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亨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錦榮
- 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所為94年度勞小上字第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436條之14條規定,命再審被告舉證及調查任何證據,即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下判決,應有違反前述規定之違法。實則再審被告確已付清一切款項,且再審被告亦於調解時自認民國94年1 月17日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竟隱瞞事實要求再審原告支付全月份之薪資,應有未合。而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於原審具狀陳明交通延誤之原因,並聲請再開辯論及請求調查證據,然原審仍僅依再審被告片面之詞,逕為一造辯論辯判決,於法即有不合。而聲請人於上訴後,本院卻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逕以裁定駁回上訴,爰依法對原審94年度板勞小字17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勞小上第9 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實體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認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時,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裁定一併向上訴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時,此時上訴審法院應以裁定將再審之訴部分移送第一審法院(參照司法院75年7 月10日75廳民1 字第1405號函意旨)。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審於94年8 月4 日以94年度板勞小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勞小上字第9 號裁定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就原審94年度板勞小字第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於原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管轄。惟簡易事件及通常事件之劃分,係同一法院內部事務分配,而非審級管轄之問題,則本院將聲請人就原審94年度板勞小字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行政移文方式移由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
三、再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經核聲請人前開所述之再審理由,均係對原審判決所為指摘,毫未提及本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9 號確定裁定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所列何款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