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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新豐、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讚暉有限公

司、丙○○、甲○○、李豐裕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㈠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上開決議,乃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㈡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該等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條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讚暉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乘以四)。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豐裕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新豐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㈤綜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總計為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零壹元。連同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應徵收之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合計共應徵收裁判費壹拾萬貳仟零壹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不足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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