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
- 原告
- 連鋒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靜儀律師
- 被告
- 高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簽立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臺灣獨家代理合約,被告同意在臺灣地區提供原告獨家代理銷售被告公司所開發生產之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獨家代理合約期間為兩年,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由其總經理徐聖宗發函至其客戶,宣示被告公司研發生產之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將全由原告公司獨家代理,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第一批訂單五百台,此外原告公司為展現合作誠意,致力於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之推廣,另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備料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元,詎被告卻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為一連串無理之要求,先是要求提高九十三年度之訂購量,又要求將原告同意被告將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提供給其他廠商合作,整合為DIM SIZE的產品,原告本於商場上以和為貴原則,除同意被告所要求五千台之訂購量外,並亦同意被告將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之技術與其他合作廠商,例如:普騰集團公司、永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經惠實業有限公司等完成整合產品,進行專案銷售計劃,而整合後的產品功能已不僅是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還包括:數位電視接收、數位電視廣播、收音機、音響等等功能。豈知被告並不因此滿足,反而更進一步要求原告接受被告將相同之基板模組,而外殼及外觀不同之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售與其他公司,並將此解釋為被告所謂之「專案」,原告嚴正抗議,然被告仍無視於原告可能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將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販賣與其他公司,嚴重影響原告所獨家代理是項產品在市場上銷售量、商譽及讓原告陷入投入大量廣告、人事等成本卻無法獲利之困境,原告可謂損失慘重。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仍一意孤行,原告遂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履行獨家代理合約,不得將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售予普騰、怡利、大警等其他公司,並應回收已販出之產品,賠償原告之損害。豈料被告也委請律師發函,以原告因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訂約後九十天內提出一整年銷售預測及推廣計畫,該契約已自動失效之理由搪塞,然事實上,原告早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訂購單訂貨五百台,然被告卻遲遲未交貨,直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才完成供貨五百一十台,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備料金八十四萬,並同時下單訂購一千台,然被告對於此一千台亦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才完成供貨一千零二十六台,依兩造合約第三、七條「乙方接受甲方訂單,經確認後最遲九十天內交貨」,足見被告供貨時間無法依約履行,被告如何要求原告提出一整年銷售預測及推廣計畫,職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按「本合約以誠信經營為原則,合作雙方同意各所屬企業在台灣地區不得銷售非乙方所屬之其他同類型產品,乙方及其所屬企業若無甲方同意亦不得將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直接銷售給專案以外之客戶」、「甲乙雙方會以誠信的態度去執行已盡的責任及義務」、「雙方如有違背合約規定之責任與義務皆必需承擔對方實際損失。」,此為兩造所簽立之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台灣獨家代理合約明文訂定。查被告於獨家代理合約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將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販售予大警企業…等其他公司,已違反獨家代理合約之規定,對原告之商譽、市場銷售量及過去所投入之廣告、人事…等費用開銷,無法回收成本,獲得利益,造成原告所投入之成本開支(汽車雜誌及報紙廣告費用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元、高速公路旁大型T-BAR 及固定招牌廣告費用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元、文宣、目錄、手冊等開銷五百零三萬九千元、世貿展場、海報布旗、贈品架座等四百零三萬二千元、鋼模、設計、備料等費用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元、原告為推廣銷售,於九十三年二月中借貸籌措資金,資本額由二百二十萬元,增資至三千二百二十萬元,並於臺中市○○路設立分公司花費二百二十三萬元、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簽立獨家經銷契約至九十三年七月底,人員薪資開銷計一千五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共為三千四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扣除原告所獲毛利二千四百三十六萬元,原告所受損失計九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另原告預估自被告九十三年一月開始違約至九十三年十月合約到期時,原告所失利益為三千七百七十萬三千四百元。則原告就上述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四千七百六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之範圍內僅請求一千萬元,而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甲方(指原告公司)應於合約簽訂日起九十天內提出一整年之銷售預測及推廣計畫,並經乙方(指被告公司)同意後執行之。倘甲方無法即時提供並獲得乙方同意,則視同放棄獨家代理權,且本合約自動失效。」,雙方當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訂原證一之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台灣獨家代理合約中,第3‧1條約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訂約後九十天內(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前)提出一整年之銷售預測及推廣計畫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依前揭契約之規定,系爭契約已因原告公司未及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前提出一整年之銷售預測及推廣計畫而失其效力。
㈡被告公司並無任何無理之要求或違約之行為,原告所稱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已不具任何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已無任何拘束力,已如前述。
⒉原告所謂之不合理要求,於斯時雙方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拘束之情況下,所謂提高訂購量,僅系商業交易之倡議,後經原告公司基於商業利益之衡量下達成合意,亦僅系成立另一個買賣契約,與前所簽訂後失其效力之獨家代理合約並無任何關係,其所謂不合理究何所指?實難解索。
⒊所謂要求同意被告將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提供給其他廠商,整合為DIM SIZE的產品,係基於公司將產品多元化發展為高科技廠商面對激烈競爭下必然生存之道,於前所簽訂之獨家代理合約已失效之前提下,被告公司僅係基於商誼將此情形告知。
⒋所謂將外觀不同之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售予其他公司,並非基於其係獨家總代理之身分而請求其同意,於前揭契約已失其效力之情況下,原告並無必須請求其同意之義務,前揭告知亦僅係基於商誼而為。
㈢被告供貨並無遲延,且與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聯,原告所求實無理由。
⒈原告基於雙方所約定之系爭契約條款第3‧1條約定,本就有提出一整年之銷售預測及推廣計畫之義務,且若未提出其法律效果為該契約失其效力。
⒉所謂遲延交貨之情,被告公司予以否認,原告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契約既已失其效力,何能持其計罰標準拘束被告公司?該情亦與原告公司之提出義務並無關聯。
㈣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行為已如前所述,被告所列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
⒈就原告所提之相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主張及各該附件,皆為其單方面製造,被告均已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
⒉系爭契約已不具任何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已無任何拘束力。
⒊被告既無任何違約之行為,何來須對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責,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㈤原告公司所謂投入之廣告行銷費用,根本與系爭合約所規定之雙品牌行銷之設定南轅北轍,該公司所請求之相關費用若有其事(被告予以否認)亦僅係其公司個別之行銷成本,更遑論該係契約早已失效,與被告公司根本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簽立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臺灣獨家代理合約,因被告於獨家代理合約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將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販售予大警企業…等其他公司,已違反獨家代理合約之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四千七百六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之範圍內僅請求一千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兩造間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臺灣獨家代理合約第3‧1條規定:「甲方(指原告公司)應於合約簽訂日起九十天內提出一整年之銷售預測及推廣計畫,並經乙方(指被告公司)同意後執行之。倘甲方無法即時提供並獲得乙方同意,則視同放棄獨家代理權,且本合約自動失效。」因原告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訂約後九十天內(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前)提出一整年之銷售預測及推廣計畫,則依上開合約第3‧1條,該合約自動失效等語。則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兩造間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臺灣獨家代理合約是否自動失效?經查: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簽立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臺灣獨家代理合約,該合約第3‧1條規定:「甲方(指原告公司)應於合約簽訂日起九十天內提出一整年之銷售預測及推廣計畫,並經乙方(指被告公司)同意後執行之。倘甲方無法即時提供並獲得乙方同意,則視同放棄獨家代理權,且本合約自動失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臺灣獨家代理合約一份(見本院卷第八至十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訂約日起九十天內(即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為止)提出一整年之銷售預測及推廣計畫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供貨時間無法依約履行,被告如何要求原告提出一整年銷售預測及推廣計畫等語。矧依兩造間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臺灣獨家代理合約第3‧1條所載,係要求原告應於合約簽訂日起九十天內提出一整年之銷售預測及推廣計畫,並經被告公司同意後執行之。並未就原告所負提出一整年之銷售預測及推廣計畫之義務,約定被告應為如何之對待給付或協同之義務,核與被告是否供貨時間無法依約履行一節無關。更何況兩造於該條明載「倘甲方無法即時提供並獲得乙方同意,則視同放棄獨家代理權,且本合約自動失效」等語,強調原告未能即時提供一整年銷售預測及推廣計畫,並獲得乙方同意之效果。本件原告既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訂約日起九十天內(即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為止)提出一整年之銷售預測及推廣計畫,被告即無從同意,從而,依上開合約第3‧1條所載,該合約自動失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供貨時間無法依約履行,被告如何要求原告提出一整年銷售預測及推廣計畫等語,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車用數位電視接收機臺灣獨家代理合約已因原告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訂約日起九十天內(即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為止)提出一整年之銷售預測及推廣計畫,而自動失效,原告即不得再本於上開合約而為主張。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合約關係,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