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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辛○○
被告
頂緻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己○○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被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及住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台北縣樹林市,是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本件被告頂緻家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頂緻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8日由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未選任清算人,且迄未清算終結,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謄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故被告頂緻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以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訴請被告頂緻公司、張致祥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3年8 月30日追加庚○○為被告,並於94年5 月20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頂緻公司與被告己○○或被告頂緻公司與被告庚○○應連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原告之訴雖有變更、追加情事,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說明,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四、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係台北縣三峽鎮天福里14之9 附2 號被告頂緻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頂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則為同址工廠之廠長,為消防法所定之防火管理人,渠等本應隨時注意廠房之公共安全,加以監督防範,且應依消防法之規定裝置消防設備,以避免火災發生。然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民國(下同)91年4 月30日10時30分許,有火源從被告頂緻公司之3 樓噴漆間竄燒,延燒至連接毗鄰之原告廠房,造成原告獨資經營之承品傢具行遭火舌吞噬,廠房內之所有生財機械、器具、成品,均付之一炬。

㈡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認定起火原因不明,惟此僅及於對起火原因所為調查,至於對火災損害之擴大,則不及焉。本件火災火源係從被告頂緻公司3 樓噴漆間竄燒,被告頂緻公司工廠內之員工卻無法對冒濃煙的起火點加以撲滅,是以被告等人對於未能防止火災蔓延之損害,導致殃及原告之事實,至為明確。且依證人陳慶隆、陳玉樁於刑事審件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頂緻公司之起火點位於廠房西南側3 樓第4 間油漆間外的幾十桶油漆,火苗竄燒時僅有濃濃灰黑煙,廠房內3 樓上有員工在場工作,2 樓亦有經理在場,設若如在第一時間即能以消防設備撲救,衡情應不可能造成如此悲劇,惟遍查刑事卷內證人證詞,並未見證人對於火勢之蔓延有任何動作,僅止於關閉總電源開關,致喪失於起火時,撲滅火災的最佳時機。另依消防法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4 款、第14條第2 款、第16條第1 款對於消防設備之規定,並不僅止於防止火災之「起因」,更重要者,乃基於依法應設置之消防設備之存在,而得以於第一時間內,以隨手可及之消防器具撲滅火源。是本案所應探討者乃未能及時遏止火勢之過失,而非使火源不發生之過失。

㈢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事實:

⑴被告頂緻公司工廠內置放固體易燃之木製家具,其員工並於廠房內進行製作、修補及噴漆工程,該廠房3 樓第4 間並設有噴漆間,以備隨時進行噴漆,惟噴漆間內所置放者,均為內含甲苯、酯類、酯類、酮類、合成樹脂、合成溶劑等閃火點均超過攝氏60度之可燃性液體物質,故被告頂緻公司,本應對該工作物之設置、管理善盡防止損害發生以及損害擴大之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然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有火源從被告頂緻公司3 樓噴漆間竄燒,而無任何立即撲滅之動作以及時撲滅火源,造成原告獨資經營之承品家具行遭火舌吞噬。

⑵被告己○○係被告頂緻公司之負責人,本應隨時注意廠房之公共安全並加以監督防範,以避免火災之發生。惟其竟疏未注意,未於廠房內設置充足之救火器材並對員工施以正常之訓練,以致於火災發生時,員工無法使用消防器材,以進行撲滅火源之行為,對於火勢之擴大顯然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⑶被告庚○○為失火工廠之防火管理人,依消防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劃,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義務。」是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及擴大,被告庚○○本應於平時確實執行消防防護計劃,或至少對消防設備之設置盡管理監督之責。然被告庚○○竟疏於注意,未於工廠內設置合格及充分之消防設備,並對員工進行充分之訓練,致員工無法於火源剛發生時,實施滅火行動,而任由火勢蔓延,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

㈣原告對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

⑴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因違反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所定之消防設備設置及維護義務,以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12、14及1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⒉又被告庚○○為被告頂緻公司之受僱人,應與被告頂緻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因違反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12、14及1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己○○為頂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公司具有完全掌控之權利,但其不僅未告知被告庚○○應盡之責,且未盡監督庚○○之責,被告己○○違背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之法令,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己○○於失火時,為頂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

⑶被告頂緻公司部分:

⒈民法第191條:被告頂緻公司為失火建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其對於建築物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頂緻公司縱係失火建物之承租人,因僅承租鐵皮房屋,其於承租後自行搭建成3 層樓,故被告頂緻公司以人工作成之夾層隔間設施及與消防防災工程有關之設備,亦屬民法第191 條之工作物,被告頂緻公司自應對其室內設施失火導致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縱使被告頂緻公司並非地上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然其法定代理人己○○之行為既有違背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情形,被告頂緻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被告頂緻公司雖設有現場管理人,但被告庚○○表示其不知有此編制及有此職務,被告頂緻公司對其受僱人顯然並未盡其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求償範圍如下: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定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⑵房屋本體之損害:原告所有之廠房係3 層樓建物,共計土地500 坪,建物1,500 坪,每一地坪工廠設備金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共計6,000,000 元;另工廠內之設備及電梯,計損失3,50 0,000元,今全數因大火毀損,總共損失為9,500, 000元。

⑶廠房內財務損害:原告所開設之家具行,因廠房可用之坪數為1,500 坪,是廠房內部僅有機器設備,亦置放施作完成之承品暨半成品之存貨,茲將損害臚列於後:

⒈機器設備:原告開設家具行時購買全新機器設備,如以折舊後之價值絕不僅止於現請求之價值,現僅以較低之價值計算750,000 元。

⒉成品存貨部分:包括衣櫃、床組、餐櫃等成品,共計10,935,000元。

⒊半成品存貨部分:白身半成品衣櫃共100 組,每組單價12,000元,計1,200,000 元。

⒋工廠當時之庫存材料,約有木板、五金類及玻璃類之材料,計1,930,000 元。

⒌綜上,總計損害額為24,315,000 元。

⑷被告前主張原告仍積欠其2,069,276 元,原告爰以本案之債權與該債務抵銷,並就前揭損害賠償額中,扣除抵銷後之金額,於800 萬元範圍內作為起訴之金額,其餘債權容後再行擴張。

㈥被告頂緻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己○○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被告庚○○與被告頂緻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惟被告庚○○與己○○之侵權行為各有其原因,是就其2 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爰聲明:⑴被告頂緻公司與被告己○○或被告頂緻公司與被告庚○○應連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⑵請准供擔保以代釋明,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頂緻公司、己○○部分:

㈠被告頂緻公司無民法第191 條之侵權責任:

⑴被告頂緻公司非失火廠房或工作物之所有人,事實上頂緻公司所在廠房(即起火之廠房),係己○○向訴外人呂仁園所承租,為呂仁園所有,此有租賃契約可資為證,且承租該廠房後,被告未再行施工增加其他設備。至原告提出之福興鐵工廠報價單乃係己○○、呂仁園、簡榮照三人在 另案訴訟中共同提出,目的是委託福興鐵工廠,就分屬己○○、呂仁園、簡榮照所有之3 座燒毀廠房為鑑價,供己○○等人作為訴請損害賠償之依據,此有三人在該案所提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可證,報價單上之客戶欄填載「頂緻家具有限公司」,僅可說明出面委託鑑價的為頂緻公司,並無法證明頂緻公司為廠房之所有人。

⑵又民法第191 條之工作物,係指就土地施以人工建造,且與土地接合者,故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均非民法第191 條之工作物。因此本件原告指稱被告頂緻公司於廠房內,放置固體易燃之木製家具,及底漆、面漆等可燃性液體物質等,既屬可移動性之物體,顯非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原告以被告對前揭物品之設置保管有欠缺,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顯有誤會。

⑶況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不明,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故火災顯然非因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發生乙節,足堪認定,亦即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失,並非因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發生,原告主張民法第191 條顯無理由。

㈡被告己○○並未違反消防法規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己○○並未違反原告所指之消防法規:

⒈頂緻公司已依法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該份文書係合格之消防設備士所製作申報,而消防設備士對於消防法規極為嫻熟,足證頂緻公司符合消防法規之一切規定。又對於該次檢修之缺失部分,頂緻公司亦在檢修後請專人加以修繕,此有三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永華水電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

⒉頂緻公司有設置消防設備,並上課教導員工消防知識及實施防演練,已據頂緻公司員工盧玉椿、頂緻公司經理庚○○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雖頂緻公司員工陳慶隆於警詢時供稱其未被教導使用消防器材,然此係因陳慶隆為新進人員,上班不過數日,尚未遇到公司消防上課之日期,即發生本件火災,並非頂緻公司未教導員工消防知識。又失火當天水壓不足,應係自來水公司之問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規,顯無理由。況且頂緻公司既然已經依法設置消防栓,即已盡到法律所規定之義務,頂緻公司未違反消防法規乙情,至為灼然。

⑵被告己○○無過失:被告己○○並未違反前揭消防法規,且刑事部分亦因起火原因不明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既不能確實證明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確係直接由被告己○○之過失所致,是被告己○○無過失乙節,甚為明確。

⑶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既無法查知起火之原因,自難遽認被告己○○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懈怠或疏虞,且其懈怠或疏虞與火災之發生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⑷本件無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公司法第23條係規範公司負責人在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時,所生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應先指出被告己○○有何種執行業務之行為導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且被告己○○並未有任何行為足以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3條顯無理由。

㈢被告頂緻公司毋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係規定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然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並非基於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頂緻公司應與己○○負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關於公司法第23條之部分,詳如前述,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被告頂緻公司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庚○○無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頂緻公司亦無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

㈤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共計24,315,000元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受有機器設備、成品、半成品、材料等之損害,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顯不可採。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告庚○○部分:伊是被告頂緻公司的經理,失火廠房由伊負責管理,工廠有依照消防法規定設置消防設備,伊於案發當日的第一時間即趕到3 樓的起火現場,當時已經整個都是黑煙,無法至失火點進行搶救,但伊仍與員工盡力搶救到消防人員到達為止,當天因為水壓不足,消防栓的水僅持續10分鐘左右,之後是因為水壓不足才沒有水的,而且被告頂緻公司的員工都有到原告廠房搶救,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己○○係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漆福里14之9 附2 號被告頂緻公司之董事,為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負責人。

㈡91年4 月30日被告頂緻公司3 樓第4 噴漆間失火,延燒至毗鄰之原告獨資經營之承品家具行,致原告所有廠房及廠房之物品均付之一炬。

㈢失火時,被告庚○○為被告頂緻公司之受僱人,擔任經理乙職。

㈣本件火災經台北縣消防局調查結果為「起火原因不明」。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以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之以下7 點為本件爭點:㈠被告頂緻公司是否為失火廠房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就原告因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㈡被告己○○是否違反消防法第2 、6 條、施行細則第6 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12、14、16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頂緻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被告庚○○是否違反消防法第2 、6 條、消防細則第6 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12、14、16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對於被告庚○○的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㈥被告頂緻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㈦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共計24,314,000元是否有理?茲審究如次:

㈠關於「被告頂緻公司是否為失火廠房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就原告因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僅其例示,故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即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觀念上非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即非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看)。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頂緻公司為失火建物即鐵皮房屋之所有人乙節,已為被告頂緻公司否認,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1 份為證,辯稱該屋係向訴外人呂仁園承租而來,為呂仁園所有。原告雖提出福興鐵工廠出具之報價單影本1 紙以資為證,惟上開估價單係92年12月29日所出具,日期在本件火災發生日即91年4 月30日之後,故該估價單自不可能做為被告頂緻公司於火災前出資搭鐵皮房屋之證明,且原告於94年8 月30日提出之追加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說明、94年8 月16日補充理由二狀亦分別表示「己○○向簡照容及呂仁學承租鐵皮屋營業」、「由己○○所承租呂仁園之鐵皮屋中起火」及「經原告查證,呂仁園於86年間於其分管使用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之四面牆壁及屋頂後,即出租予被告頂緻公司」等語,足見失火建物即鐵皮房屋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呂仁園,而非被告頂緻公司。被告頂緻公司既非鐵皮房屋即失火建築物之所有人,自不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頂緻公司於承租鐵皮房屋後自行搭建成3 層樓,其以人工作成之夾層隔間設施及與消防防災工程有關之設備,亦屬民法第191 條之工作物。然而,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與消防防災工程有關之設備」究係為何,致無從判斷上開設備是否屬失火建築物之一部,而為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至原告所指之夾層隔間設施縱令係被告頂緻公司所作成之設施,且可視為失火建築物之成分,惟因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原告既不能證明火災之發生係因該等夾層隔間設施所起,自無從認定原告因失火造成之權利損害係因上開工作物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頂緻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就原告因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關於「被告己○○是否違反消防法第2 、6 條、施行細則第6 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12、14、16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

⑴按消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同法第6 條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又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管理權人應每半年或一年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針對外觀、性能、綜合檢查。另依內政部頒部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16條規定,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及如商場、零售市場、展覽場等甲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及消防栓等消防設備。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己○○為頂緻公司之負責人,為失火工廠之管理權人,而失火工廠係屬於依消防法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的場所,有上開消防法等相關法規之適用等情,業據提出頂緻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且被告己○○就其為頂緻公司負責人乙節,已於警訊時自承無誤,復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失火工廠確屬依消防法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的場所,有上開消防法等相關法規之適用,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⑶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己○○未於廠房內設置充足之救火器材及對員工施以正常之訓練,致火災發生時,員工未能使用消防器材,進行撲滅火源之行為,對於火勢之擴大具有過失,而有違背上開消防法規即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無非係以被告頂緻公司員工警詢之供詞,暨被告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係89年7 月25日之申報檢修紀錄,至本件火災發生已隔1 年6 月之遙,期間並無其他之申報檢修紀錄,且上開申報檢修紀錄載明失火工廠內有多項消防檢驗不合格卻未見維修,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頂緻公司員工陳盧玉椿於警詢供稱:「(你公司有無消防設施準備工作?公司有無教導你如何使用?)有消防滅火器,也有教導我們如何操作。」員工陳慶隆於警詢時亦稱:「(你公司有無消防設施準備工作?公司有無教導你如何使用?)有消防栓及滅火器,我剛進公司,還沒被教導要如何操作及使用」、「到樓下時就見到經理庚○○正在指揮全工廠的員工拿滅火器欲至3 樓救火,我便隨手拿了一桶滅火器跑到3 樓,還未上去便發現火勢已蔓延至3 樓樓口,根本無法進入3 樓滅火,而且濃煙不但讓視線不清,且味道又刺眼、嗆鼻」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5即盧陳玉椿警訊筆錄、被證17即陳慶隆警訊筆錄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058 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己○○並無原告所指未對員工施以正常訓練,致火災發生時,員工未能使用消防器材進行救災之情形。

⒉又依被證5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該次檢修項目有滅火器、標示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其中失火工廠1 樓配置有乾粉滅火器14具、緊急照明燈3 盞、出口標示燈3 盞、室內消防栓箱2 個;夾層2 樓配有乾粉滅火器5 具、緊急照明燈2盞、出口標示燈3 盞、室內消防栓箱1 個;夾層3 樓則配有乾粉滅火器7 具、海龍滅火器4 具、緊急照明燈2 盞,故從上開消防安全配置觀之,堪認失火工廠確有設置相當數量之滅火器及消防栓等消防設備,至為明確。

⒊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附表三即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劃書內雖載明該次檢查不符規定之項目及內容有:①滅火器設備中有4 具20P 、1 具50P 使用期限過期,須更新藥劑。②室內消防栓設備中之1 樓消防栓箱阻隔,須清除堆積物品。③標示設備中有3 具標示燈具不亮,須更新燈管。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⑤緊急廣播設備未設。然其中過期滅火器及安全出口燈具不亮部分,業據被告修繕更新,有被告提出由三五消防器材行出具之缺失修繕明細證明、送貨單影本各1 紙為證,原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然三五消防器材行即係被證5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檢修機構,且出貨單復係以電腦製作,其格式正式,日期亦與檢修日期相距甚近,應屬真實可採,由此可見,被告就不合格項目並無不予維修、處理之情。況扣除依前揭①、③之檢驗不合格項目後,其餘不合格之項目與內容,均與原告所指被告未使廠房內設置充足之救火器材之認定無涉,原告亦未證明火災之發生或損害擴大與上開缺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綜上,本件失火工廠雖有上開檢查不符規定之情事,然尚不足據此即認被告己○○有違背首揭消防法規即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或被告己○○就未能及時遏止火勢具有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關於「被告頂緻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

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故法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必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頂緻公司之董事己○○因執行職務而有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是被告頂緻公司自毋庸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未能證明被告頂緻公司負責人己○○執行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頂緻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㈣關於「被告庚○○是否違反消防法第2 、6 條、消防細則第6 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12、14、16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

⑴查被告庚○○自承伊係頂緻公司經理,失火工廠由伊管理,且被證5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之申報場所(即頂緻家具廠)管理權人即為被告庚○○,被告庚○○亦在管理權人欄處簽名,有上開申報書在卷可稽,被告庚○○既對失火工廠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自為消防法第2 條所定之管理權人,合先敘明。

⑵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庚○○本應於平時確實執行消防防護計劃,對消防設備之設置盡管理監督之責,卻未於工廠內設置合格及充分之消防設備,並對員工進行充分之訓練,致員工陳盧玉椿、陳慶隆無法於火源剛發生時為滅火行動,由火勢蔓延,而有違背上開消防法規即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無非係以被告庚○○未能證明於89年7 月25日即被證5 作成後有依法每年進行檢修,且未就被證5 所列不合格項目進行裝設與改善,為其主要論據。然而:

⒈頂緻公司員工於火災發生後有立即為滅火搶救之行為,且工廠內設有相當數量之滅火器及消防栓等消防設備,並無原告所指工廠內未設置合格及充分之消防設備及未對員工施以正常訓練,致火災發生時,員工未能使用消防器材進行救災之情形,已詳述如前。

⒉又被證5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該次檢查不符規定項目中之①、③項,即關於過期滅火器及安全出口燈具不亮部分,業經修繕、更新,亦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庚○○並無告就上開不合格項目不予維修、處理之情。至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擴播設備未設置之缺失是否未經改善,而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損害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據原告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庚○○有違背首揭消防法規即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㈤關於「原告對於被告庚○○的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係因同案被告頂緻公司及己○○於93年6月10日提出被證5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始知被告庚○○為消防法所定之失火工廠管理權人,原告於知悉後之93年8 月30日加追起訴被告庚○○並未逾2 年之時效乙節,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被告庚○○雖抗辯原告自始即知悉其為失火工廠之現場負責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從而,自堪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庚○○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㈥關於「被告頂緻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被告庚○○既毋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故被告頂緻公司亦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關於「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共計24,314,000元是否有理」之爭點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共計24,314,000元乙節,已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據提出損失目錄表1 份為證,惟此目錄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並未附以其他資料佐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庚○○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己○○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規定,請求被告頂緻公司賠償損害。並主張被告頂緻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己○○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被告庚○○與被告頂緻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惟被告庚○○與己○○之侵權行為各有其原因,其2 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而訴請被告頂緻公司與被告己○○或被告頂緻公司與被告庚○○應連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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