○:一五一號三樓,一件是賴勝龍:一四七號二樓、一四九號 三樓」、「(問:收據五二六OO元是幾間房子的費用?)三間房子的費用, 我是三間一起施作。」、「(問:五萬多元消防工程是否都完工?縣政府有無 核准?)都已經完工,縣政府也有核准竣工部分。」,該跑照及施工費五萬二 千六百元係三間房屋之消防工程改善費用,並非僅有系爭建物,且所有消防工 程已經完工,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可言,其請求亦無理由。4、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施工費五萬元: 該收據載明「茲本人乙○○已收到丙○○女士坐落板橋市○○路○段一五一號 三樓房屋施工工程款新台幣五萬元正無訛。本工程款含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 往板橋施工被拒未施工之補貼工資款一萬元在內。」,據證人乙○○到庭證述 「一件五萬元,一件一萬元,當時施作部分是一個樓梯、二個門片、部分水電 配置」、「(問:當時你配合何人施工還是獨立作業?)我是配合丙○○,並 非根據建築師指示施作。」、「(問: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往板橋的地點? )四川路某處,他的房子是同一棟大樓,但是確實地址不確定。」、「(當天 為何後來沒有施工?)因為當天大樓警衛不讓我們進去施工,他說要聯絡屋主 ,而且管理委員會某位先生說丙○○沒有申請,細節我不清楚,....」、 「原因我不清楚」、「(問:施工工程有無完工?)有完工」,該一萬元部分 係因原告未事先向管委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導致證人無法入內施工而支出之 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該五萬元施工內容是否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所必須進行之工程,由證人證詞無由證明,原告不得請求,且據證人表示所有 工程均已完工,原告無任何損害可言。 (六)按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允許債權人於 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 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也,其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釋明有困難 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項擔保係備 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 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用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 日後得以強制執行,故假扣押制度於法制設計實已兼顧當事人兩造之權益,並 非任憑一方仗恃法律規定而專擅自為。況原告先是藉詞房屋面積縮水(已敗訴 確定),拒絕辦理交屋在先,復又拒絕返還被告公司借款及保證金一千零二十 七萬六千元(被告二審勝訴在案),亦不願給付被告伊個人及其配偶多分配房 地面積找補價金三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被告二審勝訴在案),對被 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 執點及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關係為論斷(見 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爭點整理筆錄,本院卷第二七一至二七九頁),茲查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如后: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簽訂系爭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由原告及其配偶即訴 外人賴勝龍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七○二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之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店舖集合住宅大樓,而被告公司則負責施工興建, 系爭契約第五條「保證金之給付與退還」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應提供 甲方(即原告、賴勝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捌仟元正,於簽訂本 約同時間一次支付。甲方所收乙方之保證金於過戶登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交 屋一個月內退還(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特註事項第八項則約定 :「甲乙雙方協商後同意以下約定:甲方於簽訂本約時另向乙方無息借貸新台 幣捌佰伍拾伍萬貳仟元正,甲方丙○○部分並同意以本約土地提供乙方設定抵 押權作為擔保之用。上述貸款甲方應於過戶登記並交屋時壹個月內一次無息歸 還乙方,否則乙方得以甲方應分得之建物及車位抵償之」。嗣被告公司於同日 簽發后列支票:其中㈠票載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三百四十四萬 八千元,板橋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為付款人之保證金支票,並由原告、賴勝龍共 同簽收;㈡同票載日、付款人,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前揭合建契約特註事項 第七點補貼款之支票,由賴勝龍、原告共同簽收。㈢票載日、付款人,票面金 額為八百五十五萬二千元之借款支票,由原告簽收,並由原告簽發與該借款金 額同額,作為設定抵押債權用之本票予被告公司。原告並依前揭約定提供其所 有之板橋市○○段第六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七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以為擔保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 一件為證(本院卷第六四至七四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被告於他案主張原 告與賴勝龍於簽訂上述合建契約時,另向被告借貸八百五十五萬二千元,請求 原告與賴勝龍各應返還保證金、借款共計六百萬元予被告,經本院八十八年度 重訴第六七七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審理之結果,認保證金三百四十四萬八千元 之部分,原告與賴勝龍應各負其中半數即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之返還責任,於 借款部分,則認為此一借款之貸與人為原告,而非原告與賴勝龍共同向被告借 款,故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零二十七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經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宣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 ○○(即本件原告)給付超過新台幣捌佰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丙○○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將上 開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五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民事判 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二號、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五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 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二一八頁)。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領取前揭合建房屋之八十七板使字第七六七號使用 執照,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門牌號碼板橋市○○路○段一四七號、一五一 號三樓登記為原告所有(下稱「合建房屋」),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十至十三頁),而原告與訴外人賴勝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 日以系爭房屋面積縮水及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等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 三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判決敗訴確定,被告公司則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四三七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前往辦 理交屋程序,惟未獲置理,被告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海山郵局第二三 ○號存證信函聲明拋棄占有,惟未將原告所分配之房屋鑰匙分別交付予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 理由欄第二項「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二點之載述附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三 一二、三一三頁)。 (三)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保全前揭保證金及借款債權六百萬元為由,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前揭合建房屋及土地,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 年度裁全天字第四0七三號民事裁定諭知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 財產,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於被告提供擔保金後,以八十 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七九八號乙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對於原告所有前 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實施假扣押予以查封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 日至現場指封。經查封之台北縣板橋市○○段七○二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 四百五十六之土地及其上台北縣板橋巿四川路一段一四七號建物,經囑託元富 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價值二千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元等情,有本 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四0七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 一一、一一二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0七三號 、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九八號)核實無誤。 四、承前所述,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一)被告依假扣押方式超額查封原告房地是否為侵害原告權益之加害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藉由原告未返還借款及保證金為由,超額查封原告所有系爭 板橋市○○路○段一五一號三樓房地,致使原告辦理上開房屋變更用途一案, 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有違查封效力為由撤銷,造成原告損失申辦變更用途費 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天二七九八字第二0九七三號函影 本、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二0五七二四0九號函 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十八至二0頁),被告則否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辯稱:假扣押制度實已兼顧當事人兩造之權益,並非任憑一方仗恃法律規定而 專擅自為。原告及其配偶賴勝龍於系爭房屋完工後,並未返還保證金及無息借 款一千二百萬元予被告,為免原告脫產,被告遂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上開 房地。是被告所為假扣押查封行為係基於民事訴訟法賦予合法權利之行為,並 無故意超額查封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保全前揭保證 金及借款債權六百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前揭合建房屋及土地,經本院 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四0七三號民事裁定諭知被告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 於被告提供擔保金後,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七九八號乙案,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五日對於原告所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實施假扣押予以查封 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現場指封。經查封之台北縣板橋市○○段七 ○二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百五十六之土地及其上台北縣板橋巿四川路一 段一四七號建物,經囑託元富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價值二千二百八 十七萬七千八百元等情,業如前述,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0七三 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九八號),被告為擔保其債權六百萬元得以受償 ,而聲請對於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執行程序,系爭台北縣板橋巿四川路 一段一四七號之基地即台北縣板橋巿忠孝段六八八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 千零七十二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之抵押權,而 該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百五十六之土地增值稅經鑑定公司鑑定為三十七萬 八千二百五十五元,經減半後為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縱依本院八十八年 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九號 民事判決諭知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零二十七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判 決尚未確定),則系爭台北縣板橋巿四川路一段一四七號房地之拍賣所得應分 配清償之款項計有被告之債權一千零二十七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最高限 額抵押債權額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三百十四元、土地增值稅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 十五元共計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前開法定遲延利息、強制執 行費用未列計),較諸系爭四川路一段一四七號房地鑑定價值二千二百八十七 萬七千八百元為低,如不考量日後有減價拍賣之可能,則四川路一段一四七號 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所得或可足以抵償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 2、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強制執行第五十條固定明文,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及債務應負擔之費者為限。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是以,動產超額查封禁止之 規定似在準用之列,惟不動產之價值較高,經鑑定人鑑定其價格前,執行人員 甚難於查封時確定不動產確實價格,且不動產上往往設定各種擔保物權或用益 權,究擔保之金額若干,用益權之內容如何,亦非執行人員於查封時所能明瞭 。再者,「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 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 」,同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此為超額拍定禁止之規定,準此以解,不動產 拍賣,有超額拍定禁止之規定,足以保護債務人,因此,對於不動產查封,應 排除超額查封禁止之適用,亦即,於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前縱有超額之預期, 亦難指為違法。準此,被告依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系爭台北縣四川路一段一五 一號三樓之行為不具違法性,自不能論以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 正。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查封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查封行為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超額查封系爭四川路一段一五一號三樓 房地,致使原告辦理上開房屋變更用途一案,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有違查封 效力為由撤銷,造成原告受有支出建築師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費、結構技師 手續費、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費、申辦變更及室內裝修施工費等,合計十六萬七 千六百元等申辦變更用途費用之損失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建物之 室內裝修費、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工程費用;所謂補 貼工資亦與本件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原告主張其支出申辦變更 用途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天字二七九八字第二0九七 三號函影本一紙、台北縣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二0五七二四 0九號函影本一紙、請款單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三紙、支票影本一紙、匯款單 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十八至二五頁),復經證人黃麗貴、余忠原、乙○○ 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四七-一二至 一五一頁),且有證人余忠原提出之工程明細表一紙、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 二年七月八日北消使字第二0八七三號函、同年十月月二十三日北消使字第二 一四三七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一五六-二、二一 九頁),堪信為真正。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天二二七九八字第二0 九七三號函函覆台北縣政府查詢之內容:「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天字第二七九 八號債權人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鈞 府函查債務人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璜許可有無妨礙查封登記效力乙 案,經查原限制登記查封之物用途係『集合住宅』,現欲申請變更為『辦公室 』使用,與原查封之效力顯係有違。」,依都巿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規定,住宅區並無負面表列禁止「辦公室」之設置使用,除各該都巿計畫另 有規定外並無違反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前述規定符合都巿計畫土地 用分區管制,得將原建物用途由「集合住宅」變更為「辦公室」使用,並依建 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另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二 點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是以,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由開業建築師辦理,並 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物變更使用 執(照竣工查驗)標準作業檢附相關證件、書表、表單及其附件併同申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府工建字第 0九三0五四一五八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四六頁),足 見建物非經法院查封中乙項並非申請使用執照中關於建物用途之變更時應備要 件,至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物用途為「辦公室」時,因須符合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二點之規定,須將建物裝修、局部變更時,是否有礙執行效 果,由執行法院衡量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予以判斷,本院前開函示內容 亦然。台北縣政府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天二二七九八字第二0九七三號 函覆內容,否准原告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亦係本於職權依相關法令、內政部 之函示所為判斷。準此以解,原告支出申辦變更用途費用之損失,與原告聲請 假扣押查封之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上揭費用,為無理由。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四川路一段一五一號三樓遭查封而受有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無法按月收取租金三萬九千元及每月支出管理費 三千四百三十四元,合計五十萬九千二百零八元之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不得出租收益之損失與被告假扣押查封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 查: ⑴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民法第二 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 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 已消滅。另按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亦即,債權人拒絕受領 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 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準此,債權人遲延者,僅減輕債務人之責 任,或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而已,並非債 務人即因而免除其債務。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領取前揭合建房屋之 八十七板使字第七六七號使用執照,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門牌號碼板橋 市○○路○段一五一號三樓之合建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而原告與訴外人賴勝龍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系爭房屋面積縮水及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等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判決 敗訴確定,被告公司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四三六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前往辦理交屋程序,惟未獲置理,被告公司乃於八十八年 十月五日以海山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聲明拋棄占有,惟未將原告所分配 之房屋鑰匙分別交付予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迄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二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一日就該等房屋履勘時,尚將前揭合建房屋門戶鎖上,並持有前揭 合建房屋之鑰匙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既已通知原告交付系爭合建房 屋,堪認被告業已依約提出給付,原告拒不受領,自屬受領遲延,被告雖未 交付鑰匙,惟就其交付系爭合建房屋之契約義務,並無遲延給付可言,其自 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給付管理費予大廈管理費用,係基於其系爭四川 路一段一五一號三樓之所有權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所生義務,與該建物 是否經本院查封無涉,是以,原告支出管理費之損害,與原告聲請假扣押查 封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管理費,於法無據。 ⑵被告依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系爭台北縣四川路一段一五一號三樓之行為不具 違法性,自不能論以侵害行為,業如前述,是以原告無法出租收益之損失,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租金三萬九千元及管理費三千四百三十四元合 計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計算之租金五十萬九千二百零八元;②自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撤銷八八年度裁全天字第四○七三號假扣押執行日止,按 月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並非允當。 五、綜上所述,超額查封既非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禁止,則被告依假扣押裁定聲請 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就原告所受損害,無賠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⑴六十七萬六千八百 零八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撤銷八十八年度執全天字第二七八九號 假扣押執行,按每月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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