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鍾啟煌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湯國杰律師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所負上開債務於下開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被告之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所負上開債務於上開第一項、下開第三項所示被告之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所負上開債務於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被告之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乙○○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次期日及先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9,708 元,及自民國8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7,197,141 元,及自86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 929,708元,及自8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7,197,141 元,及自86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929,708 元及自8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7,197,141 元及自86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爰於84年間,被告丙○○擔任原告龜山分行迴龍辦事處2 等專員代主任之職務,被告甲○○(原名林世慶)係該辦事處課員代課長,被告乙○○則係該辦事處辦事員,均負責為原告處理授信業務,而被告丙○○就一定額度內之申請案,有逕為准駁之權。查被告3 人於處理下列授信事務時,均因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應對原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偉聯產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產業)授信案: 偉聯產業授信案中,被告等未依原告總行批示,徵提以信用調查表出貨廠商以外之票據墊付票款,應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責: 1、偉聯產業授信案中,原告總行之批示內容明確,別無解釋之空間,雖被告丙○○以:「總行授信批覆書第13點重點在於分散風險,並不以信用調查表之4 家銷貨廠商為限...」等情抗辯並無違反案件之准貸條件。惟查原告總行審查部於授信審查批覆書批示第13點:「墊票對象仍以信調表之銷貨廠商之交易票據為受理融資。」,該批示內容文義明確,別無離開文義,仍得解釋之空間。縱被告丙○○認原告總行之批示不合理,或滯礙難行,亦應向原告總行提出申覆,於取得總行同意後,方得徵提信用調查表銷貨廠商以外之票據作為備償票據,不得自行逾越文義而為解釋,否則原告總行批示豈不成為具文?是被告丙○○逾越原告總行之批示,所為核准撥貸之行為,仍應構成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 2、被告乙○○、甲○○縱已將票據不符合原告總行批示之情形告知被告丙○○,仍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被告乙○○、甲○○略以偉聯產業於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時,徵提信用調查表出貨廠商以外之票據時,均曾向被告丙○○報告,被告丙○○則以原告總行批示係以分散風險為重點,而不以信用調查表出貨廠商之票據為限,告知被告乙○○、甲○○仍應接受該等票據為融資之擔保,被告乙○○、甲○○並無核駁權限為由,為其2 人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抗辯。惟查被告3 人職務不同,每人應對原告所為給付並不相同,被告乙○○為徵信經辦,其應對票據之內容做完全之徵信調查,並真實揭露於票據明細表之票據徵信資料欄內,應記載內容除退票記錄、存款實績外,尚有綜合判斷意見,被告乙○○既已知悉偉聯產業所提出之票據並不符合原告總行批示之內容,即應將該意見揭露於票據徵信資料欄中之綜合判斷意見,如被告丙○○有不同意見,為不同之批示,被告丙○○為最終決裁者,以其決裁之意見為準,則本案僅有被告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如被告乙○○據實揭露於徵信資料中,已盡其徵信之義務,本案原告雖有損失,亦與被告乙○○無關,豈容被告3 人私相授受,將明顯違規之情形,虛偽記載或不為記載於徵信報告上,產生責任不明之情形,否則被告乙○○所負責之徵信工作無異形同虛設?再者,被告甲○○身為中階授信主管,對於授信案件,應依其對於授信法規之確信及對於授信案件之了解,本於獨立之精神,對於徵信之內容作覆核之工作,並將其意見簽擬於授信報告中。被告甲○○如已將審查結果確實簽擬於授信報告中,縱被告丙○○不同意,則被告甲○○亦已盡審查之義務,本件原告受有損失,亦與被告甲○○無關。本件被告甲○○未於授信報告加註提徵票據與總行批示不符之審查意見,顯然違背契約上之給付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迨屬無疑。 3、被告3 人徵提信用調查報告表銷貨廠商以外之票據作為擔保並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甲○○以:「偉聯產業授信卷宗所附報告書記載,辦理偉聯產業之授信除前開4 家票據作為備償票據外,並以由『飛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揚機械)』、『中一聯合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中一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所開立之支票為附擔保,扣除相關利息費用後,作為貸放最高限額,循環使用並以『代收客票到期兌現部份,扣除相關利息費用後,作為貸放最高限額,如此循環使用』作為備償票據,足見辦理偉聯產業之授信貸款,並不以原告所指4 家廠商所開立之票據為限...」為辯,惟查被告甲○○所提之報告書,係被告3 人於84年3 月17日簽擬偉聯公司授信案,對於授信條件之簽擬意見,惟該意見於呈原告總行核示時,並未為原告總行所採納,原告總行審查部於84年4 月12日之授信審查批覆書第13點仍批示要求:「墊票對象仍以信調表之銷貨廠商之交易票據為受理融資。」,是被告甲○○以偉聯產業授信案並不以原告所指4 家廠商所開立之票據為限之抗辯,顯不足採。 4、被告3 人不完全給付,與原告之損害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按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下稱信保手冊)第8 章第3 條規定:「不代位清償準則:...3 、授信作業違反財政部、中央銀行及授信單位之總管理機構之規定,或未依授信案件之准貸條件辦理者。」。然於偉聯產業授信案中,被告甲○○以:「被告3 人所徵提備償票據資料第1 份之票據明細表,並無甲○○印章或簽名...」,是就原告之損害並不負賠償責任為辯,惟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於90年11月30日函原告迴龍分行說明第3 點略謂:「本案貴總行之審查批覆書中批示:『墊票對象仍以信調表之銷貨廠商之交易票據為受理融資,並注意分散風險,確保債權。』,經查本案徵提之備償票據均非信調表中銷貨廠商之交易票據,核有本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3 條:『授信作業未依授信案件之准貸條件辦理者。』之情事,依約應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因此,縱被告甲○○於4 次違反批示內容僅違背其中3 次,亦有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3 條:「授信作業未依授信案件之准貸條件辦理者。」之情事,仍屬全案解除保證責任之事由,酌然自明。 (三)嘉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功實業)授信案: 於嘉功實業授信案中,被告3 人未依信保手冊,送信保基金案件須符合「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最近1 年之報稅營業額」之規定,盡其徵信及審查責任,被告3 人給付顯然構成不完全給付: 1、被告乙○○雖以:原告並無要求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更不以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為授信准駁之依據,上開偉聯產業授信案亦未經此方法查詢,原告總行亦核可授信等情為辯,惟查嘉功實業授信案缺失並非在於原告要求被告3 人於授信案件中應查詢何種徵信資料未查詢,而係在於信保手冊第8 章第4 條關於:「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超過其最近1 年之報稅營業額者」之規定,將造成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之效果,被告3 人如欲將嘉功實業授信案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即負有義務查詢嘉功實業於授信時之短期週轉授信餘額是否超過其最近1 年之報稅營業額,如被告3 人未查詢,致嘉功實業之短期週轉授信餘額超過其最近1 年之報稅營業額,並造成嘉功實業於成為逾期放款後,信保基金不負代位清償之效果,則被告3 人未查詢嘉功實業授信時之短期週轉授信總額額,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原告所提供被告3 人查詢嘉功實業之短期週轉授信餘額最有效工具即為聯徵中心之「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被告3 人可透過查詢報表得知距查詢日約2 個月前之授信戶借款餘額,然被告3 人竟不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反查詢資料基準日較久遠、且無法反映當下授信借款餘額之前1 年度6 月之「最近年度6 月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被告3 人所查詢之「最近年度6 月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並不能達到原告要求被告3 人查詢嘉功實業於授信時之短期週轉授信餘額之目的,則被告3 人之給付顯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被告3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甲○○雖以:嘉功貸款案是由乙○○負責辦理徵信調查及書寫調查報告,其僅負責審查,即審查乙○○徵信之各項資料及其所撰寫之信用調查表,擬具意見後呈上級主管批示,其根本不是負責該授信案之徵信,只是根據徵信結果簽擬意見等情,惟查被告甲○○既身為中階授信主管,對於授信案件應依其對於授信法規之確信及對於授信案件之了解,本於獨立之精神,對於徵信之內容作覆核之工作,並將其意見簽擬於授信報告中,如被告乙○○對於應查詢之資料漏未查詢,該徵信之項目漏未徵信或為不實之徵信,被告甲○○亦應指示下屬即被告乙○○責令補正,或揭示於審查意見表中,供上級主管參酌或為批示之參考,方為盡其中階授信主管之給付義務,否則原告又何須多設一中階主管之職?被告甲○○於嘉功公司授信案中,對於信保基金所要求營授比率之授信條件,未盡其審查之責,自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四)被告3 人違反規定,構成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之事證明確,原告顯無理由向信保基金起訴請求代位清償,被告3 人抗辯原告未向信保基金起訴請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51 條據以抗辯,顯不足採。查信保基金並非擔保物權之義務人,更非承保中小企業債務不履行事故之保險人,其存在乃係基於加強中小企業之信用,俾使其便於取得銀行融資,係屬公法上之給付行政,且被告3 人並非系爭授信案之保證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乃是基於僱傭或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等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51 條,據為抗辯。今被告3 人辯稱原告未向信保基金起訴,故不得向被告3 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惟原告已向信保基金請求賠償遭拒,且本件被告3 人違反信保基金規定之事證,甚為明確,原告實無空間向信保基金提出任何爭執或請求,縱原告起訴請求代位清償,亦顯無勝訴之望。此外,被告3 人主張原告應先取得向信保基金起訴之敗訴證明後方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任何法令或契約之依據,其等主張先訴抗辯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3 人均負責為原告處理授信事務,其等於處理偉聯產業授信案時,明知本件授信案之處理程序,有悖於放款業務要點、信保基金作業手冊及原告總行指示之核貸條件,竟違背其任務而徵提不符原告總行准貸條件之備償票據,使原告因偉聯產業無力還款,而受有9,929,708 元之損害。嗣於嘉功實業授信案中,被告3 人復明知其等應詳實查核授信對象之短期周轉授信情形,竟違背其任務而偽造不實之信用調查報告,致原告因嘉功實業無力還款而受有7,197,141 元之損害。準此,被告3 人均應依民法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且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3 人人事資料各1 件、偉聯產業授信申請書1 件、人事管理規則1 件、原告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1 件、授信審查批覆書1 件、信用調查表1 件、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1 件、信保手冊1 件、被告3 人所徵提備償票據資料1 件、信保基金90年11月30日(90)償一字第731987號函1 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各1 件、偉聯產業帳號0000-00000 0 存 款查詢紀錄1 件、傳票2 件、匯款單1 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381號判決1 件、嘉功實業授信申請書1 件、信用調查表1 件、聯徵中心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1 件、審查意見表1 件、信保基金91年2 月5 日(91)償一字第70 0258 號函1 件、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2 件、嘉功實業帳號0000-000000 之活期存款歷史資料查詢1 件、傳票4 件、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1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6年度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1 件、偉聯產業授信案債務人及保證人資產執行表及債權憑證各1 件、嘉功實業授信案債務人及保證人資產執行表及債權憑證各1 件、偉聯產業授信案備償帳戶0000-000000 往來明細1 件、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1 件、桃園地院91年重訴字第449 號民事判決1 件、嘉功實業授信申請書及審查意見表1 件、偉聯產業、宏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褆企業)、力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虎興業)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件、原告徵信手冊1 件(以上均為影本)、嘉功實業及偉聯產業授信案件轉銷呆帳之查核報告及檢查底稿各1 件、中央銀行93年度對原告金融檢查及檢查報告節本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其係依照原告總行授權之權利核撥貸款,無違背原告總行授權範圍。關於原告主張在偉聯產業授信案中,被告乙○○沒有按批覆意見書的意見辦理等情,被告乙○○、甲○○曾告知其上情。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偉聯產業授信案部分: 1、原告主張依授信審查批覆書「准貸條件之一,係偉聯產業交付予原告迴龍辦事處用以擔保貸款之備償票據,須以信用調查表內所載銷貨廠商之交易票據為限」,進而主張其違背原告總行有關備償票據發票人資格之具體指示等情,並不實在。查依授信審查批覆書內容係記載:「墊票對象以信調表之銷貨廠商之交易票據為受理融資,並注意分散風險,確保債權」字句,顯見原批示內容,主要在指示受理時要注意分散風險,以確保債權,並無指示以信用調查表內所載銷貨廠商之交易票據為限字樣。次查,依原告所提偉聯產業授信卷宗所附授信報告書記載,辦理偉聯產業之授信,除前開4 家廠商所簽發之票據作為備償票據外,並以由飛揚機械、中一公司、中興電工所簽發之支票為副擔保,扣除相關利息費用後,作為貸放最高限額,循環使用,作為備償票據,足見辦理偉聯產業之授信貸款,並不以原告所指4 家廠商所開立之票據為限。況其僅為審查人員,對於票據之受理及融資,並無准駁之權,且其曾就前開批示內容請示主任即被告丙○○,而被告丙○○曾釋明原批示內容主要在指示受理時要注意分散風險,以確保債權。再者,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6條「員工應服從上級之指揮監督」觀之,其辦理本件放款業務,自無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且依授信報告書之記載及票據明細表暨墊付國內票據授信卷宗對照觀之,其所辦理之授信票據皆附據統一發票,足見皆是偉聯產業交易往來收受之客票,自為前述授信範圍內之票據,益證其所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情事。 2、次查,被告3 人所徵提備償票據資料第1 份之票據明細表,並無其印章或簽名,是原告主張4 紙票據明細表均蓋有其印章,並不實在。又該票據資料之4 張票據明細表所載票據12張,其金額共計14,370,000元,惟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中,原告收回之金額為21,338,234 元 ,則原告稱偉聯產業尚欠款9,929,708 元等情,顯然不實。況原告未對擔保票據之發票人、背書人等追償,又原告收受信保基金解除其保證責任之信函後,未作任何處置又未對信保基金起訴,即謂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亦屬不實。又偉聯產業所提供之票據在原告墊付款項之前,均經徵信人員即被告乙○○徵信查詢證明並登載於所徵提備償票據資料之4 張票據明細表,且所提供票據均係往來正常之票據,又皆附據統一發票,足見是偉聯產業交易往來收受之票據,是其就擔保品已盡審慎審核之責,則原告主張其未審慎審核云云,顯不可採。 (二)嘉功實業授信案部分: 1、嘉功實業授信案,係由被告乙○○負責辦理徵信調查及書寫調查報告,其僅負責審查,即審查被告乙○○徵信之各項資料及其所撰寫之信用調查表,擬具意見後呈請上級主管即被告丙○○批示。至原告所提聯徵中心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其上載明「查詢日期85年3 月25日」,足見並非於84年4 月18日在辦理嘉功實業授信時之徵信資料,自不得據此認定其有虛構徵信結果情事,何況其根本不是負責該件之徵信,只是根據徵信結果簽擬意見,益證原告所述,顯然不實。其係針對徵信人員被告乙○○所收集之徵信資料及所撰寫之徵信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加以審核,擬具意見後,送主任即被告丙○○核示,其並無裁決權。況在原告之徵信作業手冊中並未說明何種授信需查核何事項,自不能以未規定之事項要求被告3 人等負責。 2、再者,就嘉功實業授信案,係原告總行授權營業單位審核之案件,而偉聯產業案係送原告總行案件,2 案所蒐集之徵信資料均一致,並不因授權層級不同而有任何差異。況在被告3 人等任職期間尚有多件係送總行審核案件亦均採同一作業模式及標準,總行審查單位亦從未指示所提徵信資料有不足或錯誤情事。又被告3 人經辦之授信案件於定期覆審、不定期覆審、營業單位自行稽核等,均未有因查詢徵信資料錯誤或不足而被要求改善或遭糾正、處分情事。綜上,足認原告指稱其有不完全給付等情,顯非真實。(四)原告收受信保基金之函件後,未作任何處置,且未對信保基金會起訴,即謂受有7 百餘萬元損害,顯然不實。又偉聯產業與嘉功實業2 貸款案均以貸款金額之8 成向信保基金會投保,原告本得就此擔保受償,惟原告竟拋棄此擔保受償權,參照民法第751 條之立法意旨,縱認其有責任,則其在原告拋棄擔保範圍內應免除責任。 (五)原告又主張其於偉聯產業授信案所違反者為借新還舊,未依總行批示辦理、授信款項流入辦理授信人員帳戶等情。惟查,借款部分雖屬授信部門,但還款部分則屬作業部門,其既非作業部門人員,還款部分自與其無關。又其所為,完全依原告總行批示辦理,已詳述如前,且授信款項,無分毫流入其帳戶,足證原告主張,亦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報告書2 件為證。並聲請命原告提出: (一)偉聯產業所提供之全部票明細。 (二)偉聯產業備償帳戶之往來對帳單。 (三)有關嘉功實業授信案之內部稽核、總行稽核、外部金融檢查稽核等歷次之稽核工作底稿及稽核報告。 (四)有關偉聯產業授信案之內部稽查、總行稽核、外部金融檢查稽核等歷次之稽核工作底稿及稽核報告。 (五)迴龍辦事處83至84年間營業單位查詢「聯徵中心資料」查詢。 叁、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偉聯產業授信案部分: 本件偉聯產業授信案係經原告總行核准,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後撥貸程序,其亦無准駁權限,更非應依總行審查批覆內容辦理且受約束之主管人員,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自提之「各級主管人員授信辦法」第3 條及第6 條規定可稽;其於發現偉聯產業於核准授信後交付票貼之票據其墊票對象不符時,即已告知有核准權限之主管人員即被告丙○○。今原告以其應於票據明細表之票據徵信資料欄內載明偉聯產業提供之客票不符總行規定等情,認其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然查,姑不論其既已告知主管即被告丙○○上情,本已無原告所稱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且票據明細表中「票據徵信欄」係就該票據之往來情形為查核,並非就上開票據有無符合原告總行批覆之對象為記載,原告強要其於該「票據徵信欄」內載明「不符總行批覆對象」,顯誤將撥貸及核准權限加諸於其身上,要求其負「各級主管人員授信辦法」第6 條之義務,顯屬有誤,則主管即被告丙○○違反原告總行批示即與客戶借新還舊致遭信保金解除保證責任,其自無可歸責性,是原告請求受損害之金額9,929,708 元並無實據。 (二)嘉功實業授信案件: 其確實向聯徵中心查詢嘉功實業之「授信、還款記錄與保證資訊」,並依上開資料據實填寫信用調查表,並將所查詢之「授信、還款記錄與保證資訊」附於案卷內供主管審核,並無虛構徵信結果不完全給付情事。又其既已向聯徵中心查詢「授信、還款記錄與保證資訊」並據實填寫,且有無向聯徵中心查詢與否無涉核貸之准駁,則原告因徵信時聯徵中心之資料未及時更新或不全致借戶短期週轉餘額超過最近1 年之報稅營業額,及被告丙○○涉入違法情事而遭解除保證責任,其並無可歸責性,則原告請求受損害之金額7,197,141 元,並無實據。再者,本件嘉功實業授信案原告已自承其於徵信時確已向聯徵中心查詢,併有卷附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企業財務資料查詢」、「最近年度6 月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可稽,原告主張其虛構徵信結果而為不完全給付,顯非事實;原告又以其於徵信時未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認其事實上係於未查詢等情,然依原告作業規定於信用調查時並無指定要求向聯徵中心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此有卷附信用調查表在卷可稽,佐以對照業經總行核准授信之偉聯產業授信案卷之信用調查之全部文件,亦無原告所稱聯徵中心之「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在可證有無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本分信用調查之必要事項,更不以上開查詢為授權准駁之依據;是以原告以本件核准授信後時隔1 年即85年3 月間查詢之「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用以顯示84年2 月時嘉功實業即有2,000,000 元之信用貸款,遽認其於嘉功實業授信案中未針對「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為查詢,即有不完全給付給付情事,實屬無據,況嗣於85年3 月28日其已離職,嘉功實業另提出授信之申請由他行員辦理徵信,除前揭10,000,000元授信未還,另有3,000,000 元放款未還情形下,仍於信用調查表填載「建檔標準」「本行10,000,000 元 、他行×元」併再核准放款6,000,000 元,上開 亦早已超出嘉功實業最信1 年之報稅營業額,顯見嘉功實業授信案遭保信基金解約與其84年間之徵信無因果關係,原告提出嘉功實業授信申請書及審查意見表主張該案「因故並未辦成」。惟查,該嘉功實業授信申請書及審查意見表顯示均載「准予辦理貸款」,原告以此主張「因故並未辦成」等情,似有矛盾。又85年間原告在分別增貸與嘉功實業3,000,000 元及6,000, 000元,除原有授信10,000,000元外,凡有其中之一即亦已超過嘉功實業最近1 年之報稅額而違反信保基金而遭解除保證,原告所稱「因故並未辦成」如係屬其中1 筆增貸,亦仍不免其遭信保基金解除保證之情事,尤見原告所稱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與其徵信無關。 三、證據:提出嘉功實業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 件、嘉功實業授信申請書1 件、嘉功實業之信用調查表影本1 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被告丙○○,及命原告提出偉聯產業及嘉功實業授信案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3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爰於84年間,被告丙○○擔任原告龜山分行迴龍辦事處2 等專員代主任之職務,被告甲○○係該辦事處課員代課長,被告乙○○則係該辦事處辦事員,均負責為原告處理授信業務,而被告丙○○就一定額度內之申請案,有逕為准駁之權,查被告3 人於處理下列授信事務時,均因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應對原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在偉聯產業授信案中,被告3 人未依原告總行批示,且未經原告總行同意,徵提以信用調查表出貨廠商以外之票據墊付票款,而在嘉功實業授信案中,被告3 人未依信保手冊第8 章第4 條,送信保基金案件須符合「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最近1 年之報稅營業額」之規定,盡其徵信及審查責任,均構成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且信保基金拒絕給付保險金之事由已甚明確,原告因被告3 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對偉聯產業、嘉功實業之貸款案僅獲得小部分受償之損害等語,為此依民法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且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丙○○則以:其係依照原告總行授權之權利核撥貸款,無違背原告總行授權範圍等情為辯。被告甲○○則以:(一)偉聯產業授信案部分,原告總行就授信審查批覆書內容主要在指示受理時要注意分散風險,以確保債權,並無指示以信用調查表內所載銷貨廠商之交易票據為限字樣,亦可由授信卷宗所附授信報告書記載得以由飛揚機械、中一公司、中興電工所簽發之支票為副擔保,可知並不以原告所指4 家廠商所開立之票據為限,況其僅為審查人員,對於票據之受理及融資,並無准駁之權,且其曾就前開批示內容請示主任即被告丙○○,又其所辦理之授信票據皆附據統一發票,足見皆是偉聯產業交易往來收受之客票,自為前述授信範圍內之票據;再者,徵提備償票據資料第1 份之票據明細表,並無其印章或簽名,且該票據資料之4 張票據明細表所載票據12張,其金額共計14,370,000元,惟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中,原告收回之金額為21,338,234元,則原告稱偉聯產業尚有欠款9,929,708 元等情,顯然不實;況原告未對擔保票據之發票人、背書人等追償,又原告收受信保基金解除其保證責任之信函後,未作任何處置又未對信保基金起訴,即謂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亦屬不實;又偉聯產業所提供之票據在原告墊付款項之前,均經徵信人員即被告乙○○徵信查詢證明並登載於被告所徵提備償票據資料之4 張票據明細表,足見是偉聯產業交易往來收受之票據。(二)嘉功實業授信案部分,係由被告乙○○負責辦理徵信調查及書寫調查報告,其僅負責審查後呈請上級主管即被告丙○○批示,至原告所提聯徵中心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係發生在85年3 月25日,並非於84年4 月18日在辦理嘉功實業授信時之徵信資料,自不得據此認定其有虛構徵信結果情事;再者,就嘉功實業授信案,係原告總行授權營業單位審核之案件,而偉聯產業案係送原告總行案件,2 案所收集之徵信資料均一致,並不因授權層級不同而有任何差異,況在被告3 人等任職期間尚有多件係送總行審核案件亦均採同一作業模式及標準,總行審查單位亦從未指示所提徵信資料有不足或錯誤情事,事後多次於定期覆審、不定期覆審、營業單位自行稽核等,均未有因查詢徵信資料錯誤或不足而被要求改善或遭糾正、處分情事,足認其並無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等情,更何況原告自行拋棄對信保基金之擔保受償權,參照民法第751 條之立法意旨,在原告拋棄擔保範圍內應免除責任等情為辯。被告乙○○則以:(一)偉聯產業授信案,其亦無准駁權限,更非應依總行審查批覆內容辦理且受約束之主管人員,且其於發現交付票貼之票據其墊票對象不符時,即已告知有核准權限之主管人員即被告丙○○,又票據明細表中「票據徵信欄」係就該票據之往來情形為查核,並非就上開票據有無符合原告總行批覆之對象為記載。(二)嘉功實業授信案,其確實向聯徵中心查詢嘉功實業之「授信、還款記錄與保證資訊」,並依上開資料據實填寫信用調查表,並將所查詢之「授信、還款記錄與保證資訊」附於案卷內供主管審核,並無虛構徵信結果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僅因徵信時聯徵中心之資料未及時更新或不全致借戶短期週轉餘額超過最近1 年之報稅營業額,及被告丙○○涉入違法情事而遭解除保證責任,其並無可歸責性;且依原告作業規定於信用調查時並無指定要求向聯徵中心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原告竟以本件核准授信後時隔1 年即85年3 月間查詢之「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用以顯示84年2 月時嘉功實業即有2,000,000 元之信用貸款,遽認其於嘉功實業授信案中未針對「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為查詢,即有不完全給付給付情事,實屬無據等情為辯,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於84年間被告丙○○擔任原告龜山分行迴龍辦事處2 等專員代主任之職務,被告甲○○係該辦事處課員代課長,被告乙○○則係該辦事處辦事員,均負責為原告處理授信業務,而被告丙○○就一定額度內之申請案,有逕為准駁之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3 人人事資料各1 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3 人有前揭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惟均為被告3 人所否認,因本件涉及原告2 件貸款授信案,爰依序加以論述。 五、偉聯產業授信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偉聯產業授信案中對其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偉聯產業授信申請書1 件、人事管理規則1 件、原告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1 件、授信審查批覆書1 件、信用調查表1 件、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1 件、信保手冊1 件、被告3 人所徵提備償票據資料1 件、信保基金90年11月30日(90)償一字第73 1987 號函1 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各1 件、偉聯產業帳號0000-00000 0存款查詢紀錄1 件、傳票2 件、匯款單1 件、偉聯產業授信案債務人及保證人資產執行表及債權憑證各1 件、偉聯產業授信案備償帳戶00 00-000000往來明細1 件、偉聯產業、宏褆企業、力虎興業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件、原告徵信手冊1 件、偉聯產業授信案件轉銷呆帳之查核報告及檢查底稿1 件為證,惟為被告3 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員工應遵守本行一切規章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業務」,「員工應服從上級之指揮監督」,「超過或不符合授權範圍或條件者,應填『授信審查申請書』並附必須表件送總行審查,然後根據審查批覆之內容辦理。」,原告人事管理規則第15條、第16條、原告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下稱原告授信辦法)第6 條分別約定甚明(見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1頁反面),次按「授信作業違反財政部、央行及授信單位之總管理機構之規定,或未依授信案件之准貸條件辦理者,...」,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信保手冊第8 章不代位清償準則中之第3 條亦規定甚明(見桃院卷第58頁),被告3 人既係擔任原告貸放款時徵信、授信、授權職務之專業職員,對於上開業務上之相關規定自應有所認識,不得諱為不知。 (二)本件偉聯產業授信案中,偉聯產物申貸金額為15,000,000元,係審核授權原告總行核貸範圍內,此有授信申請書1 件附卷可稽(見桃院卷第28頁),而經被告乙○○徵信後製作信用調查表,經被告甲○○、丙○○審核後提出於原告總行,原告總行經審查後,於授信約定書第13點註記:「墊票對象以信調表之銷貨廠商之交易票據為受理融資,並注意分散風險,確保債權。」等字句,而依信用調查表所載偉聯產業之銷貨廠商即僅為訴外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食品)、宜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食品)、陸軍兵整中心(下稱兵整中心)、慶光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化工)4 家,此均有信用調查表、原告總行授信審查批覆書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43頁),是原告總行上開批示之內容至為明確,別無解釋之空間,雖被告3 人均以原告總行授信批覆書第13點重點在於分散風險,並不以信用調查表之4 家銷貨廠商為限等情為辯,惟此項辯解已與原告授信辦法第6 條之規定不符,縱被告丙○○認原告總行之批示不合理,或滯礙難行,亦應向原告總行提出申覆,於取得總行同意後,方得徵提信用調查表銷貨廠商以外之票據作為備償票據,不得自行逾越文義而為解釋,否則原告總行之批示豈不成為具文?是被告3 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甲○○雖次以:依偉聯產業授信卷宗所附報告書記載,辦理偉聯產業之授信除前開4 家票據作為備償票據外,並以由飛揚機械、中一公司、中興電工所簽發之支票為附擔保,扣除相關利息費用後,作為貸放最高限額,循環使用並以「代收客票到期兌現部份,扣除相關利息費用後,作為貸放最高限額,如此循環使用」作為備償票據,足見辦理偉聯產業之授信貸款,並不以原告所指4 家廠商所開立之票據為限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甲○○所指之報告書(見偉聯產業授信卷宗第78頁),係被告3 人於84年3 月17日簽擬偉聯公司授信案,對於授信條件之簽擬意見,惟該意見於呈原告總行核示時,並未為原告總行所採納,原告總行審查部於84年4 月12日之授信審查批覆書第13點仍批示要求:「墊票對象仍以信調表之銷貨廠商之交易票據為受理融資。」,是被告甲○○以偉聯產業授信案並不以原告所指4 家廠商所開立之票據為限之抗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乙○○、甲○○雖復以:偉聯產業於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時,徵提信用調查表出貨廠商以外之票據時,其2 人均曾向被告丙○○報告,被告丙○○則以原告總行批示係以分散風險為重點,而不以信用調查表出貨廠商之票據為限,告知被告乙○○、甲○○仍應接受該等票據為融資之擔保,被告乙○○、甲○○並無核駁權限為由,為其2 人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抗辯,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乙○○、甲○○2 人之上開曾向被告丙○○陳報之抗辯,固為被告丙○○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66 頁),惟被告3 人固均為原告貸放款之授信徵信人員,惟3 人職務各不相同,每人應對原告所為之給付亦不相同,被告乙○○為徵信經辦,其應對票據之內容做完全之徵信調查,並真實揭露於票據明細表之票據徵信資料欄內,應記載之內容除退票記錄、存款實績外,尚有綜合判斷意見,被告乙○○既已知悉偉聯產業所提出之票據並不符合原告總行批示之內容,即應將該意見載明揭露於票據徵信資料欄中之綜合判斷意見,此亦可由票據明細表附註欄中記載:「1、本聯由調查人員依規定辦理票據查證後,將有關事項具體扼要填寫於『票據徵信資料』欄(擬不予受理之票據應予說明)後層送主管核章。2、依規定得免查證者,應於『綜合判斷意見』欄註明『免查證』字樣,以資識別。...」等字句可知(見桃院卷第61頁),如被告丙○○有不同意見,為不同之批示,被告丙○○為最終決裁者,以其決裁之意見為準,則本案僅有被告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如被告乙○○據實揭露於徵信資料中,已盡其徵信之義務,本件原告雖有損失,亦與被告乙○○無關,否則被告乙○○所負責之徵信工作無異形同虛設?再者,被告甲○○身為中階授信主管,對於授信案件,應依其對於授信法規之確信及對於授信案件之了解,本於獨立之精神,對於徵信之內容作覆核之工作,並將其意見簽擬於授信報告中,被告甲○○如已將審查結果確實簽擬於授信報告中,縱被告丙○○不同意,則被告甲○○亦已盡審查之義務,本案原告受有損失,亦與被告甲○○無關,惟被告甲○○未於授信報告加註提徵票據與總行批示不符之審查意見,顯然違背契約上之給付義務,是被告乙○○、甲○○2 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按依前揭信保手冊第8 章第3 條規定,授信作業違反財政部、中央銀行及授信單位之總管理機構之規定,或未依授信案件之准貸條件辦理者,信保基金有權解除全案之保證責任,並不為代位清償。被告甲○○雖又以被告3 人所徵提備償票據資料第1 份之票據明細表,並無甲○○印章或簽名,其與被告乙○○亦以:且原告並未向偉聯產物貸款案之保證人、票據發票人、背書人...等相關債務人求償,自不得認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辯,惟查信保基金於90年11月30日函原告迴龍分行說明第3點 略謂:「本案貴總行之審查批覆書中批示:『墊票對象仍以信調表之銷貨廠商之交易票據為受理融資,並注意分散風險,確保債權。』,經查本案徵提之備償票據均非信調表中銷貨廠商之交易票據,核有本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3 條:『授信作業未依授信案件之准貸條件辦理者。』之情事,依約應全案解除保證責任。」(見桃院卷第74頁),因此,縱被告甲○○於4 次違反批示內容僅違背其中3 次,亦有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3 條:「授信作業未依授信案件之准貸條件辦理者。」之情事,自無從以此免責;又原告因偉聯產業貸款不足清償,已對偉聯產業其相關債務人求償後,仍未能完全清償,此有原告所提偉聯產業授信案債務人及保證人資產執行表及債權憑證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5頁),此均因被告3 人未依規定進行徵信、授信,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是被告乙○○、甲○○2 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未依規定就偉聯產業授信案進行徵信、授信,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五、嘉功實業授信案: 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嘉功實業授信案中對其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嘉功實業授信申請書1件 、信用調查表1 件、聯徵中心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1 件、審查意見表1 件、信保基金91年2 月5 日(91)償一字第700258號函1 件、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2 件、嘉功實業帳號0000-000000 之活期存款歷史資料查詢1 件、傳票4 件、嘉功實業授信案債務人及保證人資產執行表及債權憑證各1 件、嘉功實業授信申請書及審查意見表1 件、原告徵信手冊1 件、嘉功實業授信案件轉銷呆帳之查核報告及檢查底稿各1 件、中央銀行93年度對原告金融檢查及檢查報告節本1 件為證,惟均為被告3 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超過授信對象最近1 年之報稅營業額者,...」,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信保手冊第8 章不代位清償準則第4 條定有明文(見桃院卷第58頁),被告3 人既係擔任原告貸放款時徵信、授信、授權職務之專業職員,對於上開相關業務上之規定自應有所認識,不得諱為不知。本件嘉功實業授信案中,嘉功實物申貸金額為10,000,000元,係審核授權主任核貸限額範圍內,授信方式係「信保基金8 成」,此有授信申請書1 件附卷可稽(見桃院卷第95頁),即嘉功實業授信案係在被告丙○○之審核授權核貸限額內,而信保基金准予承保與否,乃金融機構決定授信與否之重要依據,本件授信方式既以信保基金保證8 成,被告3 人辦理徵信、授信作業時,自應依信保手冊第8 章第4 條之規定,應調閱授信對象之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藉以明瞭授信對象之短期週轉授信情形,此觀諸原告信用調查表列有「擔保放款」及「臺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等欄位待填註即明。 (二)被告乙○○雖以:原告並無要求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更不以聯徵中心查詢為授信准駁之依據,上開偉聯產業授信案亦未經此方法查詢,原告總行亦核可授信等情為辯,惟查,嘉功實業授信案缺失,並非在於原告要求被告3 人於授信案件中應查詢何種徵信資料未查詢,而係在於信保手冊第8 章第4 條之規定,被告3 人如欲將嘉功實業授信案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即負有義務查詢嘉功實業於授信時之短期週轉授信餘額是否超過其最近1 年之報稅營業額,如被告3 人未查詢,致嘉功實業之短期週轉授信餘額超過其最近1 年之報稅營業額,並造成嘉功實業於成為逾期放款後,信保基金不負代位清償之效果,則被告3 人未查詢嘉功實業授信時之短期週轉授信總額額,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次查,原告所提供被告3 人查詢嘉功實業之短期週轉授信餘額之最有效工具,即為聯徵中心之「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被告3 人可透過查詢報表得知距查詢日約2 個月前之授信戶借款餘額,然被告3 人竟不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反查詢資料基準日較久遠、且無法反映當下授信借款餘額之前1 年度6 月之「最近年度6 月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被告3 人所查詢之「最近年度6 月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並不能達到原告要求被告3 人查詢嘉功實業於授信時之短期週轉授信餘額之目的,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甲○○雖以:嘉功實業授信案是由乙○○負責辦理徵信調查及書寫調查報告,其僅負責審查,即審查乙○○徵信之各項資料及其所撰寫之信用調查表,擬具意見後呈上級主管批示,甲○○根本不是負責該件之徵信,只是根據徵信結果簽擬意見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甲○○既身為中階授信主管,對於授信案件應依其對於授信法規之確信及對於授信案件之了解,本於獨立之精神,對於徵信之內容作覆核之工作,並將其意見簽擬於授信報告中,如被告乙○○對於應查詢之資料漏未查詢,該徵信之項目漏未徵信或為不實之徵信,被告甲○○亦應指示下屬即被告乙○○責令補正,或揭示於審查意見表中,供上級主管參酌或為批示之參考,方為盡其中階授信主管之給付義務,否則原告又何須多設一中階主管之職?被告甲○○於嘉功公司授信案中,對於信保基金所要求營授比率之授信條件,未盡其審查之責,自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四)被告3 人雖一再以:原告所提聯徵中心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係於嘉功實業申貸1 年後之85年3 月25日所查詞,並非84年4 月18日辦理嘉功實業授信時之徵信資料,自不得據此事後查詢而得之資料,臧否被告3 人於授信徵信時查詢嘉功實業「最近年度6 月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之效力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丙○○既同意以「信保基金保證8 成」為授信方式,則被告3人自應 就信保手冊第8 章第4 條規定為詳實之查明,而查詢嘉功實業最有效之工具為聯徵中心之「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而非「最近年度6 月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本件貸款係發生於84年3 月間,分別為進行此2 種查詢方式,聯徵中心「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查詢可得授信申請前2 個月份之資料,而「最近年度6 月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至多僅能獲得83年6 月前嘉功實業之授信資料,中間將有8 、9 個月之空窗期,則被告3 人豈能為「最近年度6 月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為有效查詢之抗辯?又偉聯產業授信案與嘉功實業授信案之授信方式迥然相異,與被告3 人之前辦理之授信案件亦有不同,是被告3 人以嘉功實業授信案之處理方式與其等前揭處理之授信案件相同等情欲為免責,亦非可採。 (五)又原告因嘉功實業日後並未完全清償貸款,已對嘉功實業及其相關債務人求償後,仍未能完全清償,此有原告所提嘉功實業授信案債務人及保證人資產執行表及債權憑證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5頁),此均因被告3 人未依規定進行徵信、授信,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未依規定就嘉功實業授信案進行徵信、授信,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六、被告3 人雖復以:原告未向信保基金起訴請求,參諸民法第751 條規定之精神執為抗辯等情,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3 人就偉聯產業授信案、嘉功實業授信案均違反規定,構成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而原告確已向信保基金求償,惟經信保基金函覆上開2 授信案分別信保手冊第8 章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因而不予代位清償等事實,此有信保基金90年11月30日(90)償一字第731987號函、91年2 月5 日(91)償一字第700258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74頁、第100 頁),且細繹上開2 函所示,原告此2 授信案確係違反信保中心上開規定甚明,是原告不再對信保基金提起求償之訴,並非放棄其應有之權利,而係尊重其與信保基金相關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舉措,且不致無端耗費相關人等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且民法第751 條之規定與本件之情況不同,根本無援用之可能,是被告3 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3 人未依規定就偉聯產業案、嘉功實業授信案進行徵信、授信,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且依不真正連帶給付之例,請求被告3 人應賠償原告因此2 授信案所受之損失17,126,849元,及分別自其等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且於其中任1 被告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利息部分之請求,則因本件給付係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予以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李威賜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