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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驊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驊勝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之本息即未依約繳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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