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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原告
捷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雷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告
士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捷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捷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雷富通運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原告捷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雷富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捷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捷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捷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士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分別陸續委託原告捷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捷士公司)及雷富通運有限公司(簡稱雷富公司),承攬運送共十八筆貨物至約旦之安曼市。茲被告就本件之貨物運送,依約應給付原告捷士公司運費及相關費用等,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如附表一)。另應給付原告雷富公司運費及相關費用等,計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如附表二)。

㈡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本件貨物,均已安全運抵目的地約旦安曼市,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本件契約義務,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上開運費及相關費用等。惟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運費及相關費用等,僅給付原告捷士公司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尚積欠原告捷士公司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另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雷富公司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部分,被告則迄未依約給付任何費用。屢經原告捷士公司、雷富公司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藉詞拒付,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捷士公司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雷富公司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關於原告捷士公司部分:

⒈原告捷士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十次運送運費八八一、四二九元,為被告公司(英文名稱為LA-SPRING-TEX ENTERPRISECO.LTD. )所交運,應由被告給付無誤。經折讓一三四、一一二元,應付之餘額為七四七、三一七元。

⒉原告捷士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之六次運送,並非被告所交運,原告捷士公司向被告請求其運費四四一、五九三元無理由:⑴依原告捷士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二狀原證七所附第十一至十六份提單,運送人是JASFORWAPDING(TAIWAN)LTD 。查雷虎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提單,其英文名稱亦為JAS FORWARDING(TAIWAN)LTD,因此,這六份提單之運送人究為原告捷士公司或雷虎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頗有疑問。如非原告捷士公司,則其請求自無理由。⑵其交運人為UNION CHAMPION INTERNATIONAL LTD,收貨人為約旦之RICH PINE INTL GROUP LTD,被告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捷士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運費,自於法無據。⑶約旦之RICH PINEINTL GROUP LTD是被告往來之相關企業,經連繫該公司表示,原告捷士公司前曾向該公司請款,由於運送有遲延,造成其損失,所以主張二者相互抵銷。

⑷原告捷士公司就此部分未如以往十筆運費之作業方式,正式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且原已開立請款單向約旦公司請款,可證其起訴狀原證一1-11至1-16號請款單,係臨訟制作,不足為證,原告前亦未收到此請款單,其請求無理由。

⒊原告捷士公司運送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⑴依原告捷士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一狀原證四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原證六所附十七份交貨單,究竟是何人所出具,原告等均未說明,此交貨單以往亦未曾提示交付被告,因此,被告無從審認其是否真正及與本件有何關聯。惟依此交貨單顯示,被告捷士公司正常之運送期間為五天,如因航班時間關係,最多七天。但依原告捷士公司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承運被告貨物,應付運費三五五、九一一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捷士公司獨漏不提出所稱之交貨單。⑵此部分運送,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交付貨物,被告捷士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簽發提單,預定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抵達約旦安曼,但貨物卻遲延二十一天後才到達。被告經客戶RICH PINE INTL GROUP LTD反應後,立即通知原告捷士公司,並表明原告捷士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⑶由於此批貨物是被告供應RICH PINE INTL GROUP LTD製成衣用之半成品布片及副料,此原物料遲到後,工廠必須加班趕工並以空運出口,增加加班費及空運費美金四八、○

一四、二九之支出,為因原告捷士公司原運送遲延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並由原告賠償,由於原告捷士公司遲延,致所增加之支出損害相當大,被告僅以原應支付原告捷士公司之運費三五五、九一一元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並主張與原告之運費請求權相抵銷。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應給付原告捷士公司之運費,經折讓後為七四七、三一七元,被告已付六三三、五三七元,餘額以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抵銷後,被告已無應付之款項。

㈡關於原告雷富公司部分:原告雷富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筆運送,並非被告交運,原告雷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三二六、五八五元,於法無據:⑴原告雷富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二狀原證八所附提單,運送人分別為大業香港空運有限公司及GRANDFORWARDING(TAIWAN)LTD.SHANGHAI OFFICE,而託運人為LAPTO TRADING CO LTD及UNION CHAMPION INTERNATIONAL LTD,收受人均為約旦RICH PINE INT'LGROUPLTD,並非被告交付原告雷富公司運送,因此,原告雷富公司之請求於法無據。

⑵約旦RICH PINE INT'L GROUP LTD 是被告往來相關廠商,經連繫該公司表示,原告雷富公司前曾向該公司請款,由於運送有遲誤,造成該公司之損失,所以主張二者相抵銷。⑶由原告雷富公司未曾正式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且原已開立請款單向約旦公司請款,可見其起訴狀原證二之請款單為臨訟製作,不足為據,而被告前亦未曾收有此請款單,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捷士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十次運送運費八八一、四二九元,為被告公司(英文名稱為LA-SPRING-TEX ENTERPRISECO.LTD. )所交運,應由被告給付。

㈡上開運費八八一、四二九元部分,經被告開立折讓證明單計七張予原告,共折讓

一三四、一一二元,並由原告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捷士公司運費六三三、五三七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捷士公司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而承攬運送貨物至約旦之安曼市,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十次運送運費八八一、四二九元,為被告公司(英文名稱為LA-SPRING-TEX ENTERPRISECO.LTD. )所交運,應由被告給付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十張及SSF 之交貨單(Delivery Order)九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被告抗辯上開運費八八一、四二九元部分,經被告開立折讓證明單計七張予原告,共折讓一三四、一一二元,折讓後之運費為七四七、三一七元,並由原告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折讓證明單計七張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其業已持上開折讓證明單向稅捐機關報稅之事實,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惟主張:折讓部分是因為我們先開發票給被告,只是他尚未給付,這是為了不用繳稅,才以折讓單報稅,並不表示我們同意被告折讓,免除運費的責任,故無函文稅捐機關之必要云云。矧本件被告開立折讓證明單計七張予原告,表示欲折讓運費一三四、一一二元,原告收受後,既未向被告表示反對,且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則原告顯已同意被告折讓運費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原告捷士公司與被告間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之六次運送事實。惟查,被告對於上開原告捷士公司與被告間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十次運送事實既不爭執(其中被告對於上開原告捷士公司與被告間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運送事實已自認在卷,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致原告捷士公司之求償信函一份附卷可稽),且此六次運送事實與上開十次運送事實均經原告捷士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十張、原告捷士公司之運費請款單六張、SSF 之交貨單(Delivery Order)九張及原告捷士公司之空運提單十六張(如原證七)附卷可稽;矧本件原告捷士公司所請求之運費均係採空運方式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上開原告捷士公司之空運提單十六張,其當事人均為原告捷士公司與約旦之RICH PINEINTL GROUP LTD(業經被告自認係其往來之相關企業),空運提單之製作格式亦相同,應有其同一性,被告竟就該十六次運送事實,僅就其中六次運送事實爭執,而置其餘十次運送事實不爭執,顯與常理有違,應認原告捷士公司就其與被告間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之六次運送事實之主張為可採。則原告捷士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運費四四一、五九三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捷士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運送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告捷士公司否認在卷,而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致原告捷士公司之求償信函一份乃被告單方製作之函,既未經原告捷士公司簽認,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捷士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運送有何遲延之事實,更何況被告亦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㈤原告捷士公司受被告委託,而承攬運送貨物至約旦之安曼市計十六次,其運費計

一、三二三、0二二元,其中被告已給付原告捷士公司運費六三三、五三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㈥被告抗辯原告雷富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筆運送,並非被告交運,原告雷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三二六、五八五元,於法無據等語。經查,依原告雷富公司所提出之空運提單二張(如原證八),其上所載之運送人分別為大業香港空運有限公司及GRAND FORWARDING(TAIWAN)LTD.SHANGHAI OFFICE ,而託運人則各為LAPTO TRADING CO LTD及UNION CHAMPION INTERNATIONAL LTD,收受人均為約旦RICH PINE INT'LGROUP LTD,並非被告交付原告雷富公司運送。原告雷富公司雖主張原證八第二紙提單簽發人Grand Forwarding(Taiwan)Ltd. Shanghai Office乃係原告雷富公司上海辦公室;又原證八第一紙提單,因貨物係於香港裝運,原告雷富公司承攬貨物後,本得再行委託他人為運送或簽發提單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如上,原告雷富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雷富公司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捷士公司受被告委託,而承攬運送貨物至約旦之安曼市計十六次,其運費計一、三二三、0二二元,其中被告已給付原告捷士公司運費六三三、五三七元,另折讓原告捷士公司之運費一三四、一一二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捷士公司之運費為五五五、三七三元;被告抗辯原告捷士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運送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尚非可採;原告雷富公司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捷士公司依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捷士公司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雷富公司依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雷富公司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捷士公司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捷士公司及雷富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楊 千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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