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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告
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7 日、97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百星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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