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
- 原告
- 美商美樂國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孫明熙律師
- 被告
- 元利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零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國公司同」,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屬美商美樂國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係經行政院經濟部認許,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六至四0頁)。原告就其出賣貨物予被告之法律關係所生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訴訟實施權,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啤酒產品,計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應給付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萬七千元。就其中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七千元部分,被告分別簽發支票八紙,做為給付貨款之方法,然僅其中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兌付外,其餘支票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或已成拒往來戶而未能兌付或原告未再提示付款。除上開以支票為付款方式之款項未經被告給付外,被告另有一百三十一萬元之貨款,未經簽發票據,亦未為給付。是以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總計一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元,經原告一再催討給付,均未蒙被告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明細表一紙、支票影本九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出貨單影本十六紙為證(本院卷第六至十五頁、第四二至五七頁),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然前開支票係由被告公司簽發,而出貨單上之「收貨公司」欄記載為「元利食品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其上之「顧客簽收」欄亦均經簽名以表示收受貨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自應清償所餘價金一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元。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