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嚴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號五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戊○○ 四樓 甲○○ 樓 丁○○ 被 告 易立康股份有限公司 四號十 法定代理人 乙○○ 四號十 被 告 雅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號十 法定代理人 乙○○ 四號十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要件,而有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㈠原告公司因周轉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乃於89年10月1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由戊○○、甲○○、雅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穆榮德、洪昆池為債權人會議委員,共同監督原告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營運,惟被告突於90年1 月15日聲明辭去債權人會議委員職務,並於同年9 月26日通知原告領取其所保管原告公司之財務,卻將如附件資產明細表上所示原告公司之財物(註:經以黑線刪除者不包括在內,又刪除部分之總價為1,282,197 元),及附件零件庫存量表所示編號128 至135 之存貨,總價合計為7,449,008 元,無權移置於被告易立康股份有限公司,應令被告等連帶返還原告,如不返還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7,449,008 元。㈡被告戊○○、甲○○及丁○○自89年10月23日起即實際接管原告公司之業務,惟因不依法申報89年9 至10月份營業稅,致遭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罰鍰3,816, 900元,又因未分配89年營業所得盈餘被徵本稅及滯報金33 1,529元,又未依法申報營業所得,被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課徵本稅及滯報金1,191,666 元,以上處分或科稅合計總額6, 314,611元,均因被告三人共同不依法執行申報稅賦等事項而生,應連帶賠償原告6,314,611 元)。 ㈢雅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約定以原告公司資產1.2 倍承購原告公司資產,惟嗣後反悔不履行契約,致原告受有所訂資產0.2 倍之損失(即3,400,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雅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該項損失等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返還如附件資產明細表,及零件庫存量表編號128 至135 項所示之物品,如不能返還時連帶給付原告7,449,008 元。㈡被告戊○○、甲○○、丁○○應連帶賠償原告6,314,611 元。㈢被告雅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400,000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復按「查判處上訴人王○宗罪刑確定在案之刑事判決,認定王○宗冒領之股票,除日月光外,其餘均非被上訴人據以計算賠償金錢之股票,亦即被上訴人請求回復之損害,非全部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茲其併就該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依上說明,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戊○○、甲○○、丁○○因涉犯侵占罪嫌,固經本院92年自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均緩刑2 年,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證無訛。惟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三人於91年1 月2 日將原屬原告公司所有如附件資產明細表所示經以黑線刪除之辦公設備及生產機器,擅自侵占而交付予易立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部分均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 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被告戊○○、林朝陽、丁○○涉犯侵占原告如附件資產明細表所示經以黑線刪除部分之訴訟,另以判決終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