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凱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庚○○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郭豐勝變更為丁○○,原告並已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凱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庚○○,惟於原告起訴前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被告凱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已登記為甲○○,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告嗣並具狀請求更正被告凱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是被告凱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予更正為甲○○;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凱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京公司)邀同被告庚○○、己○○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嗣後,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二十七萬七千九百十四元及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經濟部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經授商字第○九三○一○七九三九○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憑,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