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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智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何君豪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杰岳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智字第五號 原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被   告 杰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十九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新 聞字體第五號刊登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海外版之第一版一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可轉該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係設址臺北縣蘆洲市○○路十九巷十三號五樓「杰岳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蘋果西打及圖(含「APPLE SIDRA」字樣)」商標,係大西洋 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大西洋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而取得 商標權之商標(註冊號數為第六六0二八號、第六六0二九號,正商標為第二 0七三一號),指定使用於汽水商品,其專用期間自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嗣經三次展延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未 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竟與 奈及利亞國GENAK CONTINENTAL LTD公司之某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 絡,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以每箱(有二十四罐)美金八元 之代價,受該奈國公司成年人士之委託製造汽水,並由該公司成年人士提供近 似於原告商標之圖樣後,擬由乙○○將之使用在同一之汽水商品上,嗣乙○○ 再提供示圖樣,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六十元之代價,連續 多次委託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黎萬松(係設址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八櫃四十四號 「苗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工製造該汽水,而黎萬松則另委託不知情之南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良辰先製造鋁罐,吳良辰則將如附圖二所示圖樣 印製在鋁罐上後,運回上址苗榮公司,由黎萬松填充汽水,總共製造完成之成 品共有一萬箱左右,並將成品分批交由乙○○裝櫃出口運至奈國公司交付,再 銷售牟利,而以此方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與原告示商標近似之商標,以致使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乙○○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 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 八十六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杰岳有限公司亦應與乙○○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方法: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 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之行 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 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 七條、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故原 告可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將認 定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報紙。 ⒉復按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 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商 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三項規定於依第六十七條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 公布之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即委託訴外人吳良宸製告標示有近似原告公司商標 之鋁罐,另與訴外人黎萬松訂立委託契約,委託黎君填充飲料於上開鋁罐,並 將該飲料銷售至國外,至八十八年八月又另訂一份契約,有效期間各為一年。 至原告公司提出告訴時為止,被告共計輸出仿冒品約五個貨櫃,每個貨櫃裝載 四千二百打飲料,除經黎萬松供述在卷外,另有契約書一份、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檢附之貨櫃出口明細資料附於刑事卷可參,以每罐十八元即每打(十二罐) 新台幣(下同)日二百十六元計算,則其總價為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原告爰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元, ⒋原告之商品先前銷售至奈及利亞,原告極為暢銷,嗣因被告輸出之商品惡性競 爭(除品質差外,又低價傾銷),致原告之銷售量遽降,嗣代理商因代理出口 生意清淡,無利可圖,乃未與原告續訂代理契約,致原告損失重大,又被告以 此不良飲料填充於仿冒商標之鋁罐中,銷售於奈及利亞,除對於原告之銷售量 造成重大影響外,亦使消費者誤認該劣質商品係原告所銷售,嚴重打擊原告業 務上之信譽,以五年內每年損失七貨櫃之銷售額,並遽年增加二貨櫃,五年共 計損失五十五櫃,每貨櫃以價值二十四萬元計,共計損失二千三百十萬元。 ⒌原告為進軍奈及利亞市場,於該國廣設看版,大量散發傳單,並利用電視及廣 播等媒體強力播放廣告,共支出廣告費用二百萬二千元,惟因被告之惡意仿冒 行為,致代理商未予續約,使廣告無法產生預期效益,損失達二百萬二千元, 連同上述二千三百十萬元及四百五十六萬六千元,合計為二千九百六十三萬八 千元。 ㈤為此,依前揭商標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千九 百六十三萬八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十九號刑事判決刊載 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之頭版,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奈及利亞客戶訂貨時曾言明,要銷往非洲臨近國家,均為原告公司未曾銷 售地區,首次貨櫃即運往貝利共和國,且不幸發生海難,貨櫃落入海中受損, 因此不會對原告公司之權益產生影響,雖然爾後陸續有幾次出口至奈及利亞, 但客戶仍告知這樣提貨較為方便,事後也擬運往臨國銷售,但後來其違反承諾 也非被告所能掌握。 ㈡縱然有部分產品銷往奈及利亞,然而該國幅員遼擴,約為台灣二十六倍大,人 口一億三千萬,且一年四季均炎熱,一萬箱在當地銷售,不會對原告公司有任 何影響。 ㈢原告公司主張遭代理商終止代理契約,可能係渠等間之磨擦所致。 ㈣被告不到一萬箱產品賣了快三年才賣完,且在八十九年原告公司提出告訴前已 停止販售,同時自九十年起所有汽水飲料奈及利亞政府已明令禁止輸入,因此 原告公司宣稱對其爾後產品銷售產生損害,乃與事實不符。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委託使用與原告商標近似之商標製造類似汽水,銷售 至奈及利亞之事實,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二 號偵查卷宗之出口報單五紙足憑,被告並因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經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亦有前開刑 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乙○○既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自應依侵權行為與商標法之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係杰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代表杰岳有限公司之 權限,被告乙○○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參酌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杰 岳有限公司自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 額應否准許,分項析述如后: ㈠財產上損害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元部分;按「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 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 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 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 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 之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止,受託使用與原告公司註冊商標近似之商標製造汽水,並將製造之汽 水出口至奈及利亞,報關日期及出口數量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二千二百 箱,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一千五百十箱,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二千九百三十箱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二千一百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千一百箱,總計九 千八百四十箱之事實,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 八二號偵查卷宗之出口報單五紙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 查被告使用與原告公司註冊商標近似之商標出口至奈及利亞之汽水,每箱有二 十四罐,每罐零售價為十八元之事實,亦據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出口至奈及 利亞之汽水數量為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罐(計算式:9840*24=236160),已 超過一千五百件,參酌前揭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應以其 總價四百二十五萬八百八十元(計算式:236160*18=0000000)。是原告依據 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四百二十五 萬八百八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信譽損害二千三百一十萬元部分: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 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 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 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 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銷售近 似商標之汽水,嚴重打擊原告之業務上信譽,以五年內每年損失七貨櫃之銷售 額,並遂年增加二貨櫃,五年共損失五十五貨櫃,每貨櫃價值四十二萬元,共 計受有信譽二千三百一十萬元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主張五年內 每年損失七貨櫃,並逐年增加二貨櫃,每貨櫃價值四十二萬元,共計二千三百 一十萬元之損失,核其性質係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參 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原告僅得依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規定計算之損害,或就查獲超過一千五百件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 單價總價定賠償金額,擇一行使,且信譽上之損害係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 前揭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性質屬財產上損害之所失利 益,除於法不合外,且係重複請求,難認可採。然被告將與原告公司已註冊之 之蘋果西打、蘋果西打及圖商標近似之商標,使用於類似之汽水上,並銷售至 奈及利亞,因一般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外觀上殊難辨視,易產生 混同誤認之虞,必使原告公司業務上之信譽受損,本院審酌被告係受委託使用 與原告公司商標近似之商標生產類似汽水,生產期間長達五年,其侵害原告商 標之程度非輕,被告公司目前已停業,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信譽上損害在五十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㈢廣告費用損失二百萬二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奈及利亞廣設看版,大量散 發傳單,並利用電視及廣播等媒體強力播放廣告,共支出廣告費用二百萬二千 元,惟因被告之惡意仿冒行為,而致代理商未予續約,使廣告無法產生預期效 益,損失達二百萬二千元云云,雖提出JANIC公司之估價函一件為證。惟 觀諸前開JANIC公司估價函之文義,無從證明原告公司是否已支付廣告費 用、支付對象及支付日期,已難認原告公司有此廣告費用之支出。況縱有廣告 費用之支出,係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所受損害,原告既已依前揭商標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再依同條項第一款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計算之損害。核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財產上與信譽上損害,總計為四百七十 五萬八百八十元。 五、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 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故原告可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報 紙。惟被告使用與原告商標近似之商標製造相類似之汽水產品,均係銷售至奈及 利亞,而未於國內銷售,不會造成國內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至於銷售地區 之消費者,因被告使用與原告商標近似之商標,在外觀上殊難辨視,易產生混同 誤認之虞,使原告公司之名譽因而受到破壞,本院因認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新聞字體第五號刊登於中國時 報、經濟日報海外版之第一版一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屬適當。至於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將前揭刑事判決刊登全國版之頭版部分,因被告製造之產品並未於國 內銷售,國內之消費者既無混同誤認之虞,則原告請求將刑事判決全文刊載於全 國版之頭版,難認有此必要,是原告逾前開准許刊登報紙之請求,顯屬過當,不 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七十 五萬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書內容 全部,以新聞字體第五號刊登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海外版之第一版一日,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陳明就金 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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