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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告
爵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告
三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 萬0,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24日訂立胚布買賣契約(訂單JY030032),約定被告應將品名T75D雙面布共3 萬0,550 公斤之數量,於93年3 月26日前全數交付原告,貨款總額經約明為193 萬9,733 元,其中96萬2,325 元為貨出現金價,其中97萬7,408 元為月結票期,因被告先前出貨有瑕疵,同意賠償原告30萬元,由本次貨款先分扣除20萬元作為清償,故另由原告分別交付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給付,詎被告於收受支票後竟僅支付1 萬5,275 公斤之胚布,其餘之胚布則未依約於93年3 月26日前交付,經原告催告亦未如期交付,致原告無法如期出口布胚予國外廠商而必須向其他廠商另行購布如期交貨避免違約,並依法解除兩造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原告因被告上開遲延交貨所生之損害如下:

(一)原告因被告違約,致無法於短期內尋得足夠胚布加工出口,必須分兩次裝櫃出口,而多支出1 個貨櫃之相關裝櫃、運輸費用共5 萬9,551 元,詳情如下:A、被告約定於93年3 月26日交付之胚布,本已預定以2 個月40呎貨櫃出口,此經證人丁○○結證甚詳,每1 個貨櫃承運系爭貨物之數量最少亦有1 萬6,242 公斤,該次出貨即因被告拒絕如數交貨而2 個同型櫃僅裝載2 萬8,144 公斤,原告嗣後補足交付客戶貨物必須另行裝櫃,亦有前開證人丁○○之證言可為憑,故多出裝載1 個貨櫃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B、前開費用中,報關費用即為4,163 元,此有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可稽(其中L/C 之費用除外),另運費等費用亦有發票及計算單可查,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93年3 月26日原告指派4 台貨車至被告工廠載貨,但遭被告拒絕,共支付3,200 元運費之損失。

(三)另行購買胚布所受之損失:A、原告就短缺之布料其中5,004.4 公斤係向訴外人佳新公司調布,以每公斤65.5元購入,較與被告交易之每公斤多1.5 元,損失7,507 元。B、其餘部分原告必須向原料商每公斤56元之成本購入,再以每公斤8 元之費用委託他廠商代織,以織布過程造成百分之1 耗損率計算,每公斤布之成本即為56/0.99 +8=64.5656 元;換言之,在織布之過程中每公斤即增加成本64.5656-64=0.5656 元,與前開購布成本平均每公斤即多支付1.16元,共受損失1 萬7,719 元。C、再就染整工繳方面,被告若如期如貨,染整工繳每公斤僅16元,嗣被告調來之布胚於次月供染即調整為每公斤17元,每公斤多出1 元成本,染布過程會造成百分之2 耗損,故增加染整工資即為1 萬4,817 元。D、前開因被告遲延交貨玫原告必須多支出成本向其他廠商購或購料委託加工乙節,亦經證人丁○○結證在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正當。

(四)被告故意交貨遲延,致被告無法如期交貨,在重視信用之國際貿易上無疑對原告係重大之打擊,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應屬正當。

二、兩造先前訂單JY030027號之布胚瑕疵,被告同意扣還之瑕疵給付20萬元中之10萬元及尚未給付之10萬元,因部分契約解除及被告無法履行不能再扣回,被告自應另行給付原告此部分瑕疵損害賠償之金額共20萬元。

三、兩造先前訂單JY030028號之布胚瑕疵,被告亦應賠償如下:

(一)被告交付之布胚有瑕疵,經染整廠染後發覺篩選成為廢品之布共1436.8公斤,每公斤成本價為82.4元(布胚原價為每公斤64元,染工每公斤16元,染布損耗百分之3 ,故成本價為80×1.03=82.4 元),基上,原告購入之布共損失11萬8,300 元,前開被告交付之布胚有瑕疵乙節,亦經證人林東家結證在卷,系爭原證15之記錄亦為證人公司所交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二)被告交付之布胚共348.1 公斤染後發覺有瑕疵,經被告收受退貨,該部分既已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賠償染整工資5,560 元及運費1,381 元甚明。

四、被告辯稱雙方從事胚布買賣簽發票據均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約定,與事實不符:

(一)被告公司簽回之訂貨單上註明「月結票期」,足證貨款約明係以期票支付,至於票款日期並無約定,原告開立相當期限(約五月)期票支付貨款,核與約定無違,合先陳明。

(二)又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戊○○於93年3 月26日收受系爭支票時亦明知發票日係93年5 月5 日,此有付款簽收簿可稽,果如被告所辯雙方有何不同之交易習慣,戊○○何有可能收票?而前開傳真訂貨單所稱「月結」乃月底結帳開票,至於票期如何,原無強制明確約定,且被告之代理人戊○○既允收票據,自應受清償期之拘束,不容事後反悔。

(三)證人丁○○已證稱:戊○○簽收系爭支票時有核對並無反對之表示,且兩造交易之情形為戊○○票收走之後,比較短期的不需要蓋掉柰背,比較長期的他有時會要求伊蓋掉,給被告方便,伊請示老闆之後,通常正常出貨就蓋給他們,是通常原告同意取消支票禁背記載之前提,為被告正常出貨,本件被告既先拒絕出貨,原告於交付支票後是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為原告之自由,被告辯稱原告違約云云,自屬無據。

(四)證人戊○○雖證稱:依照以往交易習慣,當場請許小姐將2 張支票都蓋禁背,許小姐說印章他們老闆帶出去,請我把支票帶回去,有問題再聯絡...云云,惟此類與事實不符,蓋果有取消禁背之事前合意,原告會計人員大可於開票時一併取消禁背或乾脆不記載禁背字樣,何用等戊○○來取票時臨時找印章蓋掉禁背?而原告交付票據當時被告早已陸續出貨中,是證人所言因原告不蓋掉禁背,故決定將近期支票出貨,遠期支票部分暫緩云云,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而無可採。

(五)此外,原告從未應允塗銷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況被告先前交貨已有瑕疵,原告更不可能於事先付款,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五、被告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一)原告已依約交付期票,如前所述,被告無故要求取消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於法無據,是原告既未違約,被告拒絕給付即無正當理由。

(二)況原告於93年3 月26日應交貨當日委請司機載貨時,被告亦未表示拒絕原告,迄嗣後才表明望原告同意取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僅已生遲延責任,且不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效力,事理至明。

六、就被告抗辯損害證明部分,爰再析述如左:

(一)裝櫃及運費損失部分,被告固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要運往國外云云,惟系爭貨物要出口乙節有系爭提單記明貨號與系爭胚布相同可資為證,不容被告抵賴。

(二)原告因被告拒絕交貨另行購料織布及購布以補齊交貨等情,除系爭發票等證物外,亦請本院訊問證人丁○○,以明詳情。

(三)再就被告交貨之瑕疵部分,原告主張者乃先前被告交貨所生之瑕疵,為免誤會乃再陳明如上。

七、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係「短給付貨款及異常保留款」共30萬萬7,739 元,然卻無法由其所附證物勾稽出此一數額,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既未依約交付發票,其請求發票金額亦屬無據,自不待言。

參、證據:提出訂貨單、存證信函、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統一發票、運費計算單、運費申請單、提單、出口報單、異常處理單、出貨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及通聯紀錄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往來已久,彼此間亦有特定之交易習慣亦行之已久,即原告於歷次向被告購買胚布時,被告皆要求原告以其票據支付貨款時,不得蓋禁止背書轉讓,且原告亦同意此種交易習慣,此部份由原告歷次交付予被告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可稽,核先敘明。

二、依原告準備理由狀(三)略謂「...是通常原告同意取消支票禁背記載之前提,為被告正常出貨,本件被告既先拒絕出貨,原告於交付支票後是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為原告之自由,被告辯稱原告違約云云,自屬無據」,惟查:

(一)依被告與原告於93年3 月24日訂立胚布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品名為T75D雙面布,數量共3 萬0,550 公斤,總貨款為193 萬9,733 元,付款方式為其中96萬2,325 元為出貨現金(扣除先前先交易發生之產品異故扣款10萬元後,由原告簽發86萬2,325 元之93年3 月31日到期之支票,其餘97萬7,408 元以月結票支付貨款,原告已先扣除先前交易異故扣款10萬元,故才簽發面額87萬7,408 元),惟被告於同年3 月26日給付1 萬5,275 公斤之T75D雙面布予原告後,就另外1 萬5,275 公斤之T75d雙面布,因原告所簽發面額87萬7,408 八元之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5 月5 日,業已超過月結天數(即93年3 月26日出貨),其付款支票發票日應為93年4 月30日,又原告所交付上揭支票於該支票上蓋有禁止背書轉讓,業已違反付款方式之交易習慣,被告於是要求公司之業務戊○○積極向原告接洽並向原告表示93年3 月31日到期之支票因票期甚短,如原告不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被告尚可勉強接受,但93年5 月5 日到期之支票,如不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被告為顧及交易風險,將不供貨並把支票退回,但原告始終堅持不肯應允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查本案原被告間之買賣交易,既存有以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時,不得於該支票上蓋禁止背書轉讓之交易習慣,且亦有約定係採月結支票,原告就此交易習慣及約定自應遵守,按買賣係互負債務之契約於原告未依約定及交易習慣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

(二)證人戊○○於本院中證述「(為何被告公司會不出貨?)...我去原告公司收票,許小姐開立二個支票,一張是現金支票,一張是遠期支票,我依照以往交易習慣,當場請許小姐將二張支票都蓋掉禁背,許小姐說印章他們老闆帶出去,請我把支票先帶回去,有問題再聯絡」、「(沒有意見,但請求訊問證人,遠期支票為何要蓋掉禁背?)為了方便流通,長久以來我們兩家公司交易習慣就是如此」及「(是否以前原告所有支票,都蓋掉禁背?)是,全部都是」,足知原告辯稱「其同意取消支票禁背記載之前提,為被告正常出貨」,實為不實。

(三)況依交易之風險言,賣方為確保自己之貨款債權之滿足及防止被倒帳,於為交易行為時,往往為買方遷就於賣方之買賣條件,否則,賣方實無冒著交易風險而為交易行為之必要,故本案被告與原告為交易行為時,原告若未能遵守被告之買賣條件,被告為防止風險寧可不賣,此部分從原、被告間以往交易開票情形均有蓋掉禁背之情況,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之遠期支票必須先蓋掉禁背應為前提要件,被告才會出貨,故原告之辯稱實為不實。

三、依原告準備理由狀(三)略謂「蓋果有取消禁背之事前合意,原告會計人員大可於開票時一併取消禁背或乾脆不記載禁背字樣,何用等戊○○來取票時臨時找印章蓋掉禁背?」云云,惟查:依原、被告間以往交易習慣,原告開立遠期支票時,其均有蓋掉禁背,且依證人戊○○於鈞院上揭證述,其當場有要求原告公司之丁○○將兩張支票都蓋掉禁背,惟丁○○卻推說印章他們老闆帶出去,且依證人丁○○鈞院中證述「(證人於93年3 月26日前有否電話催告被告公司出貨?次數及情形如何?)但我打老闆的手機第一次不通,第二次有打通,他說我不把支票禁背取消,就不出布」,證人丁○○明知其以往開遠期支票給被告時均有蓋掉禁背,其打電話給被告時,亦可請其老闆將禁背部分蓋掉,被告既可隨即出貨,惟其卻未做,況被告於原告前來載貨時,被告早已將胚布準備好,故此過失實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言:

(一)按民法第254 條固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惟茲所謂遲延者,法典雖未明定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惟解釋上應作肯定,蓋以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著有明文,可供參照。是以相對人自無解除可言,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部分,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布胚有瑕疵而遭客戶退貨及被告交付之布胚共348.1 公斤有異常現象退回,因此發生損失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胚布之瑕疵及異常現象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案審理中自始未能證明。

(二)依原告就被告之遲延交貨所受損害部份,此部分被告除於93年6 月28日之答辯狀中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依原告於本院所提之證物,關於裝櫃及運費之損失部分,並無法證明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胚布是要運往國外,且該貨櫃是否就是要裝運被告賣給原告之胚布,亦無法從原告所提之證物3 、7 、8 及9 得知,又關於原告另行購布、買原料代織及染整工繳部分,是否係作為補足被告尚未交付之胚布之用或是他與本案無關之交易,依原告所附之證物10、11、12、13及14實不足證明係作為補足被告尚未交付之胚布之用,復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胚布有瑕疵,經染整廠發覺篩選成為廢品之布共1,436.8 公斤,並檢附異常處理單5份及被告收受退貨之出貨明細表1 份,惟依上開文件之異常日期均為93年1 月28日及出貨明細表上之日期係93年3月9 日,均在本次胚布買賣訂約日期即93年3 月24日之前,故原告所附文件,均無法證明係本次胚布買賣之瑕疵。

(三)就原告主張遲延交付胚布(訂單JY-030032 )部分言,依證人丁○○於本院中證述「(被告有無取消禁背的交易習慣?)有,戊○○票收走之後,比較短期的,不需要蓋掉禁背,比較長期的,他有時候就會要求我蓋掉禁背,給他們方便」及證人戊○○證述「(為何被告公司會不出貨?)我去原告公司收票,許小姐開立二個支票,一張是現金支票,一張是遠期支票,我依照以往交易習慣,當場請許小姐將二張支票都蓋掉禁背,許小姐說印章他們老闆帶出去,請我把支票先帶回去,有問題再聯絡」、「(沒有意見,但請求訊問證人,遠期支票為何要蓋掉禁背?)為了方便流通,長久以來我們兩家公司交易習慣就是如此」及「(是否以前原告所有支票,都蓋掉禁背?)是,全部都是」,核上證人丁○○及戊○○所述可知,被告之所以未出貨,實係出自於原告違反交易習慣即蓋掉禁背,故原告請求遲延交付胚布所生之損害,其過失顯可歸責於原告,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者,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被告實無庸負擔遲延交付胚布所生之損害。

(四)就原告主張訂單JY-030028 號胚布瑕疵之賠償部分言,因原告僅傳喚證人甲○○證明瑕疵,依證人甲○○於本院中證述「(原告有無授權錦群公司篩選有瑕疵的胚布?)我們只是代理加工,加工完成以後,發現胚布有瑕疵,品管部分會篩選下來,我們再向委託加工的廠商反應,本件的處理情形也是如此」,可見依證人甲○○之證述,其瑕疵係發生在加工之後,但該瑕疵究係胚布本身之瑕疵或是加工過程所產生之瑕疵?原告並未證明,故於原告未證明該瑕疵前,被告均否認之。

(五)復原告於93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10日止,共有4 次向被告訂購如被證2 所示之75/36 雙面布,雖被告均依原告之要求如數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卻均短給付貨款及保留JY-030027 異常保留款,其短給付貨款及異常保留款之部分共計新台幣30萬7,739 元。又被告同意訂單JY-030027 因產生異故,同意賠償原告之客戶30萬元,且已從訂單JY-030032 貨款中先行扣除20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被告積欠原告之賠償金部分,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

五、又原告於起訴狀中略謂:「被告已給付之貨有瑕疵,造成原告遭廠商扣款及賠償,商譽遭巨大損害,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云云,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 號 著有判例,可供參考,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支票、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3 月24日訂立胚布買賣契約(訂單JY030032),約定被告應將品名T75D雙面布共3 萬0,550 公斤之數量,於93年3 月26日前全數交付原告,貨款總額經約明為193 萬9,733 元,其中96萬2,325 元為貨出現金價,其中97萬7,408 元為月結票期,因被告先前出貨有瑕疵,同意賠償原告30萬元,由本次貨款先分扣除20萬元作為清償,故另由原告分別交付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給付,詎被告於收受支票後竟僅支付1 萬5,275 公斤之胚布,其餘之胚布則未依約於93年3 月26日前交付,經原告催告亦未如期交付,致原告無法如期出口布胚予國外廠商而必須向其他廠商另行購布如期交貨避免違約,原告因被告上開遲延交貨,受有貨櫃運輸費用5 萬9,551 元、貨車運費3,200 元、另行購買胚布價差1 萬7,719 元、增加染整工資1 萬4,817 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失;又兩造先前訂單JY030027號之布胚瑕疵,被告同意扣還之瑕疵給付20萬元中之10萬元及尚未給付之10萬元,因部分契約解除及被告無法履行不能再扣回,被告自應另行給付原告此部分瑕疵損害賠償之金額共20萬元;又兩造先前訂單JY030028號之布胚瑕疵,被告亦應賠償廢品布胚1436.8公斤之損失11萬8,300 元,及染後瑕疵布胚348.1公斤之染整工資5,56 0元及運費1,381 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2 萬0,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⑴兩造於93年3 月24日訂立訂單JY-030032 號胚布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品名為T75D雙面布,數量共3 萬0,550 公斤,總貨款為193 萬9,733 元,付款方式為其中96萬2,325 元為出貨現金(扣除先前先交易發生之產品異故扣款10萬元後,由原告簽發86萬2,325 元之93年3 月31日到期之支票,其餘97萬7,408 元以月結票支付貨款,原告已先扣除先前交易異故扣款10萬元,故才簽發面額87萬7,408 元),惟被告於同年3 月26日給付1 萬5,275 公斤之T75D雙面布予原告後,就另外1 萬5,275 公斤之T75d雙面布,因原告所簽發面額87萬7,408 八元之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5 月5 日,業已超過月結天數(即93年3 月26日出貨),其付款支票發票日應為93年4 月30日,又原告所交付上揭支票於該支票上蓋有禁止背書轉讓,業已違反付款方式之交易習慣,被告於是要求公司之業務戊○○積極向原告接洽並向原告表示93年3 月31日到期之支票因票期甚短,如原告不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被告尚可勉強接受,但93年5 月5 日到期之支票,如不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被告為顧及交易風險,將不供貨並把支票退回,但原告始終堅持不肯應允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交易,既存有以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時,不得於該支票上蓋禁止背書轉讓之交易習慣,且亦有約定係採月結支票,原告就此交易習慣及約定自應遵守,按買賣係互負債務之契約於原告未依約定及交易習慣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

⑵就原告主張訂單JY-030028 號胚布瑕疵之賠償部分言,因原告僅傳喚證人甲○○證明瑕疵,依證人甲○○於本院中證述「(原告有無授權錦群公司篩選有瑕疵的胚布?)我們只是代理加工,加工完成以後,發現胚布有瑕疵,品管部分會篩選下來,我們再向委託加工的廠商反應,本件的處理情形也是如此」,可見依證人甲○○之證述,其瑕疵係發生在加工之後,但該瑕疵究係胚布本身之瑕疵或是加工過程所產生之瑕疵?原告並未證明,故於原告未證明該瑕疵前,被告均否認之。⑶又原告於93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10日止,共有4 次向被告訂購如被證2 所示之75/36 雙面布,雖被告均依原告之要求如數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卻均短給付貨款及保留JY-030027 異常保留款,其短給付貨款及異常保留款之部分共計新台幣30萬7,739 元。又被告同意訂單JY-030027 因產生異故,同意賠償原告之客戶30萬元,且已從訂單JY-030032 貨款中先行扣除20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被告積欠原告之賠償金部分,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

⑷另原告於起訴狀中略謂:「被告已給付之貨有瑕疵,造成原告遭廠商扣款及賠償,商譽遭巨大損害,爰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云云,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關於兩造編號JY-030032 號訂單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受有貨櫃運輸費用5 萬9,551 元、貨車運費3,200 元、另行購買胚布價差1 萬7,719 元、增加染整工資1 萬4,817 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失等情,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所簽發面額87萬7,408 元之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5 月5 日,業已超過月結天數,而原告所交付上揭支票於該支票上蓋有禁止背書轉讓,違反付款方式之交易習慣,且原告堅持不肯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

(二)查證人即原告員工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無取消禁背的交易習慣?)有,戊○○票收走之後,比較短期的,不需要蓋掉禁背,比較長期的,他有時候就會要求我蓋掉禁背,給他們方便」等語,且證人即被告員工戊○○亦證稱:「(為何被告公司會不出貨?)我去原告公司收票,許小姐開立二個支票,一張是現金支票,一張是遠期支票,我依照以往交易習慣,當場請許小姐將二張支票都蓋掉禁背,許小姐說印章他們老闆帶出去,請我把支票先帶回去,有問題再聯絡」、「(遠期支票為何要蓋掉禁背?)為了方便流通,長久以來我們兩家公司交易習慣就是如此」、「(是否以前原告所有支票,都蓋掉禁背?)是,全部都是」等語,顯見被告拒不出貨,實係因原告違反兩造關於遠期支票須蓋掉禁背之交易習慣,是原告既拒不依兩造交易習慣履行在先,被告事後拒不交貨,即難謂有遲延交貨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請求賠償貨櫃運輸費用5 萬9,551 元、貨車運費3,200 元、另行購買胚布價差1 萬7, 719元、增加染整工資1 萬4,817 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失,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兩造編號JY-030028 號訂單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廢品布胚1436.8公斤之損失11萬8,300 元,染後瑕疵布胚348.1 公斤之染整工資5,56 0元及運費1,381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交付布胚有瑕疵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舉證人甲○○為證,惟甲○○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原告有無授權錦群公司篩選有瑕疵的胚布?)我們只是代理加工,加工完成以後,發現胚布有瑕疵,品管部分會篩選下來,我們再向委託加工的廠商反應,本件的處理情形也是如此」等語,僅得證明系爭布胚於加工後發生瑕疵而已,並不能證明胚布本身即有瑕疵,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所為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廢品布胚1436.8公斤之損失11萬8,30 0元、染後瑕疵布胚348.1 公斤之染整工資5,56 0元及運費1,381 元,自不應准許。

五、關於兩造編號JY-030027 號訂單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扣還瑕疵損害賠償2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3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10日止,共有4 次向被告訂購如75/36 雙面布,尚欠貨款及異常保留款共計30萬7,739 元未付,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三)查被告抗辯原告尚欠被告貨款及異常保留款30萬7,739 元等情,業據提出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幾度同意與被告對帳,事後又藉故反悔,其空言否認積欠被告上開款項,即無可採。是原告對被告之上開20萬元債權,經被告以對原告之30萬7,739 元債權抵銷後,已告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損害賠償20萬元,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2 萬0,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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