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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
資生堂石膏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國財律師
被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侵占案件,於本院九十二年訴易字第二五四五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甲○○、丁○○與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理)連帶賠償原告美金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書起訴之被告,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五號刑事案件(嗣改分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之被告,僅乙○○一人;被告甲○○、丁○○涉嫌侵占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件之影本為憑。故對於被告甲○○、丁○○,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三、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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