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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確認股票發行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告
甲○○
即聲請人
己○○
即聲請人
辛○○
即聲請人
戊○○
即聲請人
庚○○
即聲請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複代理人
李琬鈴律師
被告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丁○○原名林榮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訴訟,聲請為被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丁○○於原告對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42號1 樓,現法定代理人為丙○○)於民國93年9 月24日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93年9 月24日提起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其起訴狀列被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盈碩公司總經理李豐裕,此觀起訴狀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㈠4 頁),並有盈碩公司92年12月8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至第214 頁)。惟查李豐裕已經聲請人乙○○、戊○○、己○○、辛○○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全字第28 號 假處分裁定,准乙○○等人供擔保後,禁止李豐裕行使盈碩公司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權,乙○○等人供擔保後,聲請同院實施假處分,經同院於93年7 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於同年9 月1 日寄存送達李豐裕,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9 月11日生送達效力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9 月16日院信民禧93年度抗字第2081號函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 頁),足證李豐裕於聲請人93年9 月24日起訴時確非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聲請人雖主張盈碩公司於93年10月28日另選任丙○○為董事長,並於93年12月8 日補正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至第276 頁),然查丙○○於聲請人93年9 月24日起訴時,亦經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禁止丙○○行使盈碩公司之董事職權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0日以士院儀93執全秋字第759 號函附卷可參(見盈碩公司登記案卷㈡第3 頁以下),足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丙○○,應堪認定。故聲請人於提起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時,其所列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係屬有欠缺。

四、經本院於94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盈碩公司於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見本院卷㈡第7 頁),經聲請人於94年1 月12日聲請本院選任盈碩公司於起訴時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㈡字29頁),並聲請選任王榮樹、王朝觀二人為盈碩公司於起訴時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另丙○○則具狀聲請選任丁○○為盈碩公司起訴時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78頁)。

五、本院審酌盈碩公司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中,與聲請人係利害相反,而與丙○○利害相同,故自以與丙○○利害相同之丁○○為盈碩公司於本件起訴時之特別代理人,以免延滯訴訟致盈碩公司受損害。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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