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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健銨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健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銨公司)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一紙為證。

(二)詎料被告健銨公司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上之簽名、蓋章,為其本人所簽蓋,但其不知裡面的內容。借款人並非其本人,其僅幫忙蓋章而已。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

貳、被告健銨實業有限公司、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健銨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已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查詢結果,該院並無受理有關該公司聲報清算事件,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九三○○○三九○九號函一份在卷可佐,按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列全體董事即甲○○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健銨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健銨實業有限公司、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關於其等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不否認確於本件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其上簽名、蓋章(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觀諸上述約定書之內容,係明定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均為立約人,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等情,是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被告戊○○名義之簽名、印文既均屬真正,業如前述,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戊○○即應就蓋有其名義印文之本件系爭借款負責。

三、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健銨公司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六千六百七十七萬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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