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湯群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 審 原告 湯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審 被告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建財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李佳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29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1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乾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乾鐘公司)對於再審被告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03,066 元存在,經鈞院於民國93年9 月29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10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所持理由係認乾鐘公司對於再審被告之工程款債權26,724,017元,已因再審被告以其對於乾鐘公司之工程逾期違約金2,540 萬元、保固保證金1,267,857 元、工程瑕疵損害賠償4,257,933 元等債權主張抵銷而不存在,故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惟再審原告茲已查得:㈠臺灣高等法院93年6 月15日91年度重上字第475 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之民事判決,於判決主文中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乾鐘公司6,304,966 元,其理由係認再審被告主張之工程逾期違約金僅7,506 元,而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工程瑕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㈡鈞院94年5 月12日93年度建字第58號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之民事判決,判決主文中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乾鐘公司1,907,143 元,其理由係認除再審被告主張之保固保證金債權確屬存在外,其餘抵銷之主張均無理由,㈢臺灣高等法院94年4 月6 日93年度重上字第538 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民事判決,認乾鐘公司對於再審被告就工程延展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5,683,456 元債權應屬存在;綜合上開判決所載,乾鐘公司對於再審被告仍有13,895,56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再審原告既發現上開判決之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確認乾鐘公司對於再審被告有303,066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5 號、93年度重上字第538 號、本院93年度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各1 件為憑(均影本);惟查,法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各承審法官於具體個別之案件中,憑其審理之結果依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對外就該案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即與用以證明特定待證事實之「證物」有別,揆諸首揭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已難認他案之法院判決得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之另案民事判決為由,主張上開民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云云,顯有未合;況且,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期為93年9 月15日,此有原確定判決影本1 件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8 號、本院93年度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分別係於94年4 月6 日、同年5 月12日宣示,此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各1 件可按,顯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8 號、本院93年度建字第58號等民事判決2 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揆諸首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自非可執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1 月5 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廢棄在案,此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件可憑,顯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縱經斟酌,亦無從對再審原告為較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