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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壬○○
被告
庚○○
被告
福吉起重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至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被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郭宏義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己○○、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己○○、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庚○○、己○○、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事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7,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下述,核其所為此部分變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另列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原告此部分之訴業經原告於93年11月23日之準備書㈠狀內以書面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庚○○、福吉起重有限公司、癸○○、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7,25 3元整,上開金額中之1,135,511 元應由另被告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上開被告庚○○、福吉起重有限公司、癸○○、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己○○等共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請求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之要點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緣民國92年4 月間,被告己○○(被告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代表國輝公司向另被告福吉起重有限公司負責人癸○○接洽,指示提供移動式起重機一台、操作員一名派遣至蘆洲捷運工地,於92年4月25日8時許,原告駕駛大貨車載運水泥基樁到達,由被告庚○○依福吉公司、國輝公司指示,過失撞及站在拖板上之原告,致使原告受傷,被告庚○○、己○○、癸○○被鈞院刑事庭判處各徒刑三月在案。被告等具有過失甚明。

(二)被告庚○○、癸○○為被告福吉起重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己○○為被告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福吉起重有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吉起重有限公司對原告為不貞正之連帶債務。又原告受傷,原告並無過失。

(三)本案工地由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再轉包予被告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轉由被告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載送,被告福吉起重有限公司吊卸,上開公司就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部分,負有連帶補償、賠償責任。原告在新福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四)原告受有下列損失:合計6,717,253元:

1、醫藥費:842,711元。

2、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2,641,342元。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233,200元。

4、慰撫金:300萬元。

(五)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390 號93年度偵字第12536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39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費用證明(10張)、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張)、迪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張)、杏華醫療器材專賣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3張)、新富華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桃園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單(93年09月21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2年4 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乙診字第92012035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2年9 月3 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新甲診字第920148號)、長庚紀念醫院92年9 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2年1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3年2 月6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4 月12日93年度易字第885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二、被告庚○○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是原告自己跑到地磅旁而遭到撞擊,是原告自己跑到我作業的地方,非因我操作起重機不當而造成原告之傷害,現場工作人員都是由公司負責調度,我認為我並無過失等語。

三、被告福吉起重有限公司、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工地是由被告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原告是受僱於被告國輝交通公司,我只是出租吊車給被告國輝交通公司。

(二)國輝交通公司是向我們調車,他們稱只要一部車及將吊車開到工地,前後半年多,都沒有發生問題,被告福吉起重公司與被告國輝交通公司沒有承攬關係,我們是按時間算錢,與第三人之間以數量計算不同。

(三)原告已經痊癒,並已也重新從事原來工作開拖板車,之前原告有跟我電話聯繫,要我賠償他20萬元,之前我已經賠償原告5萬元,我願與原告再談和解。

四、被告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己○○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是承攬載運我公司要載運至捷運工地基樁的工作。被告福吉起重公司是承攬我們公司下包的工程,人員調度也是被告福吉起重公司負責。我幫被告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水泥至工地,被告福吉起重公司跟我請領吊車工資,本件事故是被告福吉起重有限公司作業不慎所造成。

(二)原告是靠行的,車輛是他自己的,我也不認識他所靠行的公司。我需要車輛幫我從南部載運貨物,後委託我朋友(姓名待補陳)找到原告。

(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原告自己也有過失。

五、被告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攬蘆洲捷運站站體工程,所需基樁材料向被告振農公司價購買受,並非以其營造捷運站工程即事業轉由振農公司施做。而被告振農公司僅將生產之基樁約由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運交鹿島公司,並非以被告振農公司的生產基樁事業轉由國輝公司承做,其間並無承攬或次承攬關係。其請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項、第16條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三)運輸及安裝工作我們是委由被告國輝交通公司統包,經過公開比價、招標得到工程,也有跟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訂定合約。

六、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職業災害補償,原告並不主張侵權請求權:1、被告前呈93年11月2 日答辯狀第一點理由曾抗辯:「被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原告之『雇主』,亦不負該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注意義務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前呈答辯狀第2頁至第7頁),並於第二點理由詳述:「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主張被告庚○○、被告福吉起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癸○○、被告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8 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係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補償責任之規定,但原告本件訴訟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職業災害補償無涉,被告依法自不負連帶補償或賠償責任。原告逕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補償責任,顯屬無稽」(以上見前呈答辯狀第8 頁)。

2、為此,原告嗣於 鈞院9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闡明原告「請求權基礎對於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是否只剩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沒有所有侵權請求權責任」,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白表示:「是的」(見9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鈞院卷第180頁,被證5號)。

3、是以本件就原告與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之請求,只須論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否成立,先予敘明。

(二)原告本身即為承攬人,並非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適用:1、受僱承攬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始受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保障: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法第16條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法第7 章「職業災害補償」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該法第63條第2 項並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⑵最高法院判決係基於保護交易安全為由,始認為「乘客」得向經營交通事業之人主張僱用人責任:

①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附件6):「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另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附件7):「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②準此以言,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基於保護交易安全為由,始認為「乘客」得向經營交通事業之人主張雇佣人責任。

⑶惟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得向其雇主或承攬人、事業單位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根本無涉交易安全:惟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向其雇主或承攬人請求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根本無涉交易安全,自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對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前呈答辯(2)狀附件5)即明文闡釋:「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可資參照。

⑷從而,唯有受僱於承攬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始受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保障,而得向其雇主或承攬人、事業單位請求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

2、但稽諸下列事證,即明原告係自為承攬人,向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載運PC基樁之工作:

⑴依原告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5 號過失傷害等一案,94年3 月17日審判程序,原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是否是國輝公司向你叫車?」)對,車子是我個人的,我靠行在新福興,國輝是向我個人叫車,新福興只是向我收靠行費」、「(審判長問:「你的錢如何與國輝算?」)我們是算趟的,從高雄到台北算一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5號9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8頁,被證6號)。

⑵對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5 號刑事判決即據上開證詞認定:「己○○於民國92年4 月間以國輝公司名義攬得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00 巷1之1號臺北縣蘆洲市捷運工程工地之水泥基樁運送及吊掛卸載等業務後,即以電話聯絡僅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號5J-948號大貨車之辛○○,而將其中6 支水泥基樁之運送工程轉包予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5 號刑事判決書見被證7號)。

⑶又原告起訴狀原證4 之職業工會證明單顯示,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桃園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是以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既為職業工會,則顯見原告並無一定雇主而係自營作業。

⑷原告準備書(2)雖主張其係受僱新福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見其準備書(2)第4頁),並謂原告「是被告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次承攬關係公司之司機」(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鈞院93年12月7日庭訊時之陳述),但如上述,原告之勞工保險並非由新福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投保,且依原告於上開刑案具結證稱「國輝是向我個人叫車」、「我們是算趟的,從高雄到台北算一次」,即明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個人與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亦即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新福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而是原告自為承攬人向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承攬PC基樁之運送工作。

⑸再證諸被告兼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鈞院93年11月2 日庭訊時陳稱:「原告辛○○並非受僱我們公司,是承攬載運我們公司要載運至工地基樁的工作。被告福吉起重有限公司是承攬我們公司下包的工程」(見93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鈞院卷第86頁,被證8號),並於 鈞院93年12月7日庭訊時陳稱:「原告辛○○是靠行,車輛是他自己的,我也不認識他所靠行的公司」。由上足證原告係自營作業,向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載運PC基樁之工作。

3、從而,依上開事證顯示,原告於本事件係自為承攬人,向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載運PC基樁之工作。新福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並非PC基樁運送工作之承攬人,原告更非受僱該承攬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其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適用。

(三)遑論被告與振農、國輝公司等次承攬人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自不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

1、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附件8):「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2、鹿島\榮工\泛亞共同承攬係向PC基樁之材料供應商振農公司購買PC基樁,但無承攬關係:

⑴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鹿島\榮工\泛亞共同承攬)共同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合約主文見前呈被證1號)。91年9月16日,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鹿島\榮工\泛亞共同承攬蘆洲工事所,與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振農公司)簽訂臺北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CL805標「預鑄預力混凝土基樁材料採購」合約(以下稱:PC基樁採購合約,合約書見前呈被證2號)。依其中「預鑄預力混凝土基樁材料採購案施工補充說明」約定(以下稱:採購合約補充說明,見前呈被證3號),振農公司應負責將PC基樁運送至施工地點(見採購合約補充說明第4條約定)。

⑵再證諸PC基樁採購合約之單價分析表(見前呈被證4號),即明PC基樁全部材料包含運送均由振農公司供給,鹿島\榮工\泛亞共同承攬則依約給付價金。是雙方當事人之意思顯重在PC基樁此一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在振農公司依約運送PC基樁至工地交付予鹿島\榮工\泛亞共同承攬前,振農公司仍為該PC基樁之所有權人。

3、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鹿島\榮工\泛亞共同承攬係向PC基樁之材料供應商振農公司購買PC基樁,雙方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與振農公司遑論其次承攬人國輝公司間暨無任何承攬關係,自不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

(四)尤有進者,原告並未證明職業災害補償之數額: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所謂靠行雇主即新福興公司間實際原領工資之證明,反倒是由原告所提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桃園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之投保工資金額證明單(原證4),更足證明原告係自營作業而無雇主,自無所謂「原領工資」可言。

2、且稽諸原告起訴狀所提單據,其中醫藥費支出部分已為健保給付,就該部分金額即非「必需」,自亦應予以扣除。

(五)證據:提出起重升降機安全規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4月17日台85勞安二字第111266號令第三次修正)、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91年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87年台非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87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87年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665 號民事判決、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契約書、承攬合約書(91年9 月16日,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預鑄預力混凝土基樁材料採購案施工補充說明、鹿島/榮工/泛亞共同承攬單價分析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0353號民事事件94年01月13日、93年11月02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5 號刑事案件94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5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六、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規定,係針對僱傭關係時,勞工為履行勞務而遭遇職業災害,法律例外課予雇主照護勞工之義務。故假設勞工係另外從事其他工作,而該從事之工作與履行雇主勞務無關者,縱受有傷害,亦應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範疇。本件原告雖靠行於新福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惟本件工程係由原告自行向共同被告國輝公司承攬,此從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擔任證人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是否是國輝公司向你叫車?證人答:對,車子是我個人的,我靠行在新福興,國輝是向我個人叫車,新福興只是向我收靠行費。…(略)…審判長問:你的錢如何與國輝算?證人答:我們是算趟的,從高雄到台北算一次。審判長問:報酬是否含助手費?證人答:沒有,如果當時有助手我就不會上去,本案就是因為沒有助手,我才不得已才上去。審判長問:你在其他工地是否也如此?證人答:別的工地大部分都有助手,而且助手都有配對講機。審判長問:你有無向國輝反應沒有助手?證人答:沒有。」(鈞院93年度易字第885號刑卷第145、146頁參照)。從原告於刑事庭具結證稱係國輝公司向其個人叫車,報酬以趟次計算,新福興公司是靠行公司,僅向其收取靠行費等語即可知,原告係直接向國輝公司承攬運送基樁工作之承攬人,是原告於此運送基樁過程而發生意外,顯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相關規定。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係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如承攬人或次承攬人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者,該勞工之雇主、上級承攬人及原事業單位始有連帶責任之適用。經查,鹿島/ 榮工/ 泛亞共同承攬商(下稱共同承攬商)係向被告振農水泥公司購買PC樁,此從其合約補充說明第3 項記載:「工程內容:CL805預鑄預力混凝土基樁施工所需預力基樁(含試樁所需基樁)材料採購案」,另從其單價分析表內振農水泥公司僅應交付基樁即可證(被證三第4、7、8、9頁參照), 被告振農水泥公司與共同承攬商間既僅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不論原告是否職業災害之勞工,均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適用。

(三)退萬步言,假設認為被告榮工公司應就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負連帶補償責任,惟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尚包括伙食費、證明書、電話費及其他等與醫療費用無關之費用(見鈞院卷第18、19頁)及健保已給付之費用,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並非損害賠償責任,而係雇主補償責任,是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作為補償之範圍,超過部分應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聯合承攬協議書(FOR 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2002年12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39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鹿島/榮工/泛亞共同承攬台北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合約(攬約編號:KPR-CL700B-057,工程名稱:蘆洲線CL700B區段標CL805 標預鑄預力混凝土基樁材料採購案,91年9 月)、預鑄預力混凝土基樁材料採購案施工補充說明、鹿島/榮工/泛亞共同承攬單價分析表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取檢查報告,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易字第885 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5J-948號大貨車,載運6支水泥基樁至臺北縣蘆洲市○○路300巷1之1 號捷運蘆洲線蘆洲機場站工地,由被告庚○○操作起重機吊載上開基樁,於吊運時,基樁撞擊站立於貨車拖板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合併伸踝肌肌腱斷裂及皮膚壞死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2年4 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乙診字第92012035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2年9月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新甲診字第920148號)、長庚紀念醫院92年9 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2年1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3年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為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庚○○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操作起重機涉有過失,請求被告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是原告自己跑到被告庚○○的作業範圍內,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本件原告在前述捷運工地內,因吊卸水泥基樁而受傷,係發生於職業場所內之災害,因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之重大職業災害,並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然依據原告於92年6 月11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司法警察偵訊時陳稱:「因我是大貨車司機,於發生事故當日我駕駛大貨車5J-948號載運水泥基樁6 支到該工地,由庚○○操作吊車吊卸我所載運之基樁,吊至第6 支基樁時,該基樁突然朝我我方巷甩過來,我見狀要逃離時,就遭該基樁撞到左小腿及右手肘。」,又於92年12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第6 支基樁是最後1 支,勾完後我就站到車頭附近大約是照片拖板第1 根鐵柱的位置,但我離貨車約有3公尺左右距離,而且我預期基樁吊起來應該轉180度,沒想到直接往我的方向晃過來。」、「是的,因為是第6 支基樁,拖板上有位置,一開始吊時,基樁是放滿,所以我會下來也是站在同一個位置附近。」,另據被告庚○○於92年6 月11日在蘆洲分局刑事組司法警察偵訊時所陳:「當時因我在該工地吊基樁,吊至第6 支時辛○○不知何原因突然跑出來,因基樁剛吊起時會搖晃,所以被搖晃基樁撞到。」,又於92年12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每次都是貨車司機幫忙勾柱基樁,勾好後司機退開,我再吊起來,這一支基樁我吊的時候告訴人卻跑到貨車拖板約第1 支鐵柱旁邊,我不知道他會在那裡。」、「通常吊基樁時,司機都會離開拖板,但當時吊第6 支基樁時,辛○○在拖板上。」,又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3年11月22日勞北檢字第0931020460號函復本院略以:「二、經查本案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之重大職業災害,本所未實施檢查,故無報告書檢送貴院。三、本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函請本所鑑定時,因時日久遠,無法就現場實施勞動檢查,謹就相關人員口述,函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如下:『依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於本所之談話紀錄顯示福吉起重有限公司違反『起重機具未指派專人指揮操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未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可見被告庚○○於實施基樁吊卸作業之時,並未注意及作業範圍內之人員,且未於作業範圍內之人員全部退出作業範圍之後,方進行吊卸基樁作業,原告主張被告庚○○有違反前述安全規則之事實,當堪信為真實,應屬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有如前所述示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則其主張被告庚○○應賠償其損害等情,即應認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自92年4 月25日受傷迄今,原告業已支出醫藥費用共計842,711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或費用證明所示,其中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部分,其費用證明所示之醫療費用金額,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經支付醫療機構之費用(理由詳如下述),其分別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額為①1,761元(NO.0000000,92年4月25日)、②47,038元(NO.0000000,92年5月8日,其中證明書費2,260元並非醫療費用應予扣除、電話費6元亦非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伙食費6,000元因原告即使未受傷住院,平常生活亦須支出伙食費用,並非因受傷所致損害,亦應扣除)、③300元(NO.0000000,92年7月3日,另有92年7月3日收據重複提出計算)、④114,574元(NO.0000000,92年9月3日,其中證明書費2,300元、電話費2元、伙食費14,720元應予扣除)、⑤1,410元(NO.0000000,另92年5月16日之390元已經計入前項⑤費用證明之第2項內,92年5月30日之450元已計入前項⑤費用證明之第3項內,92年6月13日之370元已計入前項⑤費用證明之第4項內,92年6月27日之100元已計入前項⑤費用證明之第5項內,不應重複計算),以上原告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165,083元。又於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費用為①26,079元(92年9月30日,其中伙食費115元應扣除)、②40,490元(92年11月4日,其中伙食費1,150元應扣除)、③4,950元(93年2月6日)、④100元(92年11月15日)、⑤310元(92年9月3日)、⑥100元(92年10月8日)、⑦100元(92年11月19日)、⑧100元(93年1月14日)、⑨100元(92年12月3日)、⑩100元(92年12月17日)、⑪100元(93年2月16日)、⑫100元(93年6月14日)、⑬100元(93年2月23日)、⑭100元(93年3月22日)、⑮100元(93年9月6日),以上原告在長庚紀念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72,929元。又原告向迪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標準敷料、凝膠、纖維敷料等醫療用品支出①3,568元(92年5月12日)、②2,430元(92年6月3日),合計原告向迪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醫療材料支出5,998元。另原告向杏華醫療器材專賣店購買酸痛貼布、棉棒、紗塊等醫療用品支出①710元(92年12月31日)、②120元(93年1月12日)、③782元(92年5月15日)、④206元(92年5月25日)、⑤440元(92年5月25日)、⑥140元(92年5月25日)、⑦440元(92年5月29日)、⑧480元(92年6月4日)、⑨120元(92年6月9日)、⑩260元(92年6月16日)、⑪270元(92年6月24日)、⑫410元(92年11月19日)、⑬200元(92年12月27日),以上原告向杏華醫療器材專賣店購買醫療用品合計支出4,578元。另原告向新富華藥局購買舒痛膏支出100元。則原告合計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為248,688元,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於此金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部分則非可採計。至於原告之請求包含全民健康保險已經給付部分,經查,全民健康保險而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固因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在於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而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而設,而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然而此乃指一般被保險人為自己之利益所投保之商業保險或並非以全體國民為被保險人之其他保險如勞工保險等而言,然在全民健康保險中,因係以法律規定強制參加之保險,除法律規定排除不適用之對象如軍人等外,係以全體國民為被保險人,而使全民健康保險同時具有分散個人風險及使由全體繳付之保費負擔部分被保險人之傷病需求之功能,因而使被保險人所繳付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內含兩種性質之保險費在內,其一為被保險人為自己就醫利益而參加之醫療保險,而與其他繳交保費之被保險人分擔全體被保險人因醫療而支出費用之需求,也因以全部被保險人作為分擔醫療支出之危險,則被保險人繳交之保險費另一性質則為被保險人為分散自己責任及之責任保險,故於此類因被保險人之間相互加害之情形,全民健康保險乃有負擔加害人賠償醫療費用責任之作用,則被害人既已受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部分給付(其中除了被保險人因繳交保險費而得享受之保險給付外,當然亦包含加害人所繳納之保險費分擔其醫療支出在內),是以應將該部分已經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金額予以扣除,方屬合理;又由另方面言之,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等,而關於保險人所得行使之代位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反而獲有重複受償之不當利益情形發生,故而以填補其具體損害為原則,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提,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保險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得重複受償之不當利益,保險人因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後,因而取得得代位求償之權利之原則於此情形亦屬明確,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即可明瞭,又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尋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爾,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且其性質上乃屬於法定不保事項之規定,猶如一般商業保險之約定不保事項一般,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屬於非保險給付之範圍,而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範圍,而由法律明定其不保範圍,並由法律規定其求償對象而已;至於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係對於其他非以全體國民為被保險人之保險所作成,並非針對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情形所為之判決,於本件並無援用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一節,尚無可採,該部分亦應予以剔除。

2、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貨運卡車為業,每月投保工資為18,300元,原告受傷時為33歲,算至60歲退休尚可工作27年,原告受傷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傷害,應屬殘廢等級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69.21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641,342 元一節,經查,原告於受傷後,多次住院開刀治療,包括於92年4月25日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於當天接受右橈骨復位及鋼釘鋼板植入,左脛、腓骨復位及鋼釘植入,左小腿清創及伸踝肌肌腱修補手術,後於92.4.29 再次接受清創及鋼釘調整手術,後於92.5.8出院,後因左小腿皮膚缺損及左脛骨骨髓炎,於92.7.3再次住院,於92.7.4接受清創手術,於92.7.14 接受皮瓣覆蓋手術,另於92.8.7接受清創手術,於92.9.3出院。」(見本院卷㈠第35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2年9月3日新甲診字第920148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嗣又於92年9月22日入長庚紀念醫院住院,「92年09月23日施行移除骨髓內釘手術及裝置骨外固定手術,於92年09月30日出院,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㈠第36頁,長庚紀念醫院92年09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又於92年10月20日至92年11月4日入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左脛骨骨釘內固定術及植骨術,左舟狀骨骨釘內固定及植骨術手術治療。」(見本院卷㈠第37頁,長庚紀念醫院92年1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又於93年2月2日入長庚紀念醫院住院,「病患於民國93年2月2日住院,民國93年2月3日施行鋼板鋼釘外固定器移除手術,民國93年2月6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此有該長庚紀念醫院93年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可見原告治療之進度已經將身體上外加之醫療器材移除,治療狀況已屆穩定,是否已達殘廢程度已可確定,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除上述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原告別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經達殘廢程度之事實,則主張勞動力減損,並使其受有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等節,即非可採,則其此部分之損害乃屬未經證明,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可採取。

3、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嚴重,生活無法自理,開刀住院期間需人看護,雖由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參照),原告受傷前後住院106天,依長庚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應可請求賠償233,200元,經查,依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分別為①92年4月25日起至92年5月8日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合計住院9日、②92年7月3日起至92年9月3日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合計住院63日(以上見本院卷㈠第35頁)、③92年9月22日起至92年9月30日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合計住院9日(見本院卷㈠第36頁)、④92年10月20日起至92年11月4日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合計住院16日(見本院卷㈠第37頁)、⑤93年2月2日起至93年2月6日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合計住院5日(見本院卷㈠第37頁),以上合計住院日數為102日,原告請求106日,其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依據長庚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但原告並未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看護費用收費標準以為證據,自難遽依原告之主張即以原告主張之每日2,200元計算,而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看護費用之給付以每日1,000元為限,另縣市政府補助低收入戶看護費用則以每日1,500元為限,因原告並非低收入戶,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數額為真正,縱需支出看護費用,亦僅得從低依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用給付標準以每日1,000元計算,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102,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部分則非可採計。

4、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現年33歲,家中有妻小賴原告撫養,此次受傷致原告下肢重大障害,造成生活上之不變影響極大,對人生往後之痛苦及困擾難以筆墨形容,因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之慰撫金部分,被告庚○○則抗辯稱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受此傷害歷經約11個月之反覆住院手術治療,已如前述,其所受痛苦應可想見,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事實,當可認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亦應認為可採。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庚○○二者間之社會、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歷經約一年之漫長治療過程,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20 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部分,則屬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應合計為①醫療費用部分248,688元、②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102,000元、③慰撫金部分1,200,000元,合計為1,550,688元,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應以此數額範圍內方為可採,其超過部分,則屬無可採取。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庚○○於前揭時、地操作吊車吊卸由原告載運到達前述捷運工地之時,原告遭吊起搖晃之水泥基樁撞擊而受傷,然其發生之原因固因被告庚○○未注意及其作業範圍內尚有原告未離開,即開始吊卸基樁作業,然於上述水泥基樁吊卸作業當中,原告本應於吊勾把基樁勾好之後,下車離開貨車拖板,以避免遭吊起之水泥基樁撞及,且依其情形,水泥基樁於吊車吊起之後,本有搖晃之情形,原告本當注意及此一情形而應當遠離水泥基樁吊起後搖晃可能到達之範圍,然原告卻未因此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留在貨車拖板上,則原告對於此一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存在,且其過失對於事故之發生,尚應認為是主要之因素;至於原告另稱乃係因被告未依規定派遣指揮手而導致事故發生一節,然不論有無指揮手在場指揮作業,原告站立於貨車拖板上,仍有發生事故之危險,是以指揮手之有無,與原告站立於貨車拖板上會遭到搖晃中之水泥基樁撞及之危險性並無影響,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等語,並非可採。本院審酌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對於事故發生應負七成之責任,則原告所得向被告庚○○請求之賠償,應減除七成應自負責任部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65,206元(1,550,688×30%=465,206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於此一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己○○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性機械作業要點」、「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規定,造成原告受傷,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因認為被告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為被告己○○所否認。經查,前述原告受傷所從事之水泥基樁吊卸作業,乃係由被告己○○所經營之被告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輝交通公司)向被告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水泥製品公司)承攬之工作,負責將被告振農水泥製品公司於高雄縣岡山鎮工廠所生產之水泥基樁運送至臺北縣蘆洲市捷運工地,並由被告己○○向被告癸○○所經營之被告福吉起重有限公司(下稱福吉起重公司)租用吊車,並派操作手一名,負責在蘆洲市捷運工地吊卸由原告載運到達之水泥基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前述工地之水泥基樁吊卸作業,乃係由被告庚○○操作吊車進行吊卸作業,已如前述,被告己○○係實際指揮水泥基樁吊卸作業之人,乃在從事前述吊卸作業時,可指揮監督吊車操作手之人,而為相當於雇主之地位,至於被告庚○○固原係受僱於被告福吉起重公司,然於被告己○○與被告福吉起重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當中,因被告己○○僅向被告福吉起重公司租用吊車一部,並要求派遣操作手一名,則於上述吊卸作業當中,被告己○○對於被告庚○○有指揮監督之權,被告庚○○為被告己○○之使用之事實,當堪認定,則被告己○○應負前述保護他人之法令之義務,指定派遣作業監督人員(參照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3條),而被告己○○並未遵照上述安全規則之規定,致使原告受傷,並受有前述損害,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認為有理由。而被告庚○○於上述水泥基樁之吊卸作業之中為被告己○○之使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己○○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應認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告癸○○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癸○○亦有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性機械作業要點」、「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規定,造成原告受傷,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因認為被告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為被告癸○○所否認。經查,被告癸○○雖係被告福吉起重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福吉起重公司與被告國輝交通公司間只有單純之租用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亦可由被告癸○○在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被告福吉起重公司與第三人間以承攬方式承包吊車裝卸工作之計價方式不同可以確認,則被告福吉起重公司於將吊車及操作手出租予被告國輝交通公司後,對於被告國輝交通公司如何派遣人員進行作業,即非出租吊車及派遣操作手之被告福吉起重公司所能控制,吊車及操作手作業之指揮即改歸被告國輝交通公司所掌握,蓋被告國輝交通公司承攬被告振農水泥製品公司之工作後,為完成其所承攬之運送水泥基樁至前述蘆洲市捷運工地之工作,乃將承攬之工作內容予以分割,其中載運部分委由原告負責,另向被告福吉起重公司租用吊車及操作手各一以負擔現場吊卸貨物工作,如以以觀,被告國輝交通公司亦可能另外派遣他人擔任現場作業監督人員,或由被告國輝交通公司負責人己○○親自在現場指揮作業,未必要求被告福吉起重公司同時派遣作業監督人員,且增派人員必須增加收費,被告國輝交通公司既然僅單純租用吊車及操作手一名,被告福吉起重公司實無自行派遣作業監督人員之必要,故被告福吉起重公司對於此一部分實無可能進行監督、選派,亦無防止災害發生之可能,自不得課被告福吉起重公司此一防止災害發生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癸○○身為被告福吉起重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其請求被告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參照),本件關於被告癸○○之刑事責任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癸○○亦犯有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併此敘明。

五、關於被告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又主張被告己○○為被告國輝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因認為被告國輝交通公司亦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經查,被告己○○對於原告因本件亦外所受傷害而致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己○○乃被告國輝交通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告國輝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國輝交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國輝交通公司應與其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被告國輝交通公司及被告己○○對於被告己○○乃被告國輝交通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國輝交通公司法人有代表權之人,而上述被告國輝交通公司承攬之工作,應由被告己○○負責執行,而被告己○○有前述之過失,導致意外事故發生,致使原告受傷,則被告己○○乃係因執行被告國輝交通公司之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國輝交通公司應與該行為人即被告己○○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應屬可採,此部分應予准許。另被告庚○○於前述水泥基樁之吊卸作業,乃係被告國輝交通公司之使用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國輝交通公司亦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關於被告國輝交通公司與被告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

六、關於被告福吉起重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庚○○、癸○○均為被告福吉起重公司之受僱人,因認為被告福吉起重公司應與被告庚○○、癸○○負連帶賠償之責一節,經查:

(一)被告庚○○固原受僱於被告福吉起重公司,且領受被告福吉起重公司所發給之薪資,然於本件水泥基樁之吊卸作業乃係由被告國輝交通公司負責人己○○負責指揮,被告福吉起重公司對於被告庚○○已經喪失指揮監督之權,自屬於被告國輝交通公司之使用人,且其外觀上,乃係執行被告國輝交通公司之職務,外觀上亦可認定為被告國輝交通公司之受僱人,而非被告福吉起重公司之受僱人,且此一事實乃為承攬水泥基樁運送工作之原告所明知,則自無認定被告庚○○乃被告福吉起重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之餘地,則被告庚○○既非被告福吉起重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則被告福吉起重公司自無庸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對於被告福吉起重公司之請求部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癸○○乃被告福吉起重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告福吉起重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福吉起重公司應與被告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再者,被告癸○○對於原告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無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被告福吉起重公司均無須與被告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福吉起重公司應與被告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被告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振農水泥製品公司、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稱日商鹿島營造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係承攬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與再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振農水泥製品公司、日商鹿島營造公司、榮民工程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自己為承攬人,並非勞工,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之規定等語。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則關於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定之保護對象乃受僱工作之勞工,若為承攬人本身從事工作,則非上開法條保護之對象。又查,原告係靠行於訴外人新福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其營業均係由自己接洽,而原告本次承攬被告國輝交通公司所承攬之水泥基樁運送工作,乃係由原告自己與被告國輝交通公司此一水泥基樁運送工作,是原告自己與被告國輝交通公司之負責人己○○接洽,亦未經其所靠行之訴外人新福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承攬此一運送工作之承攬契約關係,實際上是存在於原告個人與被告國輝交通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被告國輝交通公司與訴外人新福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間,而原告於本次運送工作當中,乃自為承攬人,其非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國輝交通公司固係承攬被告振農水泥製品公司之工作,被告國輝交通公司與被告振農水泥製品公司之間亦有承攬關係存在,但因原告本人為承攬人,並非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16條規定所保護之對象,則原告主張被告振農水泥製品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外觀上原告為訴外人新福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為其服勞務,被告振農水泥製品公司仍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然依外觀上認為靠行司機乃被靠行之貨運公司之受僱人,令被靠行之貨運公司與該靠行司機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乃係為保護被害第三人而設,而於當事人間之實際私法關係,仍應依其間所成立之真正法律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自己為靠行司機,並非受害第三人,自無依前述外觀上其為訴外人新福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而保護之必要,況且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國輝交通公司之工作,原告靠行之訴外人新福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與此一法律關係完全無涉,則原告是否為訴外人新福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並無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振農水泥製品公司與被告日商鹿島營造公司、榮民工程公司之間亦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日商鹿島營造公司、榮民工程公司亦應負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但為被告日商鹿島營造公司、榮民工程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其與被告振農水泥製品公司之間係成立買賣關係,並非承攬等語。經查,被告日商鹿島營造公司、榮民工程公司聯合承攬台北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向被告振農水泥製品公司購買水泥基樁,雖依據被告日商鹿島營造公司、榮民工程公司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振農水泥製品公司之承攬合約書影本以觀,契約書名稱雖稱之為承攬(見本院卷㈠第126頁),然觀其契約內容乃「CL805預鑄預力混凝土基樁施工所需預力基樁(含試樁所需基樁)材料採購案」,有被告日商鹿島營造公司、榮民工程公司所提出之「預鑄預力混凝土基樁材料採購案施工補充說明」及所附單價分析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42頁),則其間之契約關係內容實際上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振農水泥製品公司與被告日商鹿島營造公司、榮民工程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一節,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日商鹿島營造公司、榮民工程公司亦應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負連帶補償責任一節,自屬無理由。再者,原告自己為承攬人,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勞工,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日商鹿島營造公司、榮民工程公司亦應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負連帶補償責任部分,亦應認為無理由。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而證人即訴外人新福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亦無訊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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