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盧立仁律師
- 被告
- 弘橋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約定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橋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以戊○○及被告甲○○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19日以93年度促字第44842 號對渠二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甲○○於93年9 月3 日具狀以其從未代表弘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橋公司)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亦不曾在消費借貸契約書上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聲明異議,核均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戊○○,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4年3 月8 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弘橋公司為被告,並將其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93,596 元,及自如如附表所示票據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93,596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票據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4年4 月12日又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除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93,596 元,暨自如附表所示之約定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外,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74,816 元,暨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弘橋公司應給付原告318,780 元,暨自94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該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戊○○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戊○○為被告弘橋公司之大股東,佔有公司四成股份,與登記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同為弘橋公司之最大股東,各佔四成股份,兩人合計佔八成股份,被告弘橋公司實際上為二人公司,由戊○○及被告甲○○共同經營。89年10月5 日,戊○○稱被告弘橋公司係經營印刷相關業務,經營得很不錯,最近才斥資二千多萬元購置大型印刷機器,且公司欲至大陸地區設廠,由戊○○負責被告弘橋公司台灣地區之業務,甲○○負責被告弘橋公司大陸地區之業務。因公司需要調度資金,願提供被告弘橋公司往來廠商、客戶所開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保證該等支票為被告弘橋公司營運所得之支票,絕非空頭公司支票或向他人支借之支票,並由被告弘橋公司、甲○○及戊○○背書以為擔保。戊○○另稱因被告甲○○身在大陸,台灣地區之業務由其全權責處理,其持有被告弘橋公司之大小章以利業務推動,其所持有之公司大小章係向勞保局申請所使用之印章,絕非偽刻或盜用之印章,原告遂與被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戊○○並持如附表所示26紙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並已貸與7,193,596 元。上開26紙支票確有被告弘橋公司及甲○○用印背書,且有戊○○之親筆簽名,被告弘橋公司就該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甲○○雖於89年間往來臺灣及大陸地區,而斯時被告弘橋公司之業務顯係由戊○○協助經營,故戊○○得以使用被告弘橋公司及甲○○之印鑑,並據此以被告弘橋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信賴被告戊○○有代理被告弘橋公司及被告甲○○之權限,是縱被告甲○○未曾委任戊○○,其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於先位之訴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於備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93,596 元,暨自如附表所示之約定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74,81 6元整,暨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弘橋公司應給付原告318,780 元整,暨自94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並不認識原告,更從未代表被告弘橋公司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甲○○亦不曾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上蓋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之89年10月5 日,被告甲○○人剛好不在國內,所以顯不可能代表被告弘橋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更不可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上蓋章。再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上所載被告弘橋公司與被告甲○○之住址均為台北市○○○路○ 段61號1 樓更足證明非被告所簽,蓋被告弘橋公司之登記住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街73號,被告之戶籍住址亦是台北縣永和市○○街73號,根本不是台北市○○○路○ 段61號處。戊○○於89年間雖係被告弘橋公司之股東,但股東並無代理被告弘橋公司與被告甲○○之權,又該消費借貸契約書中被告弘橋公司與被告甲○○之印鑑章,並非真正,被告否認應負授權人責任。
㈡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上之被告弘橋公司與被告甲○○之印章,並非被告弘橋公司之印鑑章、銀行開戶之存提款章、支票章或與廠商往來之印章,被告否認該2 印章之真正。且原告所提出系爭26紙支票之背書,亦非被告之印章,再者,被告弘橋公司若要在支票上背書,一定是蓋用支票發票章之四方形章,不可能蓋用橫式橡皮章。同時被告並未收到原告貸與之金錢,原告主張其有貸與被告弘橋公司錢,應負證明之責。又系爭26紙支票,均係被告弘橋公司之名義背書,而非以被告甲○○名義背書,原告對被告甲○○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況且,系爭26紙支票多張均已罹於追索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㈢由被告甲○○與訴外人乙○○之談話錄音得知,公司勞保專用大小章及雜務用橫式橡皮章原固定存放乙○○處,於93年4 月30日被戊○○外借,約5 日始歸還,但橫式橡皮章未還,且被告甲○○語言育德之談話錄音中,戊○○透露原告希望他先脫身,加以93年4 月30日前某日,原告曾打電話要求被告甲○○將名下之不動產提供其抵押設定,遭被告甲○○拒絕,故被告懷疑該消費借貸契約書係原告之要求遭拒後,為達目的與戊○○串通所為。又被告弘橋公司於91年7 月跳票拒絕往來後,戊○○於同年11月即已退出股東,被告弘橋公司除一些善後工作,幾已形同倒閉,何以原告尚會接受被告弘橋公司之背書,借款予戊○○。又被告甲○○為免造成困擾,於92年底將正常使用之支票大小章,由戊○○手中取回,並由戊○○口中得知,他仍有持朋友之支票向原告借貸,且僅以個人簽名書,何以原告所提之支票皆有被告弘橋公司不同印章之背書。由談話錄音中,被告甲○○質問何以支票有公司背書,戊○○辯稱那些都是之前我背書之票,且所蓋用之章恰巧不同於前所蓋之勞保章,由此證明93年5 月3 日後所有退票之背書皆係偽造,藉以使原告得查封被告甲○○名下之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訴外人戊○○於89年10月5 日代理被告弘橋公司、甲○○與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表明被告弘橋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提供營運所得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由戊○○與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戊○○嗣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
五、原告主張戊○○有代理被告弘橋公司與其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並代理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系爭票據上代理被告弘橋公司為背書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之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書之影本26紙為證。惟被告弘橋公司否認有授權戊○○代理其向原告借款,被告甲○○亦否認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均否認有授權戊○○於系爭票據上為背書之行為,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戊○○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弘橋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甲○○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經查:
㈠關於戊○○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弘橋公司部分:
⒈查被告弘橋公司係由被告甲○○、戊○○、林姿秀、鄭耀映、陳瑞煌各出資1,000,000 元而設立,並由被告甲○○擔任董事,嗣於89年3 月30日由被告甲○○、戊○○各增資5,000,000 元,仍由被告甲○○擔任董事,其後,戊○○、林姿秀、鄭耀映、陳瑞煌於91年11月18日退股,被告弘橋公司僅有股東1 人即被告甲○○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被告弘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查證屬實,並有登記案卷之影本1 份在卷可證。
⒉又查,被告弘橋公司自設立以來,公司業務均由戊○○與被告甲○○負責,惟被告甲○○自88年間起,即經常前往大陸處理業務,被告弘橋公司在台灣之業務及公司財務即交由戊○○統籌負責處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戊○○雖於91年11月間自被告弘橋公司退股,但迄93年8 月間止仍繼續實際負責被告弘橋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週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任職被告弘橋公司會計之鄭寶環到場證述「(問:任職弘橋公司會計的時間為何?)我是85年任職,93年7 月初離職。因為後來公司被債主接手,要我休息,所以我就離職。」、「(問:從任職弘橋公司開始公司的業務是誰負責?)業務大部分是戊○○經營,本來經營的很好,後來我任職後3 年或5 年後財務就發生問題,本來是林先生在處理財務問題,後來林先生到大陸以後就換戊○○負責。」、「(提示原證一問:這26張票是否都是弘橋公司的客票?)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不知道。因為後來弘橋都是戊○○在處理。戊○○一直都沒有離開弘橋,只是在外奔波處理債務。93年1 月到8 月間戊○○都還在公司,當時公司的業務還是他負責。」、「(問:是否知道戊○○有退出弘橋公司的股東?)我不太清楚。但他一直都有在處理公司的事務。」等語、證人即前任職被告弘橋公司之職員丙○○結證「(問:之前有無在被告弘橋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有,是在92年7 、8 月間,我做了約3 、4 個月,我是作業務兼外務,當時公司的負責人我以為是戊○○,當時我跟本沒有看過甲○○,公司的事情都是戊○○在處理,所以我才會認為他是負責人。」等詞在卷可稽(本院94年5 月6 日、同年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戊○○雖非被告弘橋公司之董事,但自88年間起至93年8 月間止均實際負責被告弘橋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調度事宜,自有權代理被告弘橋公司向原告借貸,且為借貸之需要,亦得提供票據並為背書以為擔保。是原告主張戊○○於89年10 月5日代理被告弘橋公司與其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於93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向其借貸,並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之行為,均係有權代理被告弘橋公司等語,即堪採信。被告徒以戊○○僅係被告弘橋公司之股東,並於91年11月間即已退股之事實抗辯戊○○無權代理被告弘橋公司,不足採取。
⒊被告弘橋公司雖又否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中被告弘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印鑑章之真正,並抗辯該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系爭26紙支票之背書,均係戊○○嗣後所為,俾使原告得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查,
⑴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上,被告弘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之印章,係戊○○於簽訂當場親自蓋用被告弘橋公司、甲○○印章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上被告甲○○之印文與本院卷第58頁所附支票背面被告甲○○背書之印文,經以肉眼比對,其大小、字形、勾勒、筆順均屬同一,被告甲○○就本院卷第58頁所附支票上其背書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5 頁,本院9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上被告甲○○之印文係屬真正,亦可認定。
⑵至於該消費借貸契約書及部分支票背面被告弘橋公司之印文,與其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雖有不符,被告甲○○亦否認系爭26紙支票中其楷書體印部分之真正,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戊○○係有權代理被告弘橋公司向原告借貸並為背書,有如前述,其既代理被告弘橋公司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支票上蓋用被告弘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之印文,自應推定其真正,被告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該印文既係戊○○所親自蓋用,其又有權代理被告弘橋公司,則其所使用之印文縱非真正,亦無礙於該消費借貸契約書有效成立,及被告弘橋公司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認定。
⑶被告雖又抗辯該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26紙支票之背書,均係戊○○嗣後所為,俾使原告得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固據提出被告甲○○與戊○○對話之錄音帶為證。惟經本院於94年6 月10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被告甲○○與戊○○對話之錄音帶,於被告甲○○質以「我覺得你與丁○○簽的契約是後來才寫的,你怎麼弄到最後連這種把戲都搞出來」時,戊○○則陳稱:「這個契約不是後來才寫的」、「他現在影印給你的是前面的,我有看到,不是後來的」;被告甲○○又質以「還有一個問題是你什麼時候簽這張,這上面只有簽你戊○○的名字,又沒有簽我甲○○的名字」,戊○○亦陳稱「最早期是你在大陸時我簽得沒錯。」;被告甲○○再質稱「那些票的背書不可能去蓋那種印章,我覺得是你與劉(按指原告)套好,去蓋那些印章」時,戊○○亦堅稱:「這點我澄清,我不會去做這種事」,此有錄音帶譯文一份附於本院卷二可憑。足見戊○○亦認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支票上被告弘橋公司及甲○○之印文係其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立、交付,並非嗣後所補具。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所為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⒋被告雖再抗辯被告弘橋公司並未收到原告之借款等語,惟查,原告就其確實有將如附表所示26紙支票之借款交付戊○○乙節,業據提出支票之影本4 紙付於本院卷一第127至130 頁可憑。即被告亦自承知悉戊○○有向原告借款(本院卷第147 頁,9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乙○○亦證述「我知道戊○○也有向丁○○借錢給公司週轉,戊○○拿客戶的支票給丁○○。」等詞、證人丙○○證述「我知道戊○○有拿票跟原告換現金票週轉,我問戊○○,他說是拿客票還有跟別人借的票向原告借錢。戊○○曾叫我拿票去找原告,我看到的是戊○○會在票上背書,但有時候他票是裝在信封裡,我就不知道誰背書了」等語明確(本院94年5 月6 日、同年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弘橋公司向原告借貸時,須提供其營運所得支票向原告支票貼現,此有該消費借貸契約書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9 頁可稽。而戊○○係自93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陸續提供如附表所示26紙支票向原告借貸,如原告有未依約交付借款之情事,戊○○自無一再交付票據與原告之理!再者,依被告甲○○所提其予戊○○對話之錄音帶,戊○○對所積欠債務願負全責,就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亦不爭執,此有上開談話譯文可憑,則原告主張其業依票面所載金額交付借款予戊○○,即非不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取。
㈡關於戊○○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甲○○部分:
⒈戊○○於系爭票據上,係蓋用被告弘橋公司之印章及被告甲○○之印章以為背書,核其真意,應係以被告甲○○為被告弘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為背書,並非有獨立代理被告甲○○個人背書之意,原告主張戊○○除代理被告弘橋公司外,亦有代理被告甲○○個人為背書,即有誤會,不足採取。以下僅就戊○○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甲○○同意擔任被告弘橋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審究。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準此,本件原告主張戊○○有權代理被告甲○○個人代為同意擔任被告弘橋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為被告甲○○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甲○○有授與戊○○代理權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⒊原告就此雖主張戊○○向其借款時,有表明業經被告甲○○授權,又其所開立借貸與被告弘橋公司之現金票,業經被告弘橋公司兌領,被告甲○○亦自承知悉戊○○有向原告借款,且戊○○所交付之票據中,有一紙發票人為林澤正,即為被告甲○○之兄,甲○○斷無毫不之情之理。又系爭26紙支票退票後,原告曾電知被告甲○○要求其出面處理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於電話談話中,被告甲○○均知悉向原告借款之事,且並無反對或異議,僅表明不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但戊○○於向原告借款時,縱有表明業經被告甲○○授權,顯不足以資為被告甲○○確有授與代理權與戊○○之認定;又原告貸借與被告弘橋公司之款項,經被告弘橋公司兌領,並被告甲○○知悉戊○○有向原告借款,且交付林澤正之支票交原告為執等情,亦僅得認定原告與被告弘橋公司間確有資金往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授權戊○○代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原告於系爭26紙支票退票後,要求被告甲○○處理時,縱被告甲○○均知悉向原告借款之事,且並無反對或異議,但亦不足認定其有授與代理權予戊○○,或承認戊○○之代理行為。此外,原告就被告甲○○有授與代理權予戊○○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告甲○○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本人責任,不足採取。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弘橋公司之業務自89年間起係由戊○○負責經營,故戊○○得以使用被告弘橋公司、甲○○之印鑑,並據此以被告弘橋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信賴被告戊○○有代理被告弘橋公司、甲○○之權限,是縱被告甲○○未曾委任戊○○,其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查,
⑴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又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弘橋公司之業務自89年間起係由戊○○負責經營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但該事實僅足以認定戊○○有代理被告弘橋公司之權限,尚無從資為被告甲○○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戊○○或知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此外,原告就被告甲○○有何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事,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告甲○○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不足採取。
㈢綜上,戊○○自88年間起即實際負責被告弘橋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週轉事務,則原告主張戊○○有權代理被告弘橋公司向其借款,並於如附表所示26紙支票上背書等語,為可採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甲○○有同意擔任被告弘橋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上簽名,但無法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戊○○或知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亦不足採取。
六、查被告弘橋公司對於戊○○以其名義向原告所為之消費借貸行為及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上背書之行為,既應負本人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弘橋公司給付7,193,596 元,暨自附表所示之約定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有授權戊○○代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情事,則其依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