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穎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忠益律師 賴傳智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穎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所示支票暨給付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丁○○如附件二所示支票暨給付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穎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穎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如附件三所示之支票(合計8 張)及返還押租保證新台幣(下同)24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被告已就附件三內票號PG0000000 ,金額60,000元,及票號WK0000000 ,金額20,000元之2 張支票予以兌現為由,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如附件一所示支票(合計6 張)及給付320,000 元(押租保證金240,000 元及已兌領之預付租金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既係因情事變更之故,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款所定情形相符,自不在禁止之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穎昌公司向被告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街16之2 號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20日起至92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80,000元,押租保證金240,000 元,原告穎昌公司於簽約後即支付押租保證金240,000 元,並交付如附件三所示支票8 紙予被告,用以預付自92年7 月20日起至92年11月19日止之租金(被告嗣已就票號PG0000000 ,金額60,000元,及票號WK 0000000,金額20,000元之2 紙支票予以兌現,故被告除受領240,000 元押租保證金外,並受領預付之80,000元租金,現仍持有之支票為附件一所示之6 紙支票);又原告丙○○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於92年3 月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丙○○向被告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街16號房屋作為倉庫之用,租賃期間自92年3 月10日起至93年3 月9 日止,租金每月100,000 元,押租保證金300,000 元,原告丙○○於簽訂契約當時,分別開立以丙○○及訴外人量建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300,000 元支票交付予被告;原告丁○○與被告約定承租三重市○○街16之3 號房屋,租期5 年,至94年10月1 日止,每月租金80,000元,押租保證金270,000 元,原告丁○○開立並交付如附件二所示支票3 紙予被告,用以支付92年8 、9 、10 月 之租金。詎料,92年7 月22日晚上約8 點10餘分時,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16之7 號房屋突然竄出火苗並延燒至鄰近房屋,原告等人向被告承租之上開房屋均遭波及,其滅失程度已不能達兩造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租賃標的物失火滅失時已當然消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穎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所示支票及給付32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還原告丁○○如附件二所示支票及返還押租保證金27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基於如下之理由,毋須返還押租金: ⒈原告穎昌公司部分:據悉穎昌公司對系爭房屋有投保火災保險而獲理賠,該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故該保險理賠金應由被告受領,倘穎昌公司願將該保險理賠金交付被告,被告即同意願原告之請求,況在火災發生後,系爭房屋殘存之鋼構鐵皮等係交由原告介紹之古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清理保管,穎昌公司就此亦應加以處理。 ⒉原告丙○○部分:系爭房屋火災事故後,原告即失去聯繫,被告無從與之洽談押租金處理事宜,且原告丙○○對於系爭房屋之滅失是否與有過失,尚待查明。 ⒊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承租被告房屋係供潔琳實業公司使用,詎原告在系爭房屋遭燒毀前,任意更改原為置物之倉庫為住家,隨處堆置易燃物品(如瓦斯桶),已違反租賃契約第9 條、第10條規定,且火災發生時該公司尚有人員在場,何以未協助滅火,原告丁○○對於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被告因系爭房屋滅失遭受鉅額損失,此部分原告有歸責事由,被告可主張扣抵押租金。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全部滅失,租賃關係然消滅,但系爭房屋滅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穎昌公司向被告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街16之2 號房屋,租賃期間自90年10月20日起至92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80,000元,押租保證金240,000 元,原告穎昌公司已支付被告押租保證金240,000 元,並交付如附件三所示支票8 紙,用以預付自92年7 月20日起至92年11月19日止之租金,被告嗣已就其中票號PG0000000 ,金額60,000元,及票號WK0000000 ,金額20,000元之2 紙支票予以兌現,現仍執有如附件一所示支票6 紙;原告丙○○與被告於92年3 月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丙○○向被告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街16號房屋作為倉庫之用,租賃期間自92年3 月10日起至93年3 月9 日止,租金每月10 0,000元,押租保證金300,000 元,原告丙○○於簽訂契約當時即支付押租保證金300,000 元予被告;原告丁○○於89年10月2 日向被告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街16之3 號房屋,租期5 年,至94年10月1 日止,每月租金80,000元,押租保證金270,000 元,原告丁○○均依約交付,並交付如附件二所示支票3 紙予被告,用以支付92年8 、9 、10月之租金共計240,000 元。詎料,92年7 月22日晚上8 時10分許,原告等人承租之上開房屋因鄰近房屋失火而遭波及,其滅失程度已不能達兩造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穎昌公司客戶簽收回執單影本乙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付款支票影本乙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取92年7 月22日20時26分三重市○○街16號、16之1 、16之2 、16之3 、16之6 、16之8 、18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乃係一方當事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標的物如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租賃之客體既已不存在,租賃關係即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因擔保租金支付義務所交之押租金,亦得請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第5 項解釋、院字第1994號第2 項解釋及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三人向被告承租之房屋既均因失火而燒毀,被告亦自認失火後前開房屋之現況已達不堪使用狀態(見本院9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再佐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檢送火災原因報告書內所附之現場照片顯示前開房屋主鋼樑彎曲變形,磚牆及鐵皮屋均已嚴重塌陷,堪認本件租賃標的物應已達全部滅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兩造間租賃關係即因租賃客體之不存在而當然消滅。被告原因租賃關係而向原告收取之押租保證金暨收受原告穎昌公司及丁○○分別交付用以預付租金之支票,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失所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穎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所示支票及給付32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原告丁○○如附件二所示支票及返還押租保證金27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丁○○任意更改原為置物之倉庫為住家,隨處堆置易燃物品(如瓦斯桶),且火災發生時該公司尚有人員在場,未協助滅火,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此已為原告丁○○所否認,且本案火災經鑑定結果,起火處為台北縣三重市○○街16號倉庫(即阿其片場)入門右側中間附近處所,起火原因則屬不明,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丁○○所承租之台北縣三重市○○街16之3 號房屋既非火災起火處,故被告所指原告丁○○有任意更改倉庫為住家及堆置易燃物品之情縱令屬實,亦難認與本件火災之起因有任何關連性,或與被告出租之多間房屋因火災滅失所生之損害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據此抗辯其毋須返還原告丁○○繳付之押租金,洵屬無據,難認有理。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周憶萍,其待證事實乃係證明原告丁○○確有任意更改倉庫為住家及堆置易燃物品之行為,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然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理由已詳述如前,故認並無訊問之必要。至被告另以原告穎昌公司對承租之房屋有投保火災保險而獲理賠,因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該保險理賠金應由被告受領,暨火災發生後,系爭房屋殘存之鋼構鐵皮等係交由原告介紹之古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清理保管,穎昌公司就此亦應加以處理等做為其毋須返還押租金之抗辯理由,經核均與本案無涉,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