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福彼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佰零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按年息百分之一0‧八八計算,餘款壹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彼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一0‧八八計算,另一百八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應付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分別獲償本金一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及二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元,並繳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即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零二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八計算,餘款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請准原告於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繳款紀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