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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許瑞東周舒雁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
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源益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起,向原告購買染料,總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雖有開立支票支付部份貨款,但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該帳戶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迭次催討均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積欠原告所述之如上數額買賣價金未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賣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明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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