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丁○○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零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好家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邀同被告戊○○、丁○○、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0五加年息百分之0.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好家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好家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後,受償五百四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尚不足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三百三十八元,爰依消費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七四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丁○○、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七四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