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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

原告
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偉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瀝青並委託原告運送,原告按期交貨,惟被告迄今仍積欠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元未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惟原告另有工程款未給付被告,原告未從請求之款項中扣抵,待與原告彙算後再給付。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工程款未給付被告,原告未從請求之款項中扣抵,待與原告彙算後再給付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付貨款貳佰參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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