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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被告
弘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弘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補製) 書記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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