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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告
微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告
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豐榮
被告
甲○○
被告
吳彥德即吳子慧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涂承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原告與被告甲○○訂有技術合作合約書(下稱合約書),於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兩造因上開合約書引起之爭執或糾紛而生之訴訟,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被告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隆公司)之主營業所、甲○○、吳彥德之住所雖均位於高雄,惟本件係對於被告甲○○、吳彥德及維隆公司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係本於侵害營業秘密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起,即對甲○○之違約訴訟,與告甲○○、吳彥德及維隆公司之侵害營業秘密訴訟,均由甲○○、吳彥德供微型馬達之製造技術予維隆公司此種同一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而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一同被訴等情,故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三、被告等則以:本件縱認原告以被告等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唯合約書乃被告甲○○與原告二人所簽立,其中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無拘束其他共同被告之效力,且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共同訴訟之管轄,並無得以同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法院為共同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等語,因而抗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前條(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文義解釋,該條之適用應以「共同訴訟被告之人數在二人以上,而各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為前提,惟查,本件被告維隆公司之主營業所係高雄市○○○路一七五號十三樓之一,被告甲○○、吳彥德之住所均為高雄縣鳥松鄉○○路文北巷三二號,悉在高雄縣市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以原就被」原則之規定,本件被告等均在高雄地院管轄區域內,且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為前提,並不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合意管轄之情形,是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完全無涉;至於原告另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執為本件本院均有管轄權之依據,惟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僅係規定共同訴訟之要件,惟共同訴訟之管轄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規定之拘束,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決定管轄權,是本件關於被告維德公司、吳彥德之部分,本院均無管轄權;又被告甲○○雖受合約書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惟原告於本院調查期日中曾為不願將本件訴訟割裂在二地進行之表示,且被告甲○○之住所與被告維德公司、吳彥德均在高雄地院轄區內,是本件訴訟應全部由高雄地院管轄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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