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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蕭胤瑮鍾啟煌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

抗告人
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抗告人因與乙○○○等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1 月16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第13、第77條之14及第決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按即新臺幣150 萬元)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2 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657 號、92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 萬8,8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 萬9,765 元,經本院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本院乃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6日以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因該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依首揭規定,本院前開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並不因書記官於製作正本時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且此一誤載情事亦經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之,是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本院95年1 月16日所為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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