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楊擴舉律師 董晴嵐律師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之配電管路工程,而自87年9 月11日起向原告訂購混凝土隔離板及預鑄人(手)孔等製品,所需數量由被告之下包叫料,由原告將材料送至被告之下包廠商簽收,原告從未委託訴外人辛○○請款,辛○○叫料之部分,均由原告直接將發票寄予被告,被告開支票給原告,被告積欠材料款新台幣(下同)000000 0元,經於89年9 月4 日清償851063元,再於90年1 月15日清償945116元,尚欠0000000 元,被告於90年1 月20日領得工程款時,並未通知原告前往分配受償,是就此部分之尾款0000000 元,應自90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0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支付與原告之貨款總額高達00000000元,此有歷次開付支票之金額及支票號碼,對照原告開立之發票可稽,共計145 筆,且支付之總金額顯已超過原告所稱之貨款金額,更因原告溢開發票,致被告溢付316852元。被告承攬系爭台電工程,因工作範圍廣大,相同工作由被告委託又峰企業社(戊○○、辛○○)、韋漢工程有限公司(黃煒珍、詹玫玲)、新昇工程有限公司(庚○○、丁○○)等數家下包廠商,所需貨料(人孔、手孔等)均由被告下包叫料,系爭工程所需進貨數量係由原告直接交付給各下包,被告實無從確認進貨數量,因而,有關系爭工程之材料款,係由原告將發票交予下包廠商,由下包廠商確認數量單據後代原告向被告請款,下包廠商並於請款單右上角簽名確認,被告開立與發票同額以原告為受款人之非禁止背書支票予下包廠商,原告自87年簽約以來,均以此方式請款,被告已付清全部貨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因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之配電管路工程,而自87年9 月11日起向原告訂購混凝土隔離板及預鑄人(手)孔等製品,訴外人戊○○及辛○○(又峰企業社)、庚○○及丁○○(新昇工程行)及黃煒珍、詹玫玲(韋漢工程行)是被告下包,由被告下包向原告叫料,由原告將材料直接送予被告下包簽收。本件有爭議之貨款是又峰企業社向原告叫料之部分貨款。 2訴外人戊○○(又峰企業社負責人)於89年6 月7 日立具切結書,切結書中所提「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元月至四月份止共參佰陸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整,應由昱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之貨款」,已由被告昱大公司簽發89年9 月至10月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郵寄予原告,並兌現支付之。 3原告於89年9 月4 日就被告公司付予又峰企業社之工程款,以債權額0000000 元參與分配,獲償851063元,再於90年1 月15日獲償945116元。此0000000 元即為戊○○於切結書所提「八十八年八月份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由昱大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予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貨款共計伍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0000000 元,被告辯稱所有之貨款業經被告簽發支票全部付清,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貨款是否業經清償?經查: 1證人丁○○證稱:(問:被告昱大工程有限公司有承包台電公司苗栗區○○○路工程?)有,我是這個工程被告的下包之一,就這個工程部分被告還有又峰及韋漢公司下包,我們材料都是向原告公司購買的,材料是由我們下包去叫貨,材料費是月頭時原告寄請款單給我們下包商,然後我們核對確定後,原告公司委託我們向被告昱大工程有限公司請款,月頭一起寄給我們發票、請款單、出貨單,我們跟被告公司請款,一般就是被告公司開即期支票給我們,受款人為原告公司,我們拿到支票後就入到我們公司的帳戶內,我們再另外開我們公司的票給原告公司,我們拿到被告開的即期支票後,拿告原告公司,請原告公司老闆蓋章,然後我們去提示支票,老闆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問:為何票不由原告自己兌現?)永典公司老闆說要直接讓我們先領到錢,因我們要錢週轉,我們再開二個月的票給原告。(提示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請款單予證人,徵詢證人是何人所寫?)簽名是我寫的,其他是被告昱大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老闆娘寫的,請款單交給我核對,我拿原告的發票來向被告請款,他就拿請款單給我們核對,請款單上註明材料的數量、金額,請款單上面有沒有寫發票號碼及支票號碼我不記得。(問:以其公司開的支票給原告有無兌現?)都有兌現,我們公司的名稱是新昇工程有限公司。(問:提示被證十五予證人,裡面請款單右上角證人簽名有好幾處,是否都是證人自己所簽?)都是我自己簽的。(問:請款單左上角工程名稱有寫上原告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代表何意思?)是代表要給原告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問:被告公司開給你的工程款請款單上,其左上角是寫什麼?)是寫新昇。(問:區別的目的為何?)是為了區別料款及工程款。(問:永典有委託你們公司去請款?)一般月頭時用郵寄方式,寄出貨單、發票、請款單給我,我們核對後才去向被告請款,是原告的老闆有口頭跟我們講,要我們去請款,剛開始是我們把票拿到原告公司給原告公司老闆蓋章,後來覺得麻煩,他們公司就把原告公司的章交給我們,由我們自己蓋,那是普通的橡膠章,放在我們公司裡面,由我們自己蓋。(問:提示卷六十八頁,你們的橡皮章跟這個章是否相同?)不同,我沒有帶我們公司的橡皮章。我是蓋永典的章,然後存到自己的帳戶去。(問:是永典的老闆交給證人單據,請證人代為請款?)是,永典的老闆不是每次寄請款單來之前都有說要委託我去請款,但是這是我們一般請款方式。(問:用這種方式兌現的金額有多少?)次數很多,幾乎每個月都有叫貨,總共金額不清楚,但是有幾百萬元以上。(問:剛才提示的請款單每次是核對金額還是核對數量?)都有核對,以發票的金額核對請款單上的金額看對不對,在請款單上簽名後就拿到票了,我沒有去看請款單上有無註記支票號碼,重要的是支票有無兌現等語(見9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卷三第6 至10頁)。 2證人庚○○亦證稱:我承包被告昱大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向材料商叫料,每個月月底結算,要先付六十天的票期給原告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用我們自己的票先開給材料商,因為台電下來的工程款快的話要三到六個月的時間,被告昱大工程有限公司要等台電工程款下來後才能付給我們,我們要開六十天的票給材料商。被告昱大工程有限公司付材料款給我們,不是付給原告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昱大工程有限公司月底結算時,材料商給我們發票,我們核對後把發票交給被告昱大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昱大工程有限公司是開票給我們,受款人是材料商,我們拿到受款人為材料商的支票後,存入我們自己公司的戶頭,支票有無禁背我不清楚,被告昱大工程有限公司是開現金票也就是二、三天或是壹個星期以內的票。(問:有拿到原告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他是如何給你們的?)是用寄的,還有寄收貨單。我們收到發票後整理之後就寄我們的票給原告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問:請款的事情是民國幾年間的事情?)大約是民國87年間的事情,可是87年度的工作有時會拖到90年度。就被告昱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分,我都是用剛才所說的方式請款。(問:提示證人庚○○簽認的請款單,請證人確認簽名是否為其所簽?)是的。(問:在請款單上簽名後,被告昱大工程有限公司就支付支票?)是的,抬頭如果是原告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我就直接存入我的戶頭內。我們拿到的支票背面是空白的,87年承包被告昱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第一次請款的時候,我們是拿給原告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蓋章。後來因為我們材料商不只一間往返很麻煩,通常情形我都會向廠商要橡皮章。(問:是否有向原告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要橡皮章?)時間經過太久了,記不清楚了;我只記得第一次是拿給原告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蓋章的,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協調的結果是如何處理,通常情形因為往來材料商不只一家,有的是我要求材料商給我們橡皮章,有的是經過材料商同意由我們自己刻材料商的橡皮章自己蓋,但是原告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如何處理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94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卷三第147 至149 頁)。 3從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丁○○、庚○○(新昇工程行)向原告叫料,貨物由丁○○等二人簽收,貨款月結,由原告寄發票及送貨單予丁○○等二人,經丁○○等二人核對材料數量金額無誤後,由丁○○等二人開立新昇工程行之二個月期票予原告給付材料款,丁○○等二人再將原告所寄之發票交予被告,經丁○○等二人在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材料數量金額無誤,由被告開立以原告抬頭之即期支票交予丁○○等二人,丁○○等二人再將以原告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在支票背面蓋上原告之印章,存入新昇工程行之戶頭內兌現使用。至於新昇工程行向被告領取新昇工程行之工程款,則由被告另以新昇工程行為受款人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丁○○、庚○○係以新昇工程行簽發支票給付原告材料款,並不爭執,並自承:被告開立以原告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丁○○、庚○○,丁○○、庚○○並沒有將票拿給伊,伊也不知道被告開給新昇工程行之情形如何,只要新昇工程行開給伊的票有兌現就好了等語(見9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卷三第152 頁),可知原告材料款是否受償,端視新昇工程行所開立給原告之支票有無兌現,至於被告所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交付新昇工程行之支票有無兌現,原告並不予以置問。 4依據被告所提出又峰企業社負責人戊○○於89年6 月7 日所立切結書所載「本公司又峰企業社承包昱大工程有限公司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度甲工區○○○路工程,主材預鑄人、手孔及隔離板部分由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因敝公司週轉困難,從八十八年八月份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由昱大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予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貨款共計伍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整由敝公司又峰企業社提領佔用,但本公司又峰企業社有意與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和解,方式為敝公司又峰企業社承包昱大工程有限公司之台電工程完工之工程款,昱大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撥款,本公司承諾若昱大工程有限公司該撥予本公司又峰企業社之款項下來時,將優先付予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另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元月至四月份止共計參佰陸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整,應由昱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之貨款,昱大公司未付予本公司又峰企業社,以致於本公司又峰企業社無力支付該公司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後期之貨款,特此致歉,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見卷一第12頁),嗣又峰企業社負責人戊○○於89年8 月21日立具同意書,同意「又峰企業社因積欠下游包商工程款,工程款同意由昱大工程有限公司來監督付款予下游包商,又峰無條件同意給予,付款方式,工程款與負債的比例來分配,不夠部分由又峰負責支付」(見卷一第25頁),被告於89年9 月4 日核撥工程款予又峰企業社,原告以又峰企業社債權人之身份,依債權額0000000 元參與分配,獲償851063元,再於90年1 月15日獲償945116元,此有工程款分配協議書、又峰企業社債權人名冊、切結書可稽(見卷一第26至29頁),從切結書所載「因敝公司週轉困難,從八十八年八月份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由昱大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予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貨款共計伍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整由敝公司又峰企業社提領佔用,但本公司又峰企業社有意與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和解,方式為敝公司又峰企業社承包昱大工程有限公司之台電工程完工之工程款,昱大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撥款,本公司承諾若昱大工程有限公司該撥予本公司又峰企業社之款項下來時,將優先付予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可知88年8 月至11月之貨款,原告並未受償,乃以又峰企業社債權人之身分,參與被告核發又峰企業社工程款之分配,由被告監督付款,換言之,兩造及又峰企業社均認為原告未受償88年8 月至11月之貨款,又峰企業社要負清償之責任。另88年12月份起至89年元月至四月份止共計0000000 元,因被告尚未付款予又峰企業社,故由兩造協議,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被告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原告,由原告提示兌現。原告雖陳稱:辛○○叫料之部分,係由原告直接郵寄發票予被告,並未將發票交予辛○○,被告係直接將支票郵寄給原告等語,證人辛○○、戊○○亦附和原告之說詞,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辛○○自87年12月即開始持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向被告逐月請款,並在請款單上簽名確認,直至88年8 月之前,原告均有自又峰企業社領到貨款(見又峰企業社89年6 月7 日所立之切結書),復觀諸被證十四由被告簽發之十六紙支票(發票日期自88年9 月至12月),係由辛○○於彰化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 00 之帳戶提示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所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係交由辛○○收執,是原告及證人辛○○、戊○○所稱:辛○○叫料之部分,係由原告直接郵寄發票予被告,並未將發票交予辛○○,被告係直接將支票郵寄給原告等語,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5據證人辛○○證稱:伊88年底週轉不靈,但陸續還有一年工程需完工,原告要伊先付材料款,他們才會出貨等語(見93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卷二第10頁),從證人辛○○所稱「原告要伊先付材料款,他們才會出貨」,可知因又峰企業社週轉不靈,其所簽發交予原告給付材料款之支票無法兌現,原告因而向又峰企業社催討材料款,之後又峰企業社始有切結書之立具,讓原告參與又峰企業社工程款之分配。6查辛○○與丁○○、庚○○同時期承包被告之工程,並均向原告叫料,其付款方式應無不同,且參諸上開事證,辛○○確實有提出原告之發票向被告請領支票並存入自己之帳戶兌現使用,應可認定辛○○、戊○○亦與證人丁○○、庚○○付款方式相同,即由原告寄發票及送貨單予辛○○等二人,經辛○○等二人核對材料數量金額無誤後,由辛○○等二人開立又峰企業社之支票予原告給付材料款,辛○○等二人再將原告所寄之發票交予被告,經辛○○等二人在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材料數量金額無誤,由被告開立以原告抬頭之即期支票交予辛○○等二人,辛○○等二人再將以原告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在支票背面蓋上原告之印章,存入辛○○之戶頭內兌現使用。 7被告提出自87年12月22日起至89年6 月19日止以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抬頭之請款單(外放於證物袋),請款人欄有辛○○、戊○○、丁○○、庚○○、黃煒珍、詹玫玲之簽名,每張請款單記載品名、數量、金額、附發票、發票號碼、支票號碼,被告並列表詳載歷次支付予原告貨款之支票號碼、支付日期、金額、原告逐月開立之發票號碼、發票日期及領取支票之下包廠商(見卷三第160 至167 頁),經比對無誤,足認被告所辯:已依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付清全部貨款金額等語,堪予採信。查原告自87年12月起逐月將其發票交予被告之下包辛○○等人向被告請款,應有授與代理權予辛○○請款之意思,是被告向辛○○等人付款,效力及於原告本人,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原告與辛○○之間,因資金融通,原告所收取辛○○簽發用以給付材料款之支票退票,原告應向辛○○請求給付票款,自不能轉向已經履行給付貨款義務之被告請求。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0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