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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原告
和昌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豐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元,及其中貳拾柒萬叁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其餘叁拾壹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及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元,付款人均為樹林市農會,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及FA0000000之支票各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分散均染劑等貨品,貨款總計七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原告已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經被告簽收無誤,期間被告曾退還原告部分貨品,退還部分之貨款合計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詎原告迭向被告催討,被告竟遲不給付。為此依票據關係及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票款、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請款明細核對單影本四紙及送貨單影本十七紙為證,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分別為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貨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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