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 原告
- 徐吉洞
- 訴訟代理人
- 何兆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育純律師
- 被告
- 長泰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之主營業所在臺中市,惟本件契約履行地係在三重市及基隆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鈞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營之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一號萬家福量販店麵包部及基隆市○○區○○路五三號萬家福量販店麵包部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分別向原告購買麵粉,原告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送達,被告並交付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三十一萬零八百元,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另尚有二次貨款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元經原告請款被告仍未給付,共計被告積欠貨款五十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未付。
㈢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影本各三件、估價單影本二件、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聲請更正狀更正原告為吉豐商行及徐張綉鳳,其既主張為當事人之變更,自屬訴之變更而非聲請更正之問題。嗣後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陳報狀陳明其原告為徐吉洞,並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原告變更為徐吉洞,本院自僅須就原告徐吉洞之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影本各三件、估價單影本二件、件、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