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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陳翠琪

  • 原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乙○○ 訴 訟 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新豐、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讚暉有限公司、丙○○、甲○○、李豐裕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93年6 月15日所為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廢棄後(93年度抗字第2310號裁定),本院於94年1 月17日更為裁定後,復經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新豐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94年度抗字第609 號),本院於94年10月12日更為裁定後,復經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丁○○、李豐裕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94年度抗字第2702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93年4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所揭,自屬財產權之訴訟。然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1,650,000 元為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讚暉有限公司、甲○○、丙○○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3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豐裕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第4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新豐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對其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亦均屬財產權之訴訟。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1,650,000 元為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訴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至第4 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550,000元。 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至第4 項,均係以其起訴聲明第1 項成立為前提,彼此間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目的一致,並非各自獨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兩相比較結果,自應以價額最高之11,550,000 元 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5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640 元,原告僅繳納102,010 元,尚不足11,6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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