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 原 告 鈺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 告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七 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九分之二,被告甲○○○負擔九分之 五,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邦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貳佰叁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三日分別與被告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公司)及被告甲○○○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停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其於坐落臺北縣新莊 市○○段頭前小段二二四之一三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瓏山林 企業廣場」C棟十五樓第五、六、七、八號房屋暨基地持分,及地下室第三層第 三九、四二、四三、四四號停車位暨基地持分,並約定各該買賣契約具有不可分 之關係,依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標的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 自地坪完成之日起八百個工作天內完工,並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日 期為完工日期,惟「地坪完成日」為一不確定之建築實務用語,應綜觀契約文義 及當事人真意定之,如有爭議則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系爭建物設有地下三 層,均屬結構主體之一部分,並包含於系爭建物建坪二百一十九點二六坪範圍內 ,而為本件買賣標的之一部分,且原告除於簽約時給付訂金、簽約金外,其餘自 備款須自系爭建物連續壁完成三分之二時起,按各工程完成之順序分期給付,故 所謂「地坪完成日」應以地下三樓底板完成之日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據, 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及公平原則,至「工作天」則係指工地實際工作日數,應以工 程日報之記載為準,則被告聯邦公司依約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完工,原告 以被告聯邦公司遲延完工為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催告履行未果,乃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解除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並一併解除與之具有不可分關係 之土地、停車位、停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而原告已給付被告聯邦公司房屋部 分價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二千元、停車位價金九十四萬元,合計四百 三十六萬二千元,另給付被告甲○○○房屋土地價金一千零八萬八千元、停車位 土地價金七十六萬元,合計一千零八十四萬八千元,最後繳款日均為七十九年十 月二十日,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回復原狀 即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併自受領之日起之利息,又被告聯邦公司未於約定之期限完 工,依上開房屋、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應以已收原告房屋、停車 位價金即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元之千分之一按日計付違約金,則自八十三年九月十 六日起計算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契約解除之日止,其違約金共計三百七十四萬 二千五百九十六元,此部分被告甲○○○以土地、停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與原 告約定就被告聯邦公司依本件房屋、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 任等語,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邦公司給付原告四百三 十六萬二千元,被告甲○○○給付原告一千零八十四萬八千元,及均自七十九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暨為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銷售本件房屋、停車位及土地等不動產時,並未告 知其未領得合法建造執照之重要交易資訊,甚於銷售廣告中以偽造之建造執照示 以消費大眾,復隱匿本件工程屢遭主管機關以事涉都市計畫變更為由勸導停工之 事實,致買受人承擔極不合理之風險,已有悖於誠信原則,依「潔手原則」,應 不得再以原告未繳付買賣價金為由,行使契約解除權,且原告並未收受被告催告 給付買賣價款之通知,其催告並非合法,況其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 就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之部分為之,不生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之效力,實則原告依約 繳付買賣價金迄七十九年底,透過報載知悉系爭建物基地涉有都市計畫公園預定 地等問題,至現場查看後驚覺其工程業已停工,經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查詢,始 知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因涉都市計畫變更經主管機關一再發函勸導暫緩施工在案, 原告恐所購買之不動產日後有合法性爭議之重大瑕疵,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停 止繳款,與公平原則無違,且被告發生前述不足信賴之事實,使原告有不能受對 待給付之虞,自得基於不安抗辯權拒絕繼續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尚不得據此解除 契約。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三日與被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應依被告之通知按期繳納買 賣價金,詎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開工後,原告僅支付至第八期 之價款,被告依兩造之約定按契約所載通訊處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獲置理,遂 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解除買賣契約,並沒入原告所繳納之價金,而本件買賣契約 簽訂時,被告雖未取得建造執照,惟此屬行政管理之審核作業,並非契約之成立 要件,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取得建造執照並按約定施工,原告既認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令停工屬勸導措施,被告自無告知之義務,且原告依買賣契 約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時履 行抗辯權可資行使,況原告始終未有向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之 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 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 能免責。」之意旨,不得於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後,始為行使解免其遲延責任,本 件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而不存在,原告無從再以被告聯邦公司給付遲延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甚明。 ㈡依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應自地坪完成之日起八百個 工作日完工,倘有原告未依約定繳付買賣價款、政府法令變更或被告不可抗力因 素延誤或不能施工之情事,被告聯邦公司即不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並未按約定日 期給付買賣價金,且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申報開工,同年月十八日放樣勘驗 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竟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新莊多功能中心都市計畫變更草 案審議中為由,函令被告聯邦公司暫停施工,直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變更新 莊副都市中心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發布實施後,被告聯邦公司在未取得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之同意下,仍勉強復工,嗣被告聯邦公司完工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六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建管單位竟未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 定於十日內辦理勘驗,延宕近四年之久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使用執照 ,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聯邦公司,依約被告聯邦公司不負遲延責任,本件買賣契約 所稱「地坪完成」,係指與土地平行之建築樓板完成即地下室頂板建築完成而言 ,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所謂「工作日」,依內政部函釋,應斟酌工作內 容、當地社會觀念、工人實際工作情形,大致為日曆天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 雨天及不可歸責於承造人、起造人之原因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等不得工作之日數 ,被告聯邦公司開工後,即因前述事由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令停工,停工期間 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則本件工程自八十二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雨日及前揭非可歸責被告聯邦公司事 由經主管機關函令停工日數後,被告聯邦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完工, 並未遲延,況兩造既已約定被告聯邦公司遲延完工之法律效果為違約金之給付, 則被告聯邦公司縱有遲延,原告亦僅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九月三日分別與被告聯邦公司及被告甲○○○簽訂房屋 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及土地、停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其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之「瓏山林企業廣場」C棟十五樓第五、六、七、八號房屋暨基地持 分及地下室第三層第三九、四二、四三、四四號停車位暨基地持分,各該買賣契 約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依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建物應自地坪完成之 日起八百個工作天內完工,並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 ,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已給付被告聯邦公司房屋部分價金三百四十二萬二 千元、停車位價金九十四萬元,合計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元,另給付被告甲○○○ 房屋土地價金一千零八萬八千元、停車位土地價金七十六萬元,合計一千零八十 四萬八千元,最後給付日期均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嗣原告以被告聯邦公司遲 延完工為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催告,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解除上述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並一併解除與之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土地、停車位、停車位土 地買賣契約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瓏山林企業廣場」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停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應自地坪即地下三樓底板完成之日起八百個工作 天內完工,以工程日報為據,被告聯邦公司未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完工,顯已 陷於遲延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未依約繳付價金,業經被告於 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解除,並沒入其繳付之價金,且自系爭建物地坪即地下一樓頂 板完成之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雨日及主管機關 函令停工日數後,被告聯邦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完工並無遲延,況 本件原告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在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受理被告聯邦公司申請核 發使用執照,延宕近四年始予核發,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聯邦公司,依約被告聯邦 公司不負遲延責任,且本件工程縱有遲延,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僅得請求 違約金之給付,不得解除契約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於七十九年底得知系爭建物基地涉及都市計 畫公園預定地等問題,至現場查看發現其工程業已停工,經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查詢,始知本件買賣標的因涉都市計畫變更業經主管機關一再發函勸導暫緩施工 等語,被告自認:系爭建物興建工程開工不久,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即於七十九年 十一月十六日以七十九年北府工建字第三二九六○六號函請被告聯邦公司於新莊 多功能中心都市計畫變更草案發布施行前暫停施工,直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新莊副都市中心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發布實施後,被告始行復工等語(見被告民 事答辯㈠狀),足見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於七十九年底確曾因都市計畫相關問題 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令停工,衡以都市計畫之實施有其法定效力,都市計畫區 域內建築物之興建、增建、改建等悉受相當之限制,影響所有權人及消費者權益 甚鉅,且建築物於興建過程因涉都市計畫問題而停工者,並非常態,不論是否可 歸責於銷售者或起造、承造者,均足以動搖消費者之信賴,原告給付本件買賣價 金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有各該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可參,被告亦無爭執,此後 即因得知其興建工程涉及都市計畫檢討案經主管機關函請停工一事,為維護自身 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期買賣價金之給付,衡諸誠實信用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 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是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後未再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實不具可歸責性,被告自不得據此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㈡本件被告聯邦公司與原告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其房屋興建工程,預定 自地坪完成日起八百個工作天完工,所謂「地坪」並非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用語 ,於建築慣例上亦無統一之解釋,有原告所提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營署公字第一 八二三八號函、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區營八十六榮業字第二五六六號 函及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建投全聯字第二七六號函可參, 原告與被告聯邦公司約定之「地坪完成日」既未加註樓層數,自應綜觀其契約內 容依公平原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查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除於第二條提及「地 坪」之用語外,另於附件二建材與設備部分就「地坪」一項約明:「a辦公室地 坪舖設進口高級地毯。b地下層舖高級彩色石英磚。c停車場全部水泥粉光。d 騎樓地坪舖設石英磚搭配花崗石或大理石。」此項附件並依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第二十二條第七項、第九項為買賣契約之一部,以其契約將辦公室、地下層、 停車場及騎樓概以「地坪」稱之,足見兩造並未將所謂「地坪」特定於地面層, 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合約所稱「地坪完成」,係指地下室頂板建築完成等語,顯 與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意旨不符,且系爭建物買賣價金自開工款起,自備期款共 分三十二期給付,每期四十八萬元,於地下室一樓頂板完成時,原告就自備期款 部分已給付約四分之一,連同訂金及簽約金,其給付金額將達三百七十六萬元, 逾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五分之一,倘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施工期限自斯時方行起算 ,無異使被告聯邦公司於原告給付該建物之買賣價金達五分之一前均不受完工期 限之拘束,顯非事理之平,是以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之地下層、停 車場均納入地坪範圍之約定內容,並依公平原則,應認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所 稱「地坪完成日」為地下三樓底板完成之日堪予採信。 ㈢被告聯邦公司與原告以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約定其買賣標的之房屋應於地坪完 成日起八百個工作天內完工,並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據,依 被告提出之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七九四六二二號函擬定之營 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第二條、第四條規定,工程契約規定為工作天者,其工作天 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僅於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或因氣候因素經定作 人認可及國定假日、民俗節日、例假日,全天確定無工人到工地施工者,始得不 予計入工作天,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期限係以工作天計算,自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 工期,故氣候因素並非當然得不予計入工作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二八○號民事卷宗,對照所附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日報表,其中即不乏於雨日 施工者,是主張因氣候因素例外得不予計入工作日者,就此例外情況即應負舉證 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下三樓底板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聯邦公司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係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請停工,有前揭函文存卷為憑,原告亦不爭執, 此項函令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被告聯邦公司應受其拘束,原告主張其函文內 容僅屬勸諭性質,被告聯邦公司得不予遵循,並非可採,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 請被告聯邦公司停工之原因係配合新莊多功能中心都市計畫變更草案之審議程序 ,裨益區域整體發展,業如前述,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聯邦公司之因素,依上揭內 政部擬定之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應得不計入工作日,則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被告聯邦公司於前開停工事由終止後復工之日起,扣除每年元旦二日、青年 節一日、兒童節一日、勞動節一日、教師節一日、國慶日一日、臺灣光復節一日 、先總統 將公誕辰紀念日一日、 國父誕辰紀念日一日、行憲紀念日一日、春 節七日、清明節二日、端午節二日、中元節一日、中秋節一日、星期日及因颱風 停工日,八十一年間之工作日為五十六日,八十二年之工作日為二百九十二日, 八十三年之工作日為二百九十日,計算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屆滿八百個工作 日,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顯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被告聯邦公司雖辯稱: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即 已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並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惟依前開工程日報表之記 載,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猶有板模、鋼筋、放樣、打石、電梯、門窗、 防水、玻璃等諸多工程進行中,足徵系爭建物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仍未完工,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被告聯邦公司應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 ,已灼然至明。 ㈣被告復辯稱:本件原告先未依約按期給付買賣價金,且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遲未 依法令規定辦理勘驗,經被告聯邦公司申請後延宕近四年始核發使用執照,依本 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聯邦公司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惟查:本件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二條係約定:「本約房屋興建工程,預定自地坪完成日起八 ○○個工作天完工,同時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房屋)使用執照為合 格標準,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完工日期。如乙方(即被告聯邦公司)逾期完 工時,每逾一日按已收甲方(即原告)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交付甲方,但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乙方不負延遲交屋之責任。一、甲方未依本約付款日期之規 定交付價款。二、甲方延誤或未提供、辦理有關之各項證件及手續。三、甲方未 繳付逾期滯納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四、政府法令變更,天災地變,或乙方不可 抗力之因素而延誤或不能施工時。」另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二條亦為相同之約 定,參照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上列貸款之期限如甲方委託乙 方向金融機構代辦貸款以資抵繳者,應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後,並繳清本契約各 期價款及各項稅費始得辦理交屋。」之約定,及本件房屋部分買賣價金自備期款 於水電接通完成給付第三十二期完畢,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始自核發使用執照之 日起依序於第十五日、第三十日、第四十五日給付金融機構貸款部分,此觀卷附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一即明,足見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之建物完工及交屋係屬 二事,如有本件買賣契約第二條所列各項情事,被告聯邦公司亦僅得解免遲延交 屋之責任,遲延完工責任則不在此限,況本件原告依約負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如怠為給付,被告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遲延完工之責,惟此應 以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為限,倘原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履行其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被告聯邦公司即不得再以原告未付價金為由拒絕履行於約定期限內 完成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義務,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係於得知系爭建物開工後即 因涉都市計畫問題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請停工後,為確保己身權益拒為買賣價 金之續付,乃不安抗辯權之行使,並無可歸責性,被告聯邦公司自不得據此免除 其遲延完工之責,至被告聯邦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其申請書填寫不齊全、未檢附原執照 或竣工照片、門牌號碼證明書為由,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退件,有被告所提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存卷為憑,且系爭建物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仍有工程 進行中,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即已完工,乃主管單位以不明 原因延宕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等語,不足採信。 五、本件買賣標的之建物依約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完工並經主管機關核發使 用執照,惟被告聯邦公司迄八十六年均未完工,顯係給付遲延,依上述房屋、停 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被告聯邦公司應以其已收原告買賣價金千分之 一按日計付違約金,被告甲○○○依其與原告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停車位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亦應負連帶責任,此為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十一條 、停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十一條所明定,且原告雖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亦 不影響其解約前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經查:本件原告已繳付予被告聯邦公司 之房屋及停車位價金共計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本件原 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 函暨回執附卷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本件買賣契約解除之日止共計五百四十四日(按八十五年為潤 年),據此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應為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 八元【計算式:四、三六二、○○○元×一\一○○○×五四四日=二、三七二 、九二八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買賣標的之建物依約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完工,惟至八 十六年十二月間,其興建工程仍在進行中,被告聯邦公司應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兩造間關於遲延給付縱有違約金之約定,亦不使各該契約 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給付遲延時,喪失法定之契約解除權,是原告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日催告,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全部,於法尚無 不合,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負有返還所受領價金之義務,並 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附加自受領之日起之利息償還之,而被告 聯邦公司受領之買賣價金共計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元,被告甲○○○受領之金額則 為一千零八十四萬八千元,其最後受領日期均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從而,原 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邦公司給付原告四百三十六萬二 千元,被告甲○○○給付原告一千零八十四萬八千元,及均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依兩造買 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之違約金 ,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