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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

原告
萬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本於票據關係及保證關係,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面金額七百萬元,並同時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隨即向鈞院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將原告所有之車號F二─六七一號水泥預拌混凝土車一輛遭扣押,交由被告保管,致原告無法利用該車輛營業,造成每日損失七千元。並因無收入來源,致原告無法按時清償該車輛貸款,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遭貸款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並由被告拍定,然被告之本案請求部分,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以已逾票據追索時效及原告不得為保證人等程序理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亦有明文。被告聲請假扣押並執行之本案債權,殆僅支票一紙,該支票係八十五年簽發,早已罹於追索時效,且系爭支票上關於原告背書之印文亦有問題,被告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已可知悉敗訴之結果。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之保證責任,顯然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稍具知識之人即知,被告侵權行為實不可言喻。

㈢被告既出於故意或過失,透過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致原告無法正常使水泥預拌車營業,致系爭車輛經不當之執行程序遭拍定移轉所有權,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損害一百六十八萬元(即系爭車輛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遭扣押保管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止共計二百四十日,每日營運損失七千元,共計損失一百六十八萬元),應予賠償。

㈣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預拌混凝土承運合約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與訴外人濟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泰公司)以需款恐急為由,向同興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興公司)借用七百萬元,並由濟泰公司簽發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由原告背書後交付予同興公司,原告並於濟泰公司與同興公司簽訂之借據上具名為擔保人,保證無前開支票未獲兌現,願負清償之責。詎料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同興公司財務受牽累亦告停業,被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因聞原告有脫產之舉,始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廉字第四六○一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執行時僅扣得系爭車號F二─六七一號預拌混凝土車,其餘車輛均遭原告強行開走。經查被告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確係存在,且被告就系爭假扣押之執行,乃為維護自己合法權利,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於聲請假扣押時雖已罹於時效,然未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前,票據債權本體及其請求權均未消滅,如原告仍履行給付,被告並非不得受到清償。又原告明知其章程無經營保證之業務,竟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為濟泰公司擔任保證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㈢另查被告假扣押扣得之系爭F二─六七一號預拌混凝土車車齡已逾十年,原告平日亦無保養,早無生產力可言,且原告於該車輛扣押後,即故意不繳貸款,任令貸款公司聲請拍賣,被告見債權已索償無門,始於拍賣時標下該車,詎料未久該車即發生煞車失靈,致車毀人亡。原告竟稱該車每日均有七千元之收入,孰能置信?至原告提出訴外人協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隆公司)與漢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龍公司)間之預拌混凝土承運合約書,與本件無關,況原告於假扣押後,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停業迄今,則原告既無營運之事實,其請求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止之營運損失,顯屬虛妄。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影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裁定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影本一件;另聲請訊問證人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僅載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惟原告復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被告雖當場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為訴訟標的,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原告所有之車號F二─六七一號預拌混凝土車假扣押,致原告受有二百四十五日無法營業之損害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間以其對原告有票據債權及保證債權,向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廉字第四六○三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並扣得原告所有車號F二─六七一號預拌混凝土車扣押,交由被告保管,致原告無法利用該車輛營業,每日損失七千元,並因原告無收入來源,無法繳納該車輛之貸款,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遭貸款公司強制執行完畢,由被告拍定,然被告之本案請求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以已逾票據追索時效及原告不得為保證人為理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明知其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公司不得為保證人,其假扣押原告所有之前揭預拌混凝土車,主觀上顯有故意或或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扣押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害,以每日營運損失七千元計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扣押期間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止共計二百四十日不能營業之損害共計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起訴後,雖於準備書狀中陳明僅請求二百四十日之損害一百六十八萬元(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四十四頁),惟其迄未減縮或變更訴之聲明,故其聲明仍係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確係存在,僅罹於消滅時效,僅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時,請求權始歸於消滅,被告之債權本體既屬存在,其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即屬維護自己合法權利,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原告明知其章程無經營保證之業務,竟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為濟泰公司擔任保證人,自難以此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再查原告提出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及漢龍公司間之預拌混凝土承運合約書,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不能營運之損害,況原告於假扣押後,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停業迄今,其既無營運之事實,其請求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止之營運損失,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本於票據及保證關係,向本院聲請九十一年度裁全廉字第四六○三號假扣押裁定,並查封原告所有之車號F二─六七一號預拌混凝土車一輛,由被告保管,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八一五一號他案債權人調卷執行,拍定價金為五十六萬元。

2、被告前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3、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停業至今。

4、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系爭車號F二─六七一號預拌混凝土車扣押期間(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共計二百四十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損害金額若干?與被告假扣押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3、原告提出預拌混凝土承運合約書是否為真正(本院卷第六頁)?

4、訴外人同興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柒佰萬元之支票,關於原告之背書是否為真正?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借據上關於原告任擔保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本於票據及保證關係,向本院聲請九十一年度裁全廉字第四六○三號假扣押裁定,並查封原告所有車號F二─六七一號預拌混凝土車一輛,由被告保管,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正字第二八一五一號他案債權人調卷執行,拍定價金五十六萬元,嗣被告就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按應係現行法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則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廉字第四六○三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之車號F二─六七一號預拌混凝土車一輛,致原告於扣押期間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止共計二百四十日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被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既係指債務人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惟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廉字第四六○三號假扣押裁定既未經債務人提起抗告,復未經抗告法院以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不應為此假扣押裁定而撤銷,而係被告之本案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敗訴確定,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又查被告既於假扣押後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顯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應即現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之假扣押債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經債務人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而系爭扣押之F二─六七一號預拌混凝土車既經原告之其他債權人本案執行完畢,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廉字第四六○三號假扣押裁定亦從未經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自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扣押期間內不能營業之損害,自屬無據。

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扣押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害,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其執有訴外人濟泰公司簽發,由原告背書之面額七百萬元支票一紙,原告並於被告與濟泰公司簽訂之借據上簽名同意擔任保證人等情,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濟泰公司曾向同興公司借款七百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票期屆至始換票為同額之支票交付予同興公司,並由原告在該支票背書,同興公司結束營業時將債權轉讓予漢嵩公司,約於八十幾年間漢嵩公司結束營業時再將債權轉讓予被告,換票當天伊係見證人,當天並簽訂借據一紙(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借據予證人辨認),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濟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澤賢、甲○○之夫許阿奇及許阿奇之兄均在場,原告在支票上背書係因同興公司希望有提供雙重保障,故要求濟泰公司找原告背書並簽借據,伊當時係同興及漢嵩公司之股東,故同興債權讓與漢嵩及漢嵩債權讓與被告之經過伊均知悉(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等語,核均相符,原告亦當庭表示對證人丁○○所言並無意見(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證人丁○○所言自堪採信為真實。而被告執有由原告背書之該紙面額七百萬元支票,為記名支票,受款人為同興公司,並由同興公司及原告背書,有被告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該紙支票之票據債權雖已罹於時效,惟消滅時效之債權,其債權本體仍屬存在,僅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時,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則被告對原告既本有票據債權存在,被告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廉字第四六○三號假扣押裁定時,即令明知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惟票據債務人原告是否為時效抗辯,尚屬未知,被告之債權既屬存在,自難認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又原告雖因其公司章程並未有得經營保證業務之規定,致其在訴外人同興公司及濟泰公司簽訂之借據上擔任保證人之約定無效,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既在前開借據上簽名以原告名義同意擔任保證人,其就原告得否為保證業務當較被告更知之綦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已知悉原告之公司章程上並無原告得為保證人之規定,或已知悉原告不得為保證業務,自難認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扣押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害,洵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原有之車號F二─六七一號預拌混凝土車於假扣押期間共二百四十日因不能營業所生之損害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至原告於假扣押期間是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若干,暨原告提出預拌混凝土承運合約書是否真正,該合約書及證人丙○○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聲請假扣裁定時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本件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故本院認已毋庸再審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之範圍。另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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