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七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豪政建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丁○○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豪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豪政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被告丁○○、戊○○、丙○○○就豪政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之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豪政公司之一切債務,願與豪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被告豪政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九十萬元、七百三十萬元,共計一千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前開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本金則於到期日一次清償,惟前開本金及利息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惟被告豪政公司僅清償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放款帳戶資料影本三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放款帳戶資料影本三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 │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 率││編號│ 債 權 本 金 ││ ├───────────┬────────────┤│ │ │算期間│(年 利 率)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 │ │ │ │百分之十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二十 │├──┼─────────┼───────┼────────┼───────────┼────────────┤│ 1 │壹佰捌拾萬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百分之九點五九 │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 │七月二十日起至│ │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 │ │ │├──┼─────────┼───────┼────────┼───────────┼────────────┤│ 2 │玖拾萬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百分之九點五九 │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 │七月二十日起至│ │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 │ │ │├──┼─────────┼───────┼────────┼───────────┼────────────┤│ 3 │柒佰叁拾萬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百分之九點五九 │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 │七月二十日起至│ │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